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3350号
原告: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
法定代表人:侯向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省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小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郭世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梅国良。
原告遂宁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遂宁公交公司)、四川省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公交公司、伟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遂宁公交公司、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公交智能电子站牌建设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华兴公司立即拆除合作协议所涉的附件所列公交站台的公交智能电子站牌;3、判令被告华兴公司向原告伟业公司支付拖欠的清洁卫生管理费、电费8500元;4、判令被告华兴公司向二原告分别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兴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伟业公司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自愿仅主张7500元,系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费用,其余部分的清洁卫生管理费、电费均自愿放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署《公交智能电子站牌建设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遂宁公交公司为该协议公交站台所有权人,原告伟业公司为公交站台的广告经营人,各方同意由被告新建电子站牌,原告伟业公司向被告移交公交站台电子站牌的经营权,被告向原告伟业公司按期缴纳清洁卫生管理费、电费;原告遂宁公交公司有权进行监督,针对电子站牌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停机、黑屏、不显示公交车运营情况等故障,被告应在24小时内维护,遇见因大部件故障或损毁,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修复,否则视为违约;除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外,原告遂宁公交公司保证被告10年经营电子站牌的期限;该协议经三方签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效力,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完成公交站台电子站牌承建。2018年因被告建设的部分电子站牌电池老化等故障造成黑屏引起市民投诉,原告遂宁公交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发函处理要求限期整改或解除协议无果。2020年原告遂宁公交公司又接遂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反映市内多处被告建设电子站牌因故障黑屏无法运行,经原告遂宁公交公司催告被告后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处理,且原告遂宁公交公司也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协议。被告从2019年4月起被告也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伟业公司支付清洁卫生管理费、电费。
被告华兴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2日遂宁市市政管理处作为甲方与原告伟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公交站台候车亭改造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投资改造遂州路及延线南师路公交站台候车亭。改造公交站台候车亭路线为:嘉禾桥(左)1座、界福桥(左)1座、城北粮站(左)1座、和平路口(左)1座、公园口(左)1座、南转盘(左)1座、南门车站(左)1座、南师路(左)3座;下行线路为:南师路(右)1座、南门车站(右)1座、南转盘(右)1座、公园口(右)1座、和平路(右)1座、城北粮站(右)1座、界福桥(右)1座,两条线路共计17座站台(含站台线路指示牌);公交站台候车亭建成后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以甲方站台广告经营使用、发布权部分委托收益作为投资回报,站台广告经营使用、发布权为10年,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到期后,广告经营使用、发布权由甲方收回,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使用权;在协议有效期内公交站台候车亭的日常维护、清洁与安全由乙方负责。
2013年4月26日,遂宁市市政管理处作为甲方与原告遂宁公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公交站场移交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4月28日甲方将市城区管理范围内100处公交站场经营、管理和维护工作按现状移交乙方;所有公交站场广告经营管理合同协议书全面移交乙方备案;移交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公交站台后续建设、经营、管理和维护,市住建局履行监管职能;原甲方所签公交站台广告经营合约继续有效,至合约时限到期为止。协议后附《遂宁市城区公交站台交接统计表》载明移交站场的站台位置及具体情况。
2016年4月28日,原告遂宁公交公司(丙方)、伟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兴公司(乙方)签订《公交智能电子站牌建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丙方系协议公交站台的所有权人,甲方系协议公交站台的广告经营人,协议约定:“一、甲方在公交站台经营广告业务期内的权利、义务与丙方所签订的‘公交站台候车亭改造协议’一致;二、因本协议所指的公交站台的广告经营权已由丙方移交给甲方,所以乙方在甲方所经营管理的公交站台内建设公交智能电子站牌,每年每座须向甲方缴纳日常清洁卫生管理、电费共500元,计费日期按设备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乙方所建公交智能电子站牌须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详见遂宁公交电子站牌参数表),电子站牌的广告经营、收益以及设备的维护、管理、升级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丙方有权进行监督,针对电子站牌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停机、黑屏、不显示公交车运营情况等故障,乙方应在24小时内维护,遇见因大部件故障或损毁,乙方将在3个工作日内修复,否则视为违约;……五、甲方所经营的公交站台合同期满,站台内除公交智能电子站牌所有权归乙方外,其余设施设备全部归丙方所有;六、甲方所经营的公交站台合同期满,丙方重新确定其他广告公司经营,乙方可与丙方和新接替经营公交站台的广告公司续签协议,继续对电子站牌进行经营。除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外,丙方须保证乙方10年经营电子站牌的期限;……十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丙方二份,经三方签章后生效,都具有同等效力,三方都须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该协议中还对二原告与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该协议中涉及到的公交站台电子站牌共计15座,具体情况附下表:
序号
道路名称
编号
站点名称
朝向
设备所处位置站台方位
1
遂州中路
001998
和平路
东面
4路西部机械城至遂宁实验中学
2
遂州中路
001976
城北粮站
西面
4路西部机械城至遂宁实验中学
3
遂州中路
001973
城北粮站
东面
4路西部机械城至遂宁实验中学
4
遂州中路
001974
介福桥
西面
4路遂宁实验中学至西部机械城
5
遂州中路
001975
介福桥
东面
4路西部机械城至遂宁实验中学
6
遂州中路
006602
遂宁日报社
西面
4路遂宁实验中学至西部机械城
7
遂州中路
006603
和平路
西面
4路遂宁实验中学至西部机械城
8
南津北路
002003
南津北路南门车站
东面
3路圣平岛码头至遂宁实验中学
9
南津北路
002005
南津北路南门车站
西面
3路遂宁实验中学至圣平岛码头
10
南津北路
006774
南津桥
西面
16路火车站至城南客运站方向
11
南津北路
006765
遂宁职业技术学校师校
西面
16路火车站至城南客运站方向
12
遂州南路
002850
南转盘
东面
4路西部机械城至遂宁实验中学
13
遂州南路
004230
南转盘
西面
4路遂宁实验中学至西部机械城
14
遂州南路
002009
公园口
西面
4路遂宁实验中学至西部机械城
15
遂州南路
005927
公园口
东面
4路西部机械城至遂宁实验中学
自2020年1月至今,涉案电子站牌已有8座黑屏。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伟业公司缴纳清洁管理费及电费。原告向被告华兴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9月14日发函,认为因电子站牌出现故障导致黑屏要求被告进行修复,否则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遂宁公交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再次向被告发函,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公交智能电子站牌建设合作协议》,但原告遂宁公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份函件已向被告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公交智能电子站牌建设合作协议》系二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对电子站牌在运行过程中出现黑屏等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维护,遇见因大部件故障或损毁,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修复,但被告怠于对电子站牌进行维护维修,导致8座电子站牌至今黑屏,不能正常运行,丧失了电子站牌基本功能,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公交智能电子站牌建设合作协议》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中约定电子站牌的所有权由被告所有,故对要求由被告拆除该协议所涉公交站台的电子站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伟业公司主张的清洁卫生管理费、电费共计7500元,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系为填补当事人的损失,虽被告未到庭抗辩要求调整违约金,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本院对被告应向原告遂宁公交公司给付的违约金酌情调减为50000元,应向原告伟业公司给付的违约金酌情调减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共公司、四川省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公交智能电子站牌建设合作协议》;
二、被告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公交智能电子站牌建设合作协议》中所涉公交站台的公交智能电子站牌;
三、被告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清洁卫生管理费、电费共计7500元;
四、被告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50000元,向原告四川省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14元,由原告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3元,由被告江西华兴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嘉龄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梦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