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立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湖南德立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6158号
原告:**,女,汉族,1994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湖南德立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玉莲路32号联东优谷工业园一号地9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唐景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湘萍,女,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德立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原告已入职工作1年4月,月工资4000元×1.5×2);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1个月工资);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1口在职期间正常工资3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0月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底入职被告公司护士岗位,在2019年5月底由于被告公司转型(体检转为环境检测)把原告从护士岗位转岗到实验员岗位,然后在被告公司转型的4个月时间里,原告在工作中按上级领导指示进行工作,被告转型成功评审通过之后(2019年9月23日),大量裁员,且拒不依法支付裁员赔偿金和补偿金。2019年9月份,被告多次约谈原告,要求原告主动离职、催原告办离职手续,并威胁原告不配合主动离职的话,会安排原告连续出差及其他折磨手段。原告前因被告转型期间被安排加班,后因被告恶意安排出差,长期超负荷工作积劳成疾.经常出现头痛头晕、精神恍惚、上吐下泻等症状。2019年9月28日(周六假日),被告又临时安排原告出差,因在假日且原告身体不适,跟被告协商后,本次出差取消。2019年9月30日,原告因发烧、头痛、拉肚子至三甲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按被告规定提供就医材料请病假,且通过被告审批流程。2019年10月8日原告正常上班,未收到确定的出差计划。下班后接到出差通知,连夜赶往吉首,2019年10月9日,按领导安排,凌晨五点多到吉首后被告知资料已被取走,须转泸溪出差,在泸溪取资料后,被通知立即前往龙山,在中转不幸被电动车期蹭,右膝肿胀、疼痛不止,第一时冋跟被告汇报请假,取得被告同意连夜回长沙,且按被告请病假规定至三甲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医院开具休假2天病假单。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以原告病假期间无法出差为“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对原告岀具《辞退通知书》作立即开除处理。事实上,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情形,且在职期间兢兢业业,从不存在原告《辞退通知书》上“不服从工作安排”、“弄虚作假强行请假”、“无故不上班”、“拒绝出差”等不实指控,无任何违反公司制度、《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此项指控实属信口开河,被告开除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实属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支付在职2019年9月19日至10月11日工作期间的工资。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德立公司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事实依据如下:1、2019年9月28日上午11点15分,被告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将项目合同资料紧急送往湘西永顺、龙山等地,原告作为公司员工不服从工作安排,在9月28日收到出差指令后立即强行请病假,9月29日、30日连续两天未经批准,擅自不来公司上班且未执行出差指令,属于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9月28日下达出差指令,原告10月9日才执行,在公司影响恶劣,同时也影响了公司在客户方的信誉。2、原告在2019年10月9日出差期间,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履行请假手续,擅自以被车撞需去医院检查为由,拒绝服从工作安排。公司出于对员工的关怀及帮助,准备派公司员工前去看望,但原告又说没事,部门负责人要求其提供报警记录、现场图片或医院证明均被原告拒绝。故我公司有理由认定原告弄虚作假,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并强行请假,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3、原告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9日的工资已抵扣被告为其补缴社保费用中个人缴费部分。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岳麓区诉讼被告未给其购买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社保,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和2019年12月为原告补缴社保,月度缴费基数分别为2695元和1305元,合计月度缴费基数为4000元。公司缴纳费用共计9401.83元包含原告个人应承担的2060.05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人事经理顾湘萍微信通知原告**补缴社保的个人承担部分可以交现金到岳麓区何科长那边或者从工资中抵扣,但原告未交现金到劳动监察大队也未交现金到公司,故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该笔金额。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情况,给公司其他员工造成恶劣影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规,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两个月,转正工资为4000元/月,被告应给原告购买社保。2018年8月30日,原告填写《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表》申请转正,并填写被告公司出具的《转正员工考核试卷》,该试卷第一题为:“在试用期间,你认真阅读过湖南德立安全环保科技如下那些管理制度。A.《员工薪酬管理制度》B.《技术报告管理制度》C.《咨询项目管理流程》D,《费用报销管理制度》E.《关于公司报告格式审核、管理的通知》F.《公司办公流程管理》G.《公司盖章要求》H.《公司卫生及能源管理制度》I.《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原告填空ABCDEFG。原告入职前,被告公司行政部向被告各个部门发出《员工考勤及休假制度》的公司管理规章,该制度载明被告公司的请假制度,若员工请假(1-3天)应由部门负责人批准经行政审核,且员工请假必须填写请假单。2019年3月1日,被告编制《湖南德立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日常管理制度》,该制度第三编人事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员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以下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9、员工连续旷工2天(含2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
2019年9月28日,被告公司主管领导要求原告出差至吉首拿取体检报告后送至湘西自治州永顺,龙山,后原告称身体不适未出差。2019年9月29日,原告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疾病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请假休息。2019年10月8日下午,原告乘坐火车至吉首出差,于次日到达,并在湖南金天铝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登记来访信息。2020年10月9日因被车辆刮伤,于2019年10月10日回到长沙后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疾病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两日。根据被告公司考勤表显示,2019年9月29日、30日与2019年10月10日显示为旷工。原告未按被告公司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原告主张其办理了请假手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1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因为:“1、9月28日,工作安排,接到出差指令,无理由拒绝出差;2、9月30日未经批准,弄虚作假病条强行请假;3、10月8日接到出差指令,仍然拒绝出差;4、10月9日,出差到吉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威胁公司并强行请假;5、10月10日无故不上班。如此恶行,立即开除处理。”后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等事宜。因双方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等事宜协商无果,**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德立公司支付: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4000元每月×1.5个月×2);二、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1个月工资);三、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919.54元(未休年假5天,5天×183.91元/天)。该委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2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因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被告应为原告购买社保,但未约定被告需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入职后,被告未给原告购买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社保,2018年11月1日至离职前的社保被告按照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社保,其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为2060.05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
二、根据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考勤表,该时间段原告实际出勤10天,按照4000元/月标准计算共计2205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个人社保费用294元后,剩余应发工资为1911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微信截图、照片、辞退通知书、湖南德立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转正考核试卷、考勤管理制度、日常管理制度、公司办公流程管理、考勤表、岳麓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撤诉书、**社会保险费个人断档补缴单、会议培训签到表、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德立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2019年9月29日、30日原告连续两天未上班,虽然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9年9月29日开具了《疾病休假证明书》,但原告仍应遵守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填写请假单,并由部门负责人批准报行政审核,原告主张其办理了请假手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在学习并知晓被告公司关于请假审批制度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履行请假审批手续,属无故连续旷工2天,根据被告公司的《湖南德立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日常管理制度》,该制度第三编人事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员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以下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9、员工连续旷工2天(含2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故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德立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1日在职期间工资。根据出勤天数,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为2205元,扣除这期间原告应承担的个人社保费用294元后,剩余应发工资为1911元。现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社保,包括原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2060.05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大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1日在职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德立公司补缴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0月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住房公积金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辉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洋洋
书记员张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