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卓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陕西秦皓盛泰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卓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5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卓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胡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通,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珏,女,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卓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邦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卓邦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认可扣款是错误的。
一审认定的结算单系卓邦公司单独制作,并未与**协商一致,且**并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根据卓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施工过程中,卓邦公司对**的罚款是应当出具罚款单,且**应在罚款单上签字确认的,但该结算单上的罚款数额与卓邦公司提交的罚款单的数额不一致,与**签字的罚款单差距更大。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该情况,但最后在判决时置之不理明显显失公平。本案的争议除是否存在扣款事宜,还应包括扣款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建二局公司为发包方,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卓邦公司答辩称,**以总结算表作为诉讼依据却不认可结算表上的内容,且因其一直持有结算表原件致使卓邦公司无法履行总经理签字和公司盖章程序。在此情况下,如果其仍以其未签字为由否认结算表上的内容,那么本案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就需等待双方完成结算之后才能确定,或者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月度结算表以每平方米单价18元而非21元确定工程款,且无法结算完毕的责任完全在于**。总结算表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存在仅就第一、二项认可而不认可第三、四、五项之说。对于结算表上的扣款事项,一审法院审查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卓邦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单、内部扣款通知单、现场照片等证据,查明了**就扣款事项、扣款金额与卓邦公司进行了沟通、协商的事实,证明总结算表中记载的各项扣款合法有据,且是双方协商确认的结果,并非**所称由卓邦公司单方制作。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主动将总结算表作为确认未付款金额的依据。不管是双方的口头约定还是建筑行业的自身特点,均不可能在结算后就付清所有款项,更何况**还不认可结算内容,付清剩余款项的条件尚不具备。**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费和利息等都不应由卓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与中建二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中建二局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且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同时,其主张中建二局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亦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卓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76934元;2.卓邦公司向**支付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769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1年2月为3219.36元);3.中建二局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卓邦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卓邦公司从中建二局公司处承包了文景府项目的主体劳务工程。**从卓邦公司处承包了文景府项目的混凝土浇筑工程。2019年6月**进场施工,2019年8月4日卓邦公司通知**退场,2019年10月5日卓邦公司从施工现场退出。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总结算表,卓邦公司对该结算表予以认可,**与卓邦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1307014元及卓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30080元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扣款部分。卓邦公司表示在总工程款中应扣除施工不规范、质量不合格、打架斗殴扣款等44085元、安全基金即保险扣款13070元、未完成项目扣款103426元,其中未完成项目扣款包含3426元的马甲、安全帽、雨衣等物资款,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其向**告知过。就此卓邦公司向法庭提交罚款通知书、内部扣款通知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中微信聊天记录系**与卓邦公司的预算人员余晓虎之间的聊天记录,2020年11月24日**说“扣款10万元怎么成了12252了?具体包括了其他木有?”,余晓虎回答“不是119126吗还有3000多是马甲安全帽雨衣”,**说“汪总砍成10万”;2020年12月29日**说“现在结算单上还差我34万差工人差不多30万结算办了,扣了我那么多钱,该扣的都扣了,按理应该百分百付了”。**对卓邦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书、内部扣款通知书、照片等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卓邦公司就本案存在的争议在于是否存在扣款事宜。根据**与卓邦公司预算人员余晓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知晓涉案工程存在扣款事宜也认可扣款。**与卓邦公司已就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亦向法院提交了该结算表,对该结算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虽结算表上没有**签字确认,但**知晓扣款事宜也认可扣款,故在总工程款应当扣除结算表中载明的扣款事项及扣款金额。经核算,卓邦公司尚欠**工程款116353元。**与卓邦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卓邦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款项,构成违约,故**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工程系卓邦公司分包给**,中建二局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且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主张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卓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6353元及利息,利息以1163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元(**已预交),现由**承担3193元,陕西卓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309元,陕西卓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与余晓虎的微信记录、与胡国强的微信记录,用以证明**从未认可结算单中的扣款事宜;第二组:**在群中与卓邦公司时任项目经理王星、王武林微信沟通记录、卓邦文景府项目砼班误工统计表、关于楼层清理的相关事宜函,用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误工及增加额外工作量属实,但卓邦公司出具的总结算单中虚增及伪造对**的扣款,不合理的免除其责任,并加重扣款责任,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第三组:文景府项目部微信群的微信记录、施工过程中的照片,用以证明卓邦公司对于扣款主体重复扣款,扣款价格混乱无依据;第四组:文景府项目部微信群的微信记录、施工过程中的照片,用以证明卓邦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单属于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虚开、伪造罚款,对其扣款不应予以认可;第五组:与卓邦公司的管理人员郑廷波的微信记录,用以证明卓邦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单具有任意性。被上诉人卓邦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卓邦文景府项目砼班误工统计表、关于楼层清理的相关事宜函、施工过程中的照片的真实性、与卓邦公司的管理人员郑廷波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认为提交的二审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卓邦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中建二局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最终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款清结的最终依据。本案中,**称其不认可结算单中的扣款部分,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相关扣款事宜的陈述、**一审中提交结算单并认可其真实性、**对于结算单中结算总额的认可并以此主张相应工程款,可以确定虽该结算单上未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但双方已就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工程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卓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635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卓邦公司从中建二局公司处承包了文景府项目的主体劳务工程,**从卓邦公司处承包了文景府项目的混凝土浇筑工程。**与中建二局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而言,其相对方为卓邦公司,其可向卓邦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中建二局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咪  咪
书 记 员    汪   靖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