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

上海华枫工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72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枫工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老沪闵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胡逸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原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民星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维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伯卫,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枫工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叶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伯卫、胡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枫工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机构上海起重运输机械研究所技术咨询服务部(下简称上起研究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上起研究所设计堆垛机。1997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电产品订货合同》(下简称订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4台立体车库使用的堆垛机,按上起研究所的《技术服务合同》要求制造,合同总价款为167万元,其中7万元为试制、调试费,交货地址为被告原厂址本市广中路701号,另对交货时间等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试验堆垛机所需的14根H型钢立柱、7根钢横柱、减速机、变频器、轴承、钢绳等。1998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关于锦江立体车库堆垛机设备付款及交货事项的协议》(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对付款期限、交货时间做了变更。截止到2000年2月原告实际已支付给被告价款119.7万元,而被告于1998年8月中旬交付了三台堆垛机。同月,由于原告实地查看,知道被告实际未完成第4台堆垛机的生产,1998年8月至2002年10月期间双方为设备交付、减速机等物品的返还、货款结算事宜等进行了多次交涉。2002年9月18日原告发函被告,再次对第4台堆垛机中原告已提供设备部分予以罗列及明确,并要求被告完成第4台堆垛机的安装、调试,同时表示同意按相应规范及技术指标予以验收后提货,并按实结算付清余额。之后,因被告实际未完成第4台堆垛机的生产,故原告始终未能提取货物。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提供的第4台堆垛机中的三台减速机、三只变频器、88套轴承,若不能退还原物,则赔偿相应价值损失计306229.48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提供的试验所用的14根H型钢立柱(每根长10米)、7根钢横柱(每根长5米),若不能退换原物,则赔偿相应价值损失14.5万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堆垛机价款11.4564万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含税金额为119.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如被告不开具发票,则赔偿原告税款抵扣损失173923.07元。

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997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建立订货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订购堆垛机。

2、1997年5月16日原告与上起研究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堆垛机由上起研究所设计,且减速机、变频器、轴承、调试所用的钢柱由原告提供。

3、堆垛机设计图纸,旨在证明齿轮减速器180KG、提升减速器1200KG、钢丝绳20.88×400米=83.52KG,应在机器重量中扣除,计11.4564万元。

4、199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订货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

5、1999年8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

6、2001年12月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

7、2001年12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

8、2002年9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

9、2002年9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

10、2002年9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

11、2002年9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回函。

12、2002年10月1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

证据5至12旨在证明由于被告未完成第4台堆垛机的生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提供的物品。

13、1997年8月8日原告购买进口减速机的购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传真、装箱单、保单等,旨在证明原告购买减速机的事实和价格。

14、原告与上海东利机电科技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购销合同,旨在证明原告购买变频器的事实及价格。

15、购买轴承的发票、上海汇枫工程密封有限公司的证明、减速器及轴承的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把减速器、轴承提供给被告的事实及轴承的价格。

16、原告与上海宝成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明细、结算表。

17、堆垛机试验所用的钢结构件汇总表。证据16、17旨在证明原告委托建造钢结构、钢立柱的事实及价格。

18、在原告广中路701号厂区内第一台堆垛机调试现场拍摄的照片。

19、张方、邵杓的情况说明。

证据18、19旨在证明钢立柱在被告厂区的事实。

20、锦江饭店车库现场照片。

21、2005年4月29日在被告厂区第4台堆垛机部件放置现场的照片,旨在证明被告生产的第4台堆垛机存在缺少平移机构、升降平台、电气平台三个部件的现状,其余部件经日晒雨淋,现已生锈不能使用。

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违约未付款提货,所以不能解除合同,减速机和轴承已用于第四台堆垛机上,未收到原告三只变频器和试验用的钢柱,也未保管过原告的钢柱,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堆垛机价款11.4564万元无依据,如原告付清余款提货,被告愿意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原告违约,未提货付款,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订货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被告堆垛机余款47.3万元、确认原告违约并按目前第4台堆垛机现状在原告提货时交货,判令原告按银行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8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997年9月6日订货合同的附件,旨在证明第一台堆垛的试制费、调试费计7万元,第2、3、4台堆垛机不作调试,每台堆垛机单价为40万元。

2、1997年11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旨在证明原告要求减少一台堆垛机。

3、1997年11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旨在证明原告要求按原合同履行。

4/1999年8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与原告证据5相同);4/②、1999年9月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款。

5、1997年7月21日至2000年2月3日原告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共支付款项计119.7万元,尚欠47.3万元。

6、上海锦江饭店给原告的函,旨在证明用户上海锦江饭店只需要3台堆垛机。

7、1997年11月13日监理黄健华备忘录,旨在证明堆垛机由4台改为3台。

8、上海劳动局于2000年3月16日审核颁发给上海锦江饭店堆垛机安全使用证,旨在证明被告提供的堆垛机是合格的。

9、第4台堆垛机目前状况的照片,旨在证明设备在被告工厂搬迁过程中缺失,但造成目前状况是原告未提货引起的。

10、收条一张,旨在证明1998年7月1日原告工程师崔德容收到被告4份堆垛机合格证。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反驳称,被告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98年8月份就发现被告第4台堆垛机未完成生产,至今仍缺少堆垛机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不认可被告已对第4台堆垛机生产完毕的说法,事到如今,第四台堆垛机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逐组发表采证意见: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8,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12,被告提供的证据4/,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对对方所旨在证明的内容表示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往来的公函予以确认,但由于这些证据内容均为强调己方的观点否认对方的观点,且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不断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提供的部件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已将第4台堆垛机生产完毕。

三、对于原告证据13、14、15,被告均有异议,但其认可收到原告的减速机和轴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第4台堆垛机所需要三只变频器;原告依据其证据15,要求被告返还型号为NN3007、FCR-62-IN2的轴承,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设计图纸中并没有上述型号和相应数量的轴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4台堆垛机的三只变频器及轴承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认收到第4台堆垛机的三台减速机,但不认可原告证据所列的价格,然而被告未提供否定上述减速机价格合理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3中关于购买减速机合同的外汇价格予以认可,并根据1997年8月8日的汇率(100德国马克:443.94元人民币),确定减速机的人民币价格,其中型号:

1、K157DV200L4-BM62/TF/V/IG5(下简称K157DV200L4)为人民币128018.98元(28837德国马克×4.4394)

2、FA87GDV132S4-BMG/HF/TF(下简称FA87GDV132S4)为人民币20953.97元(4720德国马克×4.4394)

3、FA67GDT100L4-BMG/HF/TF(下简称FA67GDT100L4)为人民币11444.77元(2578德国马克×4.4394)。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7、19有异议,对证据18虽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或保管原告的钢立柱和钢横柱,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9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而根据原告的证据16、17无法认定被告收到或保管原告的钢立柱和钢横柱,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五、对于原告证据21、被告证据9,这些照片均拍摄于第4台堆垛机目前的堆放处,被告认可目前第四台堆垛机确实少了平移机构、升降平台、电气平台三个部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6,原告表示未收到,对被告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监理公司中没有黄健华此人,对被告证据10,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不知原告公司有无此人,因无原告单位盖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均未进一步举证,而前述证据又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定堆垛机单价为每台40万元,不再按图纸标识的重量或实际重量计算单价。为此,原告撤回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堆垛机价款11.4564万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1997年5月22日原告与上起研究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上起研究所)设计立体停车库使用的堆垛机,其中电机减速器、卷扬机、变频器、电器、轴承等均需采用进口件,由乙方提出,甲方提供;乙方主持在被告工厂进行堆垛机的调试,调试用的车架由甲方提供等其他条款。嗣后,上起研究所向原告交付了设计技术图纸。

二、199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立体车库用堆垛机4台,合同总价(不含运费)167万元,具体技术参数详见技术服务合同;交货地点为原告处;堆垛机每台吨位价为2.5万元/吨,图纸设计总重暂定为16吨,制造价为40万元,最终按竣工图纸实际重量结算;平移机构试制费为2万元(其中一台样机),堆垛机在原告处调试,费用为5万元(其中一台样机),另三台不作试制、调试,故无试制及调试费;4台设备制造价160万元,其中一台样机试制费、调试费为7万元,同年10月底前支付;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和160万元的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199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由于锦江饭店立体车库施工工程发生变化,要求将原订的4台堆垛机改为3台,已发生落料加工,容后协商解决。同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函,表示堆垛机订货仍为4台,按原合同执行。1997年11月、12月原告分二次将堆垛机所需的减速器送至被告处,其中型号K157DV200L4价值人民币128018.98元、FA87GDV132S4价值人民币20953.97元、FA67GDT100L4价值人民币11444.77元。原、被告于1998年7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在本协议生效后,即将原堆垛机总价167万元的60%的货款计100.2万元(目前已付74.5万元,余款为25.7万余元)付至乙方(被告),乙方即予以发货,甲方自提;堆垛机的40%余款66.8万元,甲方分二次给付乙方,1998年10月5日前付33.4万元,1998年11月5日支付33.4万元;设备总价应扣除甲方提供的备件重量,按实际结算。1998年7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5.7万元,至此,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计100.2万元。1998年8月中旬原告提取了3台堆垛机。1999年初,三台堆垛机在上海锦江饭店车库运行。1999年2月10日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1999年2月13日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00年2月3日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至此,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9.7万元。

三、199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因货款还未结清,要求尽快解决。2001年12月5日 及2001年12月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确认尚欠被告货款47.3万元未付,并要求被告确认减速机、变频器电控箱、钢柱已存放在被告处。2002年9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因被告将于2002年9月30日前整体搬迁完毕,要求原告在七日内带好47.3万元货款并将剩余一台的堆垛机提走,否则被告将自行处理,后果由原告自负。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第4台堆垛机进行整机安装调试,按起重设备规范及各项技术指标对堆垛机进行验收,确认产品合格之后提货并付清余款。2002年9月23日被告回复原告,否认收到变频器和钢立柱,并坚持按同年9月18日原告所发出的通知的办法处理。同月24日原告回复被告,坚持原告于同月18日函的要求。2002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否认收到原告的变频器和H型钢柱,及要求原告支付余款47.3万元并提货。

另查明,2002年12月26日上海起重机械厂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和补充协议成立且有效。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为履行第4台堆垛机,双方发生了争议,而在1998年8月中旬,第四台堆垛机是否存在缺件,就目前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只要支付167万元的60%货款时,原告就可提取4台堆垛机,1998年11月5日以后原告再要提取第四台堆垛机,被告要求原告提货同时支付余款,于法不悖。根据双方交涉过程中的公函来看,被告一再强调原告带款提货,而原告则要求被告确认并返还减速机、变频器、钢柱等物品,其实原告是在行使定作方的法定解除权。由于第4台堆垛机目前存在三个部件的缺件,被告要求原告提取缺少部件的第4台堆垛机,不合情理,况且时隔多年,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意义和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订货合同和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但被告应返还原告三台减速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变频器、轴承、钢立柱、钢横柱,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7.3万元,其中40万元应为第四台堆垛机的价款,而7.3万元则为前三台堆垛机的欠款,故原告应支付被告7.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按银行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119.7万元,被告至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电产品订货合同》及《关于锦江立体车库堆垛机设备付款及交货事项的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型号为K157DV200L4的减速机一台,如被告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人民币128018.98元;返还原告型号为FA87GDV132S4的减速机一台,如被告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人民币20953.97元;返还原告型号为FA67GDT100L4的减速机一台,如被告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人民币11444.77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含税金额为119.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如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则赔偿原告税款抵扣损失173923.07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价款7.3万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价款7.3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1998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六、原告本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被告反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1249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23.69元,被告负担7575.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15.33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8405.33负担,原告负担3510元;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原、被告负担的金额相互折抵后,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06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陶伟民
  审  判  员
  书  记  员 杨怡鸣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