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

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2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施桂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兴海中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沈平绒,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宁海妇保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6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宁海妇保院要求解除涉案定作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上海机械厂已经向宁海妇保院交付了工作成果,宁海妇保院经过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后续款项。后,双方又签订了《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合同》,宁海妇保院也按约支付了维修费。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在涉案定作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宁海妇保院对设备已经进行了验收、付款并已投入使用。即便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些许故障,双方也已签订了《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机械厂对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现宁海妇保院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定作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宁海妇保院对上海机械厂交付的涉案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已接受,即便该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上海机械厂作为承揽人也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维修、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退还定作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上海机械厂不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关法定解除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无法通过维修解决没有事实依据。上海机械厂始终在积极回应宁海妇保院关于设备使用方面的各项问题,并不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宁海妇保院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宁海妇保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海机械厂的上诉请求。涉案定作合同无论法定还是约定解除,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定解除,涉案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按照约定解除,双方在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符合解除的条件。

宁海妇保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宁海妇保院与上海机械厂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于2017年10月、2018年10月签订的《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合同》;二、判令上海机械厂立即退还宁海妇保院已付合同款2752925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9552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以23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以1263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3日为327733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三、判令上海机械厂赔偿宁海妇保院已支付的停车场保险费用19040元、维修费65000元,鉴定费7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19040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65000元自2019年4月17日起,70000元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3日为3216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判令上海机械厂立即拆除安装在宁海妇保院场地内的所有相关停车场立体车位设备并予以腾空;五、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上海机械厂承担。一审庭审中,宁海妇保院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标准为:起始时间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上海机械厂参与宁海妇保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招投标,并将其制作的《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商务技术文件》作为投标文件,该商务技术文件规定了产品技术参数及性能、质量保证措施和质量体系等。后上海机械厂中标,2016年10月20日,宁海妇保院与上海机械厂签订《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机械厂为宁海妇保院定作PSH型智能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一批,合同金额为31579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宁海妇保院向上海机械厂支付合同总价的30.25%,金额为955265元,上海机械厂出货前十五日内,宁海妇保院向上海机械厂支付合同总价的40%,金额为126316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宁海妇保院向上海机械厂支付合同总价的25%,金额为789475元,合同总价的4.75%,金额为1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交货验收合格96个月内逐年归还。上海机械厂应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货物性能、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向宁海妇保院提供未经使用的全新产品,设备质保期为8年,上海机械厂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上海机械厂应负责免费更换。对达不到技术要求者,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可按以下办法处理:1.更换;2.贬值处理;3.退货处理。2016年11月8日,宁海妇保院与上海机械厂签订《商务补充合同》,约定新增停车位17个,有关技术文件作相应修改,合同价更改为3357900元,其余技术、商务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6年12月1日,因上海机械厂要求对原设计的钢立柱进行适当的调整,发函补充报价,双方约定钢柱加长价格为34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宁海妇保院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定作款955265元,2017年3月16日支付234500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1263160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3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定作款2752925元。2017年7月上海机械厂将涉案立体停车设备安装完毕,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并颁发了检验证书及《安全检验合格证》,上海机械厂将涉案立体停车设备交付宁海妇保院使用。2017年10月、2018年10月,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合同》各一份,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止。上海机械厂负责对178个立体车位和7套停车设备进行月度检修保养,宁海妇保院设备突发故障不能使用,上海机械厂应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并在24小时内安排人员到现场及时排除设备故障。每年维修保养服务费为130000元,宁海妇保院于2019年4月16日向上海机械厂支付维修保养服务费65000元。立体停车设备在投入使用后,宁海妇保院多次向上海机械厂反映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上海机械厂亦进行了维修,至2019年3月仍存在以下问题:1.无法达到智能使用目的,停车的舒适性存在问题;2.178个车位中有13个车位至今未开通过,其中2号车库29个停车位使用2个月后就不能使用,至今一直停着;3.平时停车故障不断,车位使用中有前掉后掉的现象发生(4次);4.升降链条断后没有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上限位失效导致防坠装置被撞脱落造成安全隐患,搬运器轴承经常损坏需要更换;5.下雨天,低温(低于0℃)或高温(高于40℃)气候期间故障率提高30%以上;6.4号线中的26、27和28车位一直无法正常使用;7.7号车库存在搬运器向车位末端行驶,会撞到末端的限位铁。2018年12月6日,傲泊智能停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宁海妇保院拖欠上海机械厂设备款为由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宁海妇保院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19年9月23日该院裁定准许傲泊智能停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撤诉。该案审理过程中,宁海妇保院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立体停车设备进行质量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浙方圆鉴定(2019)质鉴011号《鉴定报告》,报告称对7台立体车库,除7号车库因缺少配件,已停止运行2个月,未参加运行试验外,其余停车线除首末端外(4号线4个车位未启用),均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运行试验,在运行试验前,由上海机械厂和傲泊智能停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必要的修理和调态。受鉴的6台停车设备在运行试验期间,共发生故障44次,主要故障为“搬运器车位传感器异常”、“搬运器主接触器故障”、“搬运器平移制动释放器故障”等,表现形式为取存车辆指令未响应、车辆停靠定位不准等,主要原因是控制系统运行不可靠,取存车等指令不能准确执行。鉴定人员在现场开通、启用各车库首末端车位后,控制系统故障情况更加严重,影响了车库的正常使用。鉴定机构认为,经运行试验和现场附加试验,该立体车库故障较多(多数属控制系统问题),影响立体车库的正常使用。鉴定结论为:1.鉴定对象存在部分电气装置防护等级较低、侧面围栏缺失和一二层间防雨棚设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机械行业标准的质量问题;2.鉴定对象的控制方式和操作方式不符合《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商务技术文件》的技术参数规定要求。宁海妇保院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00元。2019年8月1日,涉案立体停车设备停止使用。2019年8月13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7台立体停车设备进行了定期检验,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主要不合格项目为:搬运器行程限位失效、两个控制点之间缺少联锁保护、横移系统整体锈蚀。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是宁海妇保院与上海机械厂之间的定作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上海机械厂应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货物性能、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向宁海妇保院提供货物,上海机械厂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对达不到技术要求者,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可进行更换或贬值处理或退货处理。规定了货物性能、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的采购文件即为《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商务技术文件》,而该涉案立体停车设备在鉴定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存在7大问题,经鉴定,设备的控制方式和操作方式不符合《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商务技术文件》的技术参数规定要求,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质量问题。故按照合同约定,立体停车设备达不到采购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宁海妇保院有权要求退货处理,即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宁海妇保院与上海机械厂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能够正常使用立体停车设备,实现正常停车,但是经鉴定机构运行试验和现场附加试验,该立体停车设备故障较多,而且多数属控制系统问题,影响立体车库的正常使用,故宁海妇保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宁海妇保院要求解除合同既符合约定解除也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上海机械厂辩称宁海妇保院所称的质量问题均可通过维修解决,宁海妇保院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机械厂在长达两年时间内,对立体停车设备进行了经常性的维修,但至2019年3月鉴定前仍存在部分停车位无法使用、搬运器行程限位失效等问题。鉴定期间,在鉴定机构允许上海机械厂对设备进行必要的修理和调态的情况下,一个月的运行试验期间内,立体停车设备仍然出现44次各类故障,平均每天发生故障1.5次,故障频率较高,恐已无法通过维修解决。且根据该院对上海机械厂的询问,上海机械厂在为宁海妇保院定作涉案立体停车设备之前及以后,均未生产制造相同类型立体停车设备,故从经济的角度,亦解除合同为宜。综上,对宁海妇保院要求解除与上海机械厂订立的《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宁海妇保院还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2018年10月签订的《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两份合同,上海机械厂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月度检修保养和突发故障排除,上海机械厂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合同期限均已届满,故宁海妇保院无权要求解除《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的恢复原状即为上海机械厂返还宁海妇保院定作款,并取回立体停车设备,故宁海妇保院要求上海机械厂退还宁海妇保院已付的定作款2752925元,并要求上海机械厂拆除立体停车设备并予以腾空场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宁海妇保院还要求上海机械厂赔偿定作款的相应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立体停车设备时有故障,但宁海妇保院使用该设备已达两年之久,应当支付上海机械厂一定的使用费,该费用可与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宁海妇保院要求上海机械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宁海妇保院要求的保险费、维修保养服务费及相应利息,该院认为,宁海妇保院对保险费的支出,由于所举证据并不能与涉案停车场相对应,故对该笔费用支出的真实性难以认定。退一步说,即使宁海妇保院有保险费支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保险费、维修保养服务费系不论上海机械厂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宁海妇保院都应支出的费用,并非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宁海妇保院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而宁海妇保院为鉴定立体停车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支出的鉴定费损失,系因上海机械厂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上海机械厂应当赔偿,但鉴定费的利息基于以上定作款利息相同理由,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判决:一、解除宁海妇保院与上海机械厂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二、上海机械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宁海妇保院定作款2752925元,并赔偿鉴定费损失70000元;三、上海机械厂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宁海妇保院场地内的PSH型智能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并予以腾空;四、驳回宁海妇保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机械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2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91元,由宁海妇保院负担3308元,上海机械厂负担3438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立体停车设备虽在2017年7月安装完毕,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已经交付宁海妇保院使用,但该设备投入使用后,多次出现问题,经鉴定,设备的控制方式和操作方式不符合《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商务技术文件》的技术参数规定要求,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质量问题。根据《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立体车位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设备达不到采购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宁海妇保院有权要求退货。上海机械厂在交付立体停车设备后,对设备进行了经常性的维修,但至2019年3月鉴定前仍存在部分停车位无法使用、搬运器行程限位失效等问题,该设备经鉴定机构运行试验和现场附加试验,故障较多,且多数属控制系统问题,致使宁海妇保院不能正常使用该立体停车设备,宁海妇保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认为宁海妇保院要求解除合同既符合约定解除,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法定解除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机械厂虽称宁海妇保院所称的质量问题均可通过维修解决,但在鉴定机构允许上海机械厂对设备进行必要的修理和调态的情况下,一个月的运行试验期间内,立体停车设备仍然出现44次各类故障,平均每天发生故障1.5次,故障频率较高,恐已无法通过维修解决。本院对上海机械厂关于通过维修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海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3元,由上诉人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剑萍

审 判 员 刘晓丽

审 判 员 杜海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阮伊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