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旭凯人防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天时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某某人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11民初1892号 原告:宁夏天时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结路13-0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MA76J27H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人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上庄路9号第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681MA2880RX3L。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天时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人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经本院审查,该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夏天时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52元,减半收取5476元,由原告宁夏天时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