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新恒源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德阳市新恒源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太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隆丰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1民初2143号

原告:德阳市新恒源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连山镇双堰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551008551A。

法定代表人:曾祥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中,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太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60号4幢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60DU7565。

法定代表人:李岳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男,汉族,1987年3月2日生,朱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男,汉族,1987年8月6日生,重庆市忠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隆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77号凯圣佳园1幢2-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1202570。(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张清明。

原告德阳市新恒源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源公司)与被告重庆太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裕公司)、重庆隆丰模具有限公司(隆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原告新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祥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中、张妮,被告太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330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等值税金37964.60元;违约金50000元;因原告自行购买合同配件支出的费用43056元;以上金额合计131020.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因被告已经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当庭撤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5日,原告德阳市新恒源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太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签订供销合同,由重庆隆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出售泥浆不落地平台系统、RE营房及RE值班房,由被告一提供运输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6.8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一资金困难未按合同执行,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二提供担保责任,协议约定被告一应在2020年5月25日前完成设备加工。原告已按约支付完合同约定的价款,但直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一未按约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义务,2020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发函催告,被告一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裕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第七条,剩余款项原告应该在2020年5月25日发货前支付给甲方,原告没有办到,所以原告提出的超出十天的的违约金,我们不予认可。原告所谓的自行购买的东西,我们不予认可,因为那些东西是属于补充协议里面第一条,原合同压滤机由被告自购,那些所谓的东西都是属于压滤机整套系统里面配套的东西,不属于我们该负责的。因为是他首先没有把款打给我们,导致了我们没有准时交货,原告把款打了之后,我们准时给他提货,提走了的。如果说法庭认定我们违约,请求法庭按照正常的我们延期交付,或者是他所谓的延期交付的那个东西的价值,按照现在银行的贷款利率来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5日,原告新恒源公司(乙方)与被告太裕公司(甲方)、被告隆丰公司(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方)签订泥浆不落地油污净化设备《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太裕公司向原告出售泥浆不落地平台系统、RE营房及RE值班房,合同总价款为56.8万元,隆丰公司为太裕公司担保执行并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太裕公司资金困难未按合同执行,2020年5与15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中的压滤机由乙方自购;2、丙方仓库中还剩余未完全加工的罐子继续由甲方按合同配套完成;3、设备价格调整为33万元;4、2020年5月25日前完成设备加工,甲方通知乙方验收发货,每超出一天工期,按0.5万元每天赔偿;5、剩余款项10.57万元,乙方应当在2020年5月25日发货前支付给甲方。设备乙方自提;6、违约方需按合同额赔偿对方10%违约金。落款处甲方、乙方分别加盖了公司公章,代表人也分别签字确认,丙方隆丰公司的负责人张明锋签字确认。2020年5月25日,因太裕公司未将设备全部加工完毕,直至2020年6月4日原告新恒源公司在太裕公司厂内自提《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并将剩余款项105700元转账支付给太裕公司。

重庆隆丰模具有限公司的张明锋系其原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21日变更为张清明。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供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被告太裕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太裕公司应当在2020年5月25日之前完成加工并通知原告提供验收,但通过庭审查明,太裕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按期完成加工,直至6月4日。交货时间晚了10天,被告太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太裕公司抗辩原告也未按期支付货款,也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对违约金的金额有约定,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告逾期交货10天造成了何种及多少损失,故,本院酌情对违约金认定为100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另行购买设备的费用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太裕公司加工的设备还缺少“入料泵”(渣浆泵)“防暴柜”等配件,为此原告自行在外购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行购买配件的费用。但是通过双方《补充协议》的内容,被告太裕公司只需要加工未加工完成的“罐子”,不包括其它配件,《供销合同》备注里面也显示渣浆泵属于压滤机的一部分,而防暴总控制柜也不属于“罐子”的必要配件,故,原告主张的这些配件并不是被告太裕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内容。且原告仅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提供确实的支付凭据,发票金额与其请求也不吻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隆丰公司的责任问题。隆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供销合同》中盖章且由张明锋作为其代表人签字确认,《补充协议》中隆丰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是其法定代表人张明锋签字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隆丰公司系连带保证人,原告的起诉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故,本院认定,隆丰公司对太裕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太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市新恒源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重庆隆丰模具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德阳市新恒源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德阳市新恒源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620元,被告重庆太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隆丰模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0元,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黄诗衡

审判员  林全英

审判员  袁晓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肖兴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