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5398号
原告:宁海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兴海中路365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F0797074633022611G1001。
法定代表人:沈平绒,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村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133031687W。
法定代表人:施桂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县妇幼保健院与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浙0226民初539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村支行存款320万元。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吴季杨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20年1月23日,本案因新冠××疫情中止诉讼,2020年2月3日,原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和解,2020年3月4日本案恢复诉讼,同年3月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吴季杨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于2017年10月、2018年10月签订的《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合同》;2.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付合同款2752925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9552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以23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以1263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3日为327733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3.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停车场保险费用19040元、维修费65000元,鉴定费7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19040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65000元自2019年4月17日起,70000元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3日为3216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原告场地内的所有相关停车场立体车位设备并予以腾空;5.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标准为:起始时间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根据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中标通知书的结果签订关于项目名称为《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智能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型号规格为PSH,交货期90天,合同金额为3157900元,设备质保期为8年,质保金为150000元。合同亦约定了付款方式、设备质量保证、售后服务条款以及相关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此后,经双方现场勘察需新增车位数量,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商务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新增停车位17个,合同价更改为3357900元,技术、商务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6年12月1日,因被告要求对原设计的钢立柱进行适当的调整,发函补充报价(二),约定钢柱加长报价34500元,故合同总价为3392400元。2017年10月、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两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维修费65000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为涉案停车场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1904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752925元合同价款。2017年7月被告将涉案立体停车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在投入使用过程中持续出现质量、故障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质量、故障问题,但被告自始至终未进行有效维修并及时排除。2018年11月17日,傲泊智能停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原告拖欠被告设备款为由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宁海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鉴定编号为浙方圆鉴定(2019)质鉴01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涉案立体停车设备存在部分电气装置防护等级较低、侧面围栏缺失和一二层间防雨棚设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机械行业标准的质量问题;2.涉案立体停车设备的控制方式和操作方式不符合《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商务技术文件》的技术参数规定要求。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出售并为原告安装的立体停车设备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国家机械行业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涉案设备的操控方式和操作方式亦不符合双方签订的项目商务技术文件的技术参数规定要求,据此,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第10.2条第3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其解除权的行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以鉴定报告来罗列了一些所谓的质量问题,但被告不认同,第一,原、被告合同的签订是有一个招投标过程,该立体停车设备是被告自己研发的,被告是具有自身专利和设备制造能力,获得国家特检局的试验合格证的企业。第二,在设备的制造运作过程中,原告始终是予以质量监督的。第三,涉案设备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取得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证,也就是通过检验以后认可设备的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标准。在这过程中间,原告也确认了这些行为,因此也根据合同的要求履行了除了尾款以外的全部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维保合同。整个设备的制作、安装和使用,事实上原告是没有异议的。本案的产生,系由于案外人认为原告欠其60万左右的尾款未付,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才提起质量问题,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并非质量问题,是正常现象,原告也无法得出这些问题无法通过维修解决的结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1.《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商务补充合同》、《补充报价(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合同10.2条就是对涉案设备技术达不到技术要求的相应处理条款。
2.《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设备经司法鉴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以及原告垫付鉴定费70000元的事实。
3.《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合同书》二份,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维修费用65000元的事实。
4.涉案设备的保险单、宁波银行网上交易支付凭证、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停车场购买保险及支付保险费用19040元的事实。
5.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关于立体停车设备存在问题的确认书,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以及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的回函,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发函以及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的回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制作的涉案设备自2017年7月安装完成起一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发函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予以及时修复。但时至今日已逾两年多的时间内,被告仍未有能力将涉案设备修复成功,造成涉案停车库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原告无法达成合同目的。
6.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七份,拟证明涉案设备7条线路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为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7.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拟证明涉案设备经鉴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影响正常使用的事实。
8.《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商务技术文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涉案设备改造技术参数通过《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商务技术文件》确认的事实。
9.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发布在官方微信上的通知,拟证明涉案停车场于2019年8月1日起停止使用。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1.《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商务补充合同》、《补充报价(二)》各一份,拟证明货款支付和调试验收是相互对应的,设备通过国家验收,原告是知晓的,如果说设备跟合同不完全一致的话,是合同修改以后的结果,原告也是明知的。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会根据实际情况修整。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承揽合同首先是进行更换,合同第10.2条也规定先更换,如果更换还是不能解决,再贬值处理或退货处理。
2.《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一份、《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一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一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七份、《安全检验合格证》七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七份,拟证明涉案设备通过安装调试,所有的技术要求、质量以及设备本身的性能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符合国家规定,可以投入正常使用的事实。
3.宁海机械式立体车库整改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说明,拟证明涉案设备通过维修,原来所说的一些问题能够消除的事实。
4.售后服务工作单六份,拟证明被告到现场进行过维修,并且售后服务工作单涉及的问题都已修理好的事实。
5.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为原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原告一直在使用涉案设备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第三期付款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7天内支付,付款的前提条件是要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且检验合格,所以被告认为设备是符合合同要求和国家要求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认为,鉴定是原告在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跟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在鉴定之前设备已经取得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证,所以质量鉴定本身是多余的。如果因为案件需要法院委托鉴定,那也应当是在符合真实前提下进行的鉴定。如操作方式原来约定触摸屏+刷IC卡,后双方从节省操作环节,提升客户体验出发,共同合意将操作方式改成了触摸屏,而鉴定是按照未变更之前的合同约定来进行,所以鉴定报告不能充分完全地体现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对于合同的理解,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也不能就此推导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结果。鉴定报告所提出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也不是根本性或实质性的问题,而且防护板的问题原告方是同意的,在设备检验时原告予以签字确认接受了这套设备。综上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和有效性。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另案中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且被告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全程参与了鉴定,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有效性提出以下意见:在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交付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就进一步的维保工作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所以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印证设备事实上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停车场责任保险单中看不出跟本案有任何关系,是不是涉案的停车场被告不清楚。如果是,跟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是否投保是原告的自主行为。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查,原告院内有不止一个停车场,而保单中显示的车位数与涉案停车场车位数不符,本院难以认定系原告为涉案停车场支出的保险费,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有效性,被告认为:原告在函件中已经明确是停车库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被告回复函中已经明确了这些都不是根本性的问题。事实上,这些问题都是操作不熟练和误操作所导致的结果,设备本身是没有问题的,经过被告售后服务以后,问题都已经消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设备在交付使用后,多次出现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修复,被告进行维修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被告认为这只是一个定期检验报告,并没有得出设备不能运行的结论,报告的备注栏里写明涉及到三个问题,搬运器行程限位失效、横移系统整体锈蚀,实际上是长期不使用所导致的。两个控制点之间缺少联锁保护,只要被告售后指导一下就可以了,相反,检验报告里面主要的项目都是合格的。检验报告盖了“不合格报告,请及时整改”,所以只要对涉及的三个问题加以整改,设备就可以正常使用。本院认为,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所作的《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主要针对安全问题所作的检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但能够证明安全不合格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被告认为鉴定报告是另案中形成的,而且另案是撤诉的,不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案件中所形成的有效文件,鉴定机构的选定没有在本案中通过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也没有经过法院相关的程序来确定,所以对鉴定机构的主体和鉴定机构的函件,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被告认为这是被告要参加招投标过程中间所形成的一个初步的文件,但是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准,不是单方的文件加以确认的。本院认为,该商务技术文件系被告的投标文件,系要约性质,在中标后即成为双方合同内容,且被告承认双方或单方并无其他商务技术文件,故该商务技术文件即为约定涉案设备技术参数等内容的文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从鉴定的过程以及鉴定的结果来看,被告已经没有维修的能力,所以只能按照合同10.2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解除合同。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认定如下:政府采购合同第10.2条约定,对达不到技术要求者,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可按以下办法处理:(1)更换,(2)贬值处理,(3)退货处理。合同并未对处理的三种方式作先后排序,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故原告以该合同证明出现质量问题首先进行更换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认为检验报告明确表述检验的是涉案设备的安全性,不涉及涉案设备的运行及操控系统的技术参数。而涉案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一是操控系统,二是电器装置防护侧面围栏以及防雨棚的设置,这些可以说是设计问题。对《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的只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被告获准从事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制造,并不能证明被告制造的停车设备就不存在质量问题。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认为只是国家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进行的一种登记,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制造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对《型式试验报告》及《型式试验合格证》,认为《型式试验合格证》的备注栏第二项写明:本证是对设备型式确认,对样机本身的合格与否负责,且仅对符合送样样机的产品有效。所以样机的试验报告不能作为涉案设备实际运行的质量标准来衡量。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从设备安装到现在两年多的时间,被告一直在维修,都没有成功地将涉案设备维修到可以正常使用,还是一直存在各种质量问题,所以原告对被告的整改能力还是持怀疑态度。被告方案的实施步骤是先对一条线进行改造,达到各方要求后,再开展其余区域的改造。而原告的停车问题已经达到了非常难以解决的一个地步,原告希望能马上进行改造,但是被告的改造实施步骤,根本就没法达到原告的合同目的以及要求,故不同意被告的整改方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仅从整改方案并不能得出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能够消除的结论,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4,原告对2018年10月21日、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20日的售后服务工作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这四次维修只是对小问题进行修复,并没有将涉案设备修复成功,如停用的车库一直未修复。对2019年6月21日、2019年8月3日的售后服务工作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作单用户栏中签名的“项国军”并非原告单位人员,被告并未进行过这两次维修,2019年8月1日涉案设备已停用,根本不可能还让被告来维修。本院对2018年10月21日、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20日的售后服务工作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根据2019年3月20日的售后服务工作单,经维修,4号线27、28车位不能正常存取车,7号线遇到下雨天就不能正常使用仍未解决,结合另案在鉴定开始前,双方确认涉案设备尚存在7大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2019年6月21日、2019年8月3日的售后服务工作单,由于原告不承认进行过维修,被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用户栏中签名的系原告职工,故本院对该两份售后服务工作单不予认定。
证据5,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服务不到位,没有及时将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予以修复,故原告只支付了一半的维修保养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9月21日,被告参与原告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招投标,并将其制作的《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商务技术文件》作为投标文件,该《商务技术文件》规定了产品技术参数及性能、质量保证措施和质量体系等。后被告中标,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PSH型智能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一批,合同金额为31579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25%,金额为955265元,被告出货前十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金额为126316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金额为789475元,合同总价的4.75%,金额为1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交货验收合格96个月内逐年归还。被告应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货物性能、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向原告提供未经使用的全新产品,设备质保期为8年,被告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被告应负责免费更换。对达不到技术要求者,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可按以下办法处理:1.更换;2.贬值处理;3.退货处理。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务补充合同》,约定新增停车位17个,有关技术文件作相应修改,合同价更改为3357900元,其余技术、商务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6年12月1日,因被告要求对原设计的钢立柱进行适当的调整,发函补充报价,双方约定钢柱加长价格为34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定作款955265元,2017年3月16日支付234500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1263160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3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定作款2752925元。2017年7月被告将涉案立体停车设备安装完毕,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并颁发了检验证书及《安全检验合格证》,被告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10月、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合同》各一份,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止。被告负责对178个立体车位和7套停车设备进行月度检修保养,原告设备突发故障不能使用,被告应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并在24小时内安排人员到现场及时排除设备故障。每年维修保养服务费为130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维修保养服务费65000元。立体停车设备在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被告亦进行了维修,至2019年3月仍存在以下问题:1.无法达到智能使用目的,停车的舒适性存在问题;2.178个车位中有13个车位至今未开通过,其中2号车库29个停车位使用2个月后就不能使用,至今一直停着;3.平时停车故障不断,车位使用中有前掉后掉的现象发生(4次);4.升降链条断后没有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上限位失效导致防坠装置被撞脱落造成安全隐患,搬运器轴承经常损坏需要更换;5.下雨天,低温(低于0℃)或高温(高于40℃)气候期间故障率提高30%以上;6.4号线中的26、27和28车位一直无法正常使用;7.7号车库存在搬运器向车位末端行驶,会撞到末端的限位铁。2018年12月6日,傲泊智能停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原告拖欠被告设备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19年9月23日本院裁定准许傲泊智能停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撤诉。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立体停车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浙方圆鉴定(2019)质鉴011号《鉴定报告》,报告称对7台立体车库,除7号车库因缺少配件,已停止运行2个月,未参加运行试验外,其余停车线除首末端外(4号线4个车位未启用),均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运行试验,在运行试验前,由被告和傲泊智能停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必要的修理和调态。受鉴的6台停车设备在运行试验期间,共发生故障44次,主要故障为“搬运器车位传感器异常”、“搬运器主接触器故障”、“搬运器平移制动释放器故障”等,表现形式为取存车辆指令未响应、车辆停靠定位不准等,主要原因是控制系统运行不可靠,取存车等指令不能准确执行。鉴定人员在现场开通、启用各车库首末端车位后,控制系统故障情况更加严重,影响了车库的正常使用。鉴定机构认为,经运行试验和现场附加试验,该立体车库故障较多(多数属控制系统问题),影响立体车库的正常使用。鉴定结论为:1.鉴定对象存在部分电气装置防护等级较低、侧面围栏缺失和一二层间防雨棚设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机械行业标准的质量问题;2.鉴定对象的控制方式和操作方式不符合《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商务技术文件》的技术参数规定要求。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00元。2019年8月1日,涉案立体停车设备停止使用。2019年8月13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7台立体停车设备进行了定期检验,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主要不合格项目为:搬运器行程限位失效、两个控制点之间缺少联锁保护、横移系统整体锈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货物性能、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向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对达不到技术要求者,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可进行更换或贬值处理或退货处理。规定了货物性能、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的采购文件即为《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商务技术文件》,而该涉案立体停车设备在鉴定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存在7大问题,经鉴定,设备的控制方式和操作方式不符合《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商务技术文件》的技术参数规定要求,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质量问题。故按照合同约定,立体停车设备达不到采购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处理,即解除合同。《合同法》还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能够正常使用立体停车设备,实现正常停车,但是经鉴定机构运行试验和现场附加试验,该立体停车设备故障较多,而且多数属控制系统问题,影响立体车库的正常使用,故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既符合约定解除也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均可通过维修解决,原告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本院认为,被告在长达两年时间内,对立体停车设备进行了经常性的维修,但至2019年3月鉴定前仍存在部分停车位无法使用、搬运器行程限位失效等问题。鉴定期间,在鉴定机构允许被告对设备进行必要的修理和调态的情况下,一个月的运行试验期间内,立体停车设备仍然出现44次各类故障,平均每天发生故障1.5次,故障频率较高,恐已无法通过维修解决。且根据本院对被告的询问,被告在为原告定作涉案立体停车设备之前及以后,均未生产制造相同类型立体停车设备,故从经济的角度,亦解除合同为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018年10月签订的《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合同》,本院认为,根据该两份合同,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月度检修保养和突发故障排除,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合同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的恢复原状即为被告返还原告定作款,并取回立体停车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定作款2752925元,并要求被告拆除立体停车设备并予以腾空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定作款的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立体停车设备时有故障,但原告使用该设备已达两年之久,应当支付被告一定的使用费,该费用可与资金占用费相互抵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保险费、维修保养服务费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保险费的支出,由于所举证据并不能与涉案停车场相对应,故本院对该笔费用支出的真实性难以认定。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有保险费支出,因《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保险费、维修保养服务费系不论被告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都应支出的费用,并非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而原告为鉴定立体停车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支出的鉴定费损失,系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鉴定费的利息基于以上定作款利息相同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海县妇幼保健院与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
二、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定作款2752925元,并赔偿鉴定费损失70000元;
三、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场地内的PSH型智能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并予以腾空;
四、驳回原告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2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91元,由原告宁海县妇幼保健院负担3308元,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34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潘军标
人民陪审员 郑 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林 倩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