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91民初60号之一
原告:南通庆华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符丽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州市鑫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贵鹏。
原告南通庆华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鑫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庆华钢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庆华钢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873元,减半收取2293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36.50元,由原告南通庆华钢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