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船舶重工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安玉民。 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船舶重工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船舶重工船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365元,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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