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周圈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4民初2846号 原告:***,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58483384K,住所地泗洪县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住泗洪县,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江苏周圈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812867090,住所地沭阳县新河镇周圈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城投公司)、第三人江苏周圈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圈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9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泗洪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圈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泗洪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周圈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21503.94元及利息(利息以2521503.9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江苏周圈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5日,周圈园林公司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周圈园林公司承包被告发包的泗洪县富康花园二期景观工程,工程内容:铺装、小品、绿化、室外照明、绿化给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完成工程总量的50%,付至30%,完成工程总量的80%,付至50%,全部完工,付至65%,管养一年后支付至85%,管养期满两年后付清余款。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宿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周圈园林公司将合同的全部内容转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4月30日,双方办理了管养交接。2018年1月15日,涉案工程经江苏建瑞工程咨询公司结算审核,总价为7729503.9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2521503.94元。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周圈园林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泗洪城投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发包给周圈园林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未结算、审计,按约定应以审计价为准,故原告主张并无依据,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并无利息该项,泗洪城投公司已付周圈园林公司合同价款5208000元,因尚未进行审计,最终欠付数额无法确定。 第三人周圈园林公司述称: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都是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附属绿化工程管养交接证明表,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结合第三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经过审定,总价为7729503.94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自行制作的表格,该表格系被告公司自行制作,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泗***花园景观工程备案资料,该资料签名部分没有签名和加盖发包方、承包方单位印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5日,第三人周圈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泗洪县富康花园二期景观工程;工程内容为铺装、小品、绿化、室外照明、绿化给水;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5日、2011年10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为68698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完成工程总量的50%,付至30%,完成工程总量的80%,付至50%,全部完工,付至65%,管养一年后付至85%,管养期满二年后付清余款。双方在合同签字**处均加盖印章,且原告在承包人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2014年4月30日,案涉工程移交给泗洪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养。 在原告索要工程款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委托江苏建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本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11373081元。经审核,审定金额为7729503.94元,核减金额为3643577.06元。2018年1月5日,被告、第三人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签字**处加盖单位印章,原告在经办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第三人周圈园林公司资质违法承揽建设工程,其以第三人周圈园林公司名义与被告泗洪城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且工程已交付实际使用。因此,被告泗洪城投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经核算确认总工程款7729503.94元,被告已经支付5208000元,尚欠2521503.9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21503.94元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完成工程总量的50%,付至30%,完成工程总量的80%,付至50%,全部完工,付至65%,管养一年后付至85%,管养期满二年后付清余款。2014年4月30日,案涉工程移交给泗洪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养。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抗辩称,案涉工程价款需以审计价为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政府部门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已经委托江苏建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其审核结果原告亦表示认同,现被告再次要求核减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21503.94元及利息(以2521503.9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江苏周圈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公司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