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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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11民初1892号
原告:宁夏天时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结路13-0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MA76J27H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人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上庄路9号第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681MA2880RX3L。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天时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人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经本院审查,该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夏天时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52元,减半收取5476元,由原告宁夏天时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