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1民初1884号
原告:陕西劲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宋娅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德县九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旁1-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柳九胜。
原告陕西劲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绥德县九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陕西劲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德县九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时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就广告行业所需机器设备、材料等采购事宜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设备、喷头、墨水及其他耗材,但被告在收到机器设备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出具了《债权确认函》确认:“截止2019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绥德县九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与其电话联系,其称从原告处购买的写真机货款25000元,已经付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属实,但是写真机坏了,之前已经联系原告维修过一次,维修费花费8000多元,现在机子又坏了,其希望原告将写真机修理好后,将货款及修理费一并给付原告,但被告与原告联系后,原告称必须先将货款交清后才给维修,因此双方产生纠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债权确认函。被告绥德县九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写真机设备、墨水、喷头等广告行业所需的耗材,被告陆续付款后仍有欠款。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债权确认函,载明:“绥德县九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贵公司与我公司就广告行业所需设备、材料等采购事宜达成供货合意,我公司陆续向贵公司供应设备、喷头、墨水以及其他耗材,已完成供货义务,截止2019年12月12日止,贵司应欠我公司货款15000元……”,被告在该债权确认函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柳九胜签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材料进入诉前调解,后无果转立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时付款。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被告绥德县九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劲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及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琼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鱼 婷
书 记 员 赵逸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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