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112民初267号
原告**诉被告贤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铭建设公司)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2021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荣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湘荣建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被告贤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川淋,证人肖某、黄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荣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湘荣建筑公司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出庭证人证言,足已证实原告**自2020年5月31日起与被告湘荣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陈述了起诉的目的是为申请工伤认定补充证据,只要求被告湘荣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鉴于劳动中已包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湘荣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7日,湖南兆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湘荣建筑公司签订了《长沙万科滨河道项目临时围挡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湘荣建筑公司承揽“滨河道项目临时围挡工程”项目。2020年5月31日,原告**到被告湘荣建筑公司承揽的“滨河道项目临时围挡工程”项目劳动,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2020年6月7日,原告**架设围挡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被送往航天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出庭证人肖某的证言、病历资料,被告贤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南兆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湘荣建筑公司签订的《长沙万科滨河道项目临时围挡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准许肖某、黄金宇到庭作证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滨河道项目临时围挡工程施工期间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补博霖
书记员 余 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