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03民初4587号
原告:四川省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小北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2061585755。
法定代表人:郭世红,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斌(系原告之总经理),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九宗书院路2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582272719。
法定代表人:张明秀。
被告:四川省昌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栖霞路2号奥城花园5-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51017116L。
法定代表人:张昌颖,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系被告之员工),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19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四川省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诉被告遂宁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四川省昌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被告昌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广告制作、安装、装饰等费用共计6704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众泰公司对原告的广告制作、安装、装饰等费用670425.2元及利息(利息以670425.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70%的付款责任,被告昌林公司承担30%的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建立广告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二被告联合开发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鼎盛国际”项目进行广告设计、制作、安装装饰,广告位的宣传等。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原被告在结算后,被告于验收决算后5日内支付,其中结算金额的70%由被告众泰公司支付,30%由昌林公司支付。原告在每一项工作完成后,由二被告的员工与原告核算并报销,二被告的其他管理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在报销单上签字,并明确支付方式。但原告按单出具发票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有款项共计670425.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众泰公司未答辩。
被告昌林公司辩称,被告昌林公司愿意承担法定代表人张昌颖签字确认的应付款项的30%,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昌林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应付款项的相关票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伟业公司开始为被告昌林公司、众泰公司开发的“鼎盛国际”项目提供广告制作发布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众泰公司支付70%,被告昌林公司支付30%。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7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2日签订了《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对租赁广告位位置、租赁费用、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伟业公司根据产生的广告制作发布费金额,制作了费用报销单,并交由二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伟业公司广告制作发布费用670425.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费用报销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广告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伟业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了广告制作发布服务,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及时支付相应费用。庭审中,被告昌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其公司法人签字确认的报销单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鼎盛国际”项目系二被告共同开发,二被告也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共同委托原告为其开发的项目提供广告制作发布服务。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费用报销单必须由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才具有效力的约定,则原告制作费用报销单,载明费用金额,并交由二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被告昌林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广告制作发布费670425.2元,由被告众泰公司承担70%,由被告昌林公司承担30%。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发布费469297.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69297.6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昌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发布费201127.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1127.5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4元,由被告遂宁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52元,被告四川省昌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韦 芬
人民陪审员 冻玉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古雪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