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民初2141号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吴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平。系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琛琦,系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通正设施(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席保元,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兼经理。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一通正设施(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属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亦未侵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由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3764元,予以退还1882元。
审 判 员 温新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常 昆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