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汶民一初字第1222号
原告***,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付善亮,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赵元个,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高月眠,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高习珍,男,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系死者赵恩利之夫),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系死者赵恩利之母),女,193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系死者赵恩利之子),男,199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以上十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渠川、冯肇鑫(特别授权),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代理人鲁绪昌(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现代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阜桥辖区汇景国际B座五层523号房,机构代码75446171-9。
法定代表人魏则超,总经理。
被告山东阁乐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阜桥辖区汇景国际城B座七层706号房,机构代码:58719935-3。
法定代表人谢永旭,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永明(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太白东路26号,机构代码:26710899-3。
法定代表人李庆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特别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付善亮、赵元个、***、高月眠、高习珍、***、***、**、***、***与被告***、济宁现代规划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阁乐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善亮、赵元个、***、高月眠、高习珍、***、***、**、***、***共同诉称,2013年4月29日18时许,原告付善亮驾驶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汶上县康驿镇开发区消毒液厂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被告***驾驶的鲁HD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付善亮及三轮汽车乘员***、赵元个、***、高月眠、高习珍、***、***、赵恩利受伤、车辆损坏。赵恩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付善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原告无责任。鲁HD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道路清障费、停车服务费共计30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济宁现代规划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负责采购并驾驶车辆。事发当时,被告***受公司指派去康驿街采购商品,当时在车上的还有公司其他员工,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济宁现代规划建设有限公司和济宁建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济宁现代规划建设有限公司和济宁建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假如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或重大过失,其所在公司有追偿的权利。被告***无任何赔偿能力。
被告济宁现代规划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济宁现代规划建设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公司将车辆借与被告***使用,因为被告***有驾驶资格,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保险外的其他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阁乐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济宁建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变更为山东阁乐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是谢永旭。被告***是我公司一般员工而不是驾驶员,他借用的被告济宁现代规划建设有限公司的车,我公司不是该车实际车主。该事故发生在下班以后,有证人和同车人员证实被告***是去吃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当事人需提供驾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前期我公司已支付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120000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8时30分许,原告付善亮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汶上县康驿镇开发区消毒液厂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被告***驾驶的鲁HD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付善亮及三轮汽车乘员***、赵元个、***、高月眠、高习珍、***、***、赵恩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善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道路清障费300元、停车服务费1370元。
原告**、***、***之近亲属赵恩利受伤后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38911.2元。原告***、付善亮、赵元个、***、高月眠、高习珍、***、***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事故造成其受伤并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但对其所受到的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死者赵恩利,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其母***生有二子二女。事故车辆鲁HD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济宁现代规划建设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付善亮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善亮、赵元个、***、高月眠、高习珍、***、***受伤、原告**、***、***之近亲属赵恩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善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鲁HD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济宁现代规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死者赵恩利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11天;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11天;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11天;交通费根据赵恩利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丧葬费根据山东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并生有二子二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抚养义务人为4人。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赵恩利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善亮、赵元个、***、高月眠、高习珍、***、***只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付善亮、赵元个、***、高月眠、高习珍、***、***的诉讼请求。
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1=330元、误工费50×11=550元、护理费50×11=550元、丧葬费46386÷2=23193元、死亡赔偿金221641.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620×20=2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5÷4=9241.2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道路清障费300元、停车服务费1370元,共计298645.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赵恩利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3092.64元。
被告济宁现代规划建设有限公司在保险外赔偿原告**、***、***道路清障费、停车服务费共计50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阁乐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付善亮、赵元个、***、高月眠、高习珍、***、***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4871010××××××××(注明案件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付善亮、赵元个、***、高月眠、高习珍、***、***承担2444元,被告济宁现代规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亮
审 判 员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