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72民初391号
原告:湖北财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组织机构代码:58181270-0。
法定代表人:叶志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第11幢6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5623193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财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骏公司”)因与被告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马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原告财骏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财骏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财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937元,由原告财骏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