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1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琼,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玲,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罗玉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公司向**支付部分工资、**公司为**缴纳部分工资税收、**公司向**支付部分年终奖、**参与码头建设的各项工作会议、**的工作请示和工作总结等证据来看,**与**公司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2.一、二审判决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判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自入职**公司工作时起,就通过《履历表》书面告知其在重庆富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江公司)任职的事实。**职位为副总经理,与**公司建立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不同于一般朝九晚五的工作制度。**任职期间,**公司从未因为**同时拥有两份工作提出过异议;3.《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并非限制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法律义务。**与**公司建立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即使为全日制用工,但与案外人富江公司的用工在时间上并不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与富江公司之间是否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经审查,2017年4月21日,案外人富江公司对**公司关于确认**是否为富江公司员工的询征函回复称,**系富江公司员工,富江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当前处于参保状态。参保证明(2015年4月-2017年4月),显示富江公司为**参缴了社会保险。2017年9月8日,案外人富江公司对**公司关于确认**是否为富江公司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调查函回复称,富江公司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最近2年时间在富江公司处正常上班;富江公司不允许员工在其他公司同时任职。本院认为,根据富江公司的回函,结合**个人社保参保证明、履历表,一、二审法院认定**与富江公司从2011年8月起建立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与**公司之间是否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经审查,2014年10月15日,**公司与**签订协议书,载明: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同意根据**公司需要在**公司及麻柳工地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巴南麻柳**化工码头项目的建设工作;**公司安排**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实行300000元包干年薪制,支付方式为每月10000元,另年终以奖金方式再支付180000元;**按**公司规定统一参加社会保险。当日,**单方手签劳动合同(附件有保密协议、岗位协议书),载明: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同意根据**公司需要在**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负责麻柳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公司安排**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虽然**与**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但是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实行300000元包干年薪制,支付方式为每月10000元,另年终以奖金方式再支付180000元。双方对于计酬方式的约定,明显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因此,双方根据协议书拟建立的并非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关于**在与案外人富江公司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其能否与**公司再设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全日制用工的特点,**不可能在与富江公司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在同一时间段内与**公司又建立全日制用工关系。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拟建立的又并非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对**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审 判 员  王春晓
审 判 员  彭国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先青
书 记 员  刘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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