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416号
原告:***,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在,住陕西省宁强县。
被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33000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民工,被告1系位于长安区沣泾大道南段湖滨府B区项目劳务分包法人,被告2系木工班组的负责人。2020年3月6日原告经介绍正式开始在工地干活,直到2020年6月7日干活结束。在此期间被告1仅向原告转账支付部分劳务费20000元。后2020年10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农民工前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被告1拖欠劳务费一事,期间,被告2作为木工代班负责人经与原告对账、扣除原告为其垫付的工资后向原告、向被告1的副总***通过手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10月,被告总计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45000元。另,在此期间原告从被告2处听说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系被告3***。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2及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索要欠款,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于2021年7月30日向原告转款1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3000元未付。
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与被告无劳务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其劳务费的责任;2.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涉及利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并已经将属于***全部的劳务费结清,***是***把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合伙承包了***的部分活。原告的劳务费是12640元,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帮***给原告代付了12000元,现在只剩640元劳务费未付,支付主体应该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成立,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承包的***的劳务活,被告表示没有钱,原告主动出钱给被告垫资了,说以后的利润各分一半,在工地现场,原告干活,被告指挥,各算一个班。活干完了,***没有给结账,不到现场,没有办法告到法院。原告要求的33000元有重复,之前劳务公司给被告支付了8万元和8.5万元,都是给两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打的,给原告打了20000元投资款,现在还有25000元投资款没有给原告。***又付了12000元劳务费。但原告实际的工资所得只有12640元。
被告***未到庭,仅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原告于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7日曾在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长安区斗门街道沣泾大道南段湖滨府B区项目上班。原告在此期间一共给被告***上了44个班,单价260元/班,给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干了5个工,单价240元/天,共计工资12649元。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7月30日付给原告12000元,仅欠原告工资640元。原告所说其余金额为其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往来,被告并不清楚,并不属于劳务工资,与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与被告***无关。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2.原告施工日志单3张、建行交易详单2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3.建设银行交易详单一份,证明三被告至今仍欠原告3300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的劳务费全部支付给***,所以原告应该向***主张劳务费,不应该向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无证据提交。被告***未到庭,无证据提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均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沣东新城斗门街道沣泾大道南段湖滨府B区项目工程,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3月,被告***又将其中一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与原告***。原告于2020年3月6日至6月7日在该项目处共干了50个工,其中44个工按每个工260元计算,6个工按每个月240元计算,共产生劳务费12640元。2021年7月30日,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剩余6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将其中一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劳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劳务费,故被告***应将剩余劳务费支付原告,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一节,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费的金额一节,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原告于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处干活共产生劳务费12640元,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12000元,剩余640元未付,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付劳务费金额为64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劳务费实为其与被告***之间的投资款,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之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span><spanstyle="font-family:**;font-size:15pt">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75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