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蓝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新蓝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11404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4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子,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户籍河南省淅川县,现住西安市临潼区,身份证号:411XXXXXXX********。
被告:中铁XX局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
法定代表人:何X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锋,男,汉族,1996年8月11日出生,户籍河南省汤阴县,现住该公司,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410XXXXXXX********。
被告:中铁XX局中铁XX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614XXXX。
法定代表人: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男,汉族,1992年3月20日出生,户籍西安市长安区,现住该公司,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610XXXXXXX********。
被告:陕西X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W4KQU4R。
法定代表人:石X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军,男,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户籍河南省鹿邑县香刘,现住该公司,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412XXXXXXX********。
原告***与被告杨X子、中铁XX局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局)、中铁XX局中铁XX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局中铁XX局一公司)、陕西X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被告中铁XX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锋、被告杨X子、被告中铁XX局中铁XX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星、被告新X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1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0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4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5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2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被告承揽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工地干活,与工友一起抬铁轨时不慎将左小腿碰伤,后逐渐出现肿胀,活动受限。2021年2月23日上午,被告将原告送至富平朱老大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上段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共计住院23天。出院之后,原告在家一直养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新X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部分没有构成伤残,不认可;伙食补助、营养费认可;原告医疗费284元,原告有票的话认可;交通费500元,原告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不认可;误工费按照陕西省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与实际不符;护理费认可106元每天,护理天数按照67天计算。因在干活中原告自己不小心滑倒,且有工友证明,故原告自己应承担30%责任。
被告中铁XX局中铁XX局一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其公司下面的项目部,其将劳务分包给新X图公司,年前原告还都干活了。鉴定费不认可,不是其公司提出做鉴定。其他意见同新X图公司。原告自身的干活施工范围是人工挖孔、倒土。帮忙抬钢轨,不属其施工内容,是原告出于私自变卖废弃钢轨的目的,自己导致自己摔倒受伤。故原告应承担30%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X子辩称:原告在十里铺医院治疗时,其垫付了几百元医疗费,现无票据。其他答辩意见同以上两个公司。
被告中铁XX局书面答辩称:1、其公司及其子公司中铁XX局中铁XX局一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证据二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灞桥车站工地做工时受伤。证据三组:杨X子《关于***在中铁XX局干活发生工伤经过》及项目部刘倬企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给被告中铁XX局项目部工地抬铁轨碰伤,被告中铁XX局中铁XX局一公司是适格被告。证据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为1440元。证据五组:门诊交款凭据两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复查花费284元,复印病案支付20元。四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组,认为确实是在灞桥车站受伤,管辖无异议。对证据三组,证明目的不认可,中铁XX局西安站的项目部与新X图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经新X图公司现场带班杨X子介绍到工地做工。被告新X图公司是一家资质齐全,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用人单位。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已经将发包方连带责任条款删除。对证据四组认可鉴定报告,对证据四组原告提供发票,法院据实酌定。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X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款收据、票据、赔偿表,证明其支付医疗费14837.2元。原告住院23天护工每天150元,护理费共3450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650元,共计6100元。原告对医院票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收款收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赔偿表不认可。其他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XX局一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声屏障桩基施工协议》,证明中铁XX局与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签订的早,但是要报批,公司批下来后,补签时间晚。新X图公司是纯劳务,劳务可以分包。2.关于***施工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认为证据1.施工协议显示签订时间是2021年3月9日,原告受伤是2021年2月22日,显然是在原告受伤后补签协议,被告认为不是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原告不认可。证据2因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情况及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XX局(甲方)与被告新X图公司(乙方)经协商,甲方将其灞桥车站信号楼声屏障桩基施工发包给乙方,并于2021年3月9日签订《声屏障桩基施工协议》。被告新X图公司授权刘X军为现场负责人,被告杨X子为现场带班,经被告杨X子介绍,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在该工地干活时,帮忙抬铁轨不慎摔倒,被铁轨碰伤左小腿。事发后被告杨X子将原告送往富平朱老大骨伤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上段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4837.2元,被告新X图公司全部支付,并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3450元,共计20937.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为12000元。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被告新X图公司雇佣原告***在灞桥车站信号楼声屏障桩基施工工地干活中受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身体受到伤害后,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新X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90%责任。根据庭审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复查费2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40元等费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8785元计算,(90天-23天)为7119.4元;原告未提供工资流水或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收入,误工费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7724元计算180天为23535.12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伤残,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578.52元。因被告新X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4837.2元及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6100元,被告新蓝图应赔偿原告损失40726.9元。被告中铁XX局、中铁XX局中铁XX局一公司、杨X子与原告***无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072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新X图公司承担89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剩余54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赤文肖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丹婷
书 记 员 王梦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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