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中民终字第01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197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达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魏井居委会施河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防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达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下称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城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内容载明“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方(甲方):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宿迁市建达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1.1工程名称:宿迁市幸福路转盘人防工程1.2工程地点:幸福路与西湖路交叉人防工程上1.3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道路、排水二、合同工期2.1开工时间:2012年11月13日竣工时间:2012年12月30日三、合同价款与支付……3.2.1工程总价暂定(大写)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最终以实际王城工程量结算……3.3.2甲方在开工后5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首付款(用于材料订购及采购)3.3.3乙方在完成工程总量40%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在完成工程总量60%后报给甲方审核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在完成工程总量90%后报给甲方审核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在沥青面层铺设前按甲方规定办理财务收款机全额建筑发票手续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款。余款1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余款。……八、竣工验收与结算……8.4.2甲方的责任: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甲方:(盖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章)法定代表人:**成乙方:(盖宿迁市建达市政养护有限公司章)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4日,涉诉工程开工,2013年3月20日,涉诉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涉诉工程总价为570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付款100万元,于2012年12月13日付款0.22万元,于2013年1月7日付款100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付款70万元,于2013年3月14日付款100万元,于2013年3月19日付款70万元,于2013年6月9日付款30万元,于2013年6月26日付款30万元,合计付款500.22万元。原审另查明:原告将涉诉工程中的顶板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佳程公司施工,案外人佳程公司首次顶板浇筑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最后顶板浇筑时间为2013年1月9日。涉诉工程监理公司为宿迁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2012年12月30日,经宿迁市民防局要求,华泰公司向被告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被告告停工,2013年2月25日,经被告申请,华泰公司批准被告复工。原审再查明:宿迁市民防局要求被告停工原因为经抽查涉诉工程的水稳碎石质量松脆,因天气原因无法返工,宿迁市民防局要求待天气条件准许后对涉诉工程的水稳碎石进行返工。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宿迁地区多次出现低于-5℃的气温,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宿迁地区出现多日降水降雨天气。
原审认为:原告防建公司与被告建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原告作为涉诉工程的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被告提供施工条件,因原告发包的顶板工程在涉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尚未浇筑完工,被告因此延期开工的21天应从被告逾期完工时间中扣除,对被告主张因涉诉顶板工程浇筑完工延期致被告延期入场施工的时间应从被告逾期完工时间扣除问题不予支持。结合工程暂停令、工程复工报审表及原审与宿迁市民防局工作人员的谈话,可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合格的施工条件致使被告施工延误至冰雨期,被告因天气原因导致停工的57日应从被告逾期完工时间中扣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工程款,原告逾期给付应抵扣被告相应的逾期完工时间。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开工,原告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给付首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给付首付款100万元,按涉诉合同8.4.2条的约定,被告完工时间得以顺延,被告逾期完工时间应扣除3天。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完工80天,现被告得以合理扣除逾期完工时间已超80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原告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防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佳程公司虽承包了上诉工程,但并非涉诉工程,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佳程公司承建的顶板工程影响了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的进度,故原审认定是上诉人将涉诉工程中的顶板工程发包给佳程公司,该顶板工程在涉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尚未浇筑完工,导致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被上诉人提供施工条件错误;2、从监理日志、工程暂停令等证据看,被上诉人被要求停工的原因是因其施工的涉诉工程水稳碎石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施工、养护单位,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不应强行施工,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关义务,导致工程被叫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被上诉人建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为铺设沥青路面,需要顶板工程完工后方可施工,而上诉人将相关的顶板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因顶板工程的延误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按期进场。监理日志显示,顶板工程完工后,已进入冰冻期,不适合进行铺设沥青路面,人防局的停工令也可以证明工期延误的过错在于上诉人;2、根据合同约定,如上诉人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而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仍有80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90%的支付比例,而目前涉案工程已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故上诉人违约行为发生在先,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审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建达公司延期21天进场施工是否具有正当理由;2、涉诉工程停工57天是否应归责于被上诉人建达公司。
一、关于被上诉人建达公司延期21天进场施工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涉诉工程监理公司华泰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来看,涉诉工程的顶板工程系案外人佳程公司承建,且佳程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才第一次开始对基础顶板进行浇筑,而由于顶板工程系被上诉人建达公司承建的相关路面工程的基础,再加上顶板混凝土需要相应的凝固期,所以被上诉人建达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在涉诉工程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向监理公司华泰公司提交《开工报审表》,并经同意后于次日正式进场施工具有正当理由。上诉人防建公司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佳程公司承建的顶板工程影响了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的进度,该主张与监理日志载明的整个施工过程和工序明显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诉工程停工57天是否应归责于被上诉人建达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建达公司承建的涉诉工程由于顶板工程工期的延误已经迟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该迟延开工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其次,由于开工日期的迟延导致被上诉人建达公司在铺设水稳碎石的工期进入12月底,且从宿迁市气象局统计的相关时间段的气候及气温情况来看,出现了不少雨雪和冰冻天气,此种天气已经不再适合铺设涉诉路面。再次,华泰监理公司下达了工程暂停令,明确说明“待气温条件允许施工后,书面向监理申请开工”,故被上诉人暂停施工具有合法理由。上诉人防建公司上诉称系因被上诉人建达公司在气候条件不允许的条件下强行施工才导致工程暂停,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上诉人江苏防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谈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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