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速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宁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11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宁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18号12栋6层15室。
法定代表人:龚国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第11幢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山,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宁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信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汉生、李红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国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反诉原告)速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山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宁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宁信公司与速马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速马公司支付违约金29900元;3、判令速马公司承担宁信公司办公室整改费用以及装修漏项等费用5000元;4、判令被告速马公司承担宁信公司办公室所做背景墙与效果图严重不符,亦存在安全隐患,重新做需要花费费用12500元;5、判令速马公司赔偿宁信公司因速马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9250元;6、判令速马公司向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莱德公司)全体员工道歉并赔偿宁信公司办公楼大门及更换电机等预计费用5000元;7、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速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宁信公司与速马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由速马公司负责宁信公司位于武汉光谷科技苑B1栋501、502室的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名称为“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速马公司应于2017年1月9日完成施工。速马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施工,宁信公司本着善意维护合同目的,接受速马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宁信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2017年1月10日时完成施工并交付,否则支付双倍违约金。速马公司并未兑现前述承诺,工期一拖再拖,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电源线路仍然错误、背景墙与合同要求完全不符并且大理石破裂与突起变形、茶水间门槛石长短不一、洽谈间忘记安装门槛石、副总经理办公室地砖破裂、木门安装是不同程度的损坏、不锈钢踢脚线颜色不统一、没有按合同做窗帘盒、前厅大门因设计不合理安全系数极低等。
因宁信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1日与武汉泛美联合家具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签订了家具买卖安装合同并约定在2017年1月10日进场安装家具,但因速马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家具不能如期进场安装,从而产生了1250多元的家具保管费,又因速马公司的油漆工于2017年2月25日才完工,再加上油漆完工晾干时间,让家具进场就比约定家具安装时间推迟了46天,依约家具买卖安装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将产生家具保管费将近11500元;宁信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日与英莱德公司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并约定2017年1月14日交付办公楼给英莱德公司使用,若延期,宁信公司将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若拖延7日,英莱德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该租赁合同并要求宁信公司承担5000元违约金,因速马公司原因导致宁信公司迟迟不能向英莱德公司履行交付办公楼的义务,致使英莱德公司向宁信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巨额违约金,后宁信公司终于说服英莱德公司没有解除合同并在承担3000元赔偿的情况下不得不同意英莱德公司搬迁入场。基于上述原因,为避免扩大因速马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宁信公司在速马公司未完成第三期施工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6日(正月初十)同意英莱德公司搬迁入场。
宁信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速马公司发送律师函,给予速马公司履行合同宽限期并一一说明需要整改的地方,但速马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并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在英莱德公司搬迁入场后,依据合同的约定单方面主张宁信公司已对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2月26日向宁信公司发函索要第三期工程款。宁信公司认为自己同意英莱德公司搬迁入场使用办公室不构成其对该工程的验收,并于2017年2月28日向速马公司回函,表示愿意在速马公司真实有效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付清款项。速马公司收到前述回函后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解决前述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2017年3月1日,速马公司的樊金山电话威胁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国贤后面会找麻烦。2017年3月15日,速马公司项目经理杜某某带5个人一行到租户英莱德公司闹事(已报警)并强行关掉办公电闸,致使英莱德公司近3个小时无法正常办公;当晚杜某某指使做感应门的许金兴等3人撬开英莱德公司大门门锁、损坏了感应门电机造成感应门无法正常使用(已报警)。2017年3月17日下午杜某某再次带人到公司闹事,后约定第二天商谈;2017年3月18日双方见面商谈,但发生争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杜某某再次指使做感应门的许金兴等5人一起闯入英莱德公司并开始拆公司玻璃大门,英莱德公司的员工看到后迅速进行制止,双方发生摩擦(已报警)。
鉴于以上事实,宁信公司认为:1、速马公司一直拖延工期,宁信公司多次催告履行合同义务,但速马公司仍不履行,且速马公司已交付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在宁信公司多次提出整改要求的情况下,速马公司仍不予理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宁信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速马公司拖延工期,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25日,共拖延工期46天。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以及速马公司2017年1月5日作出的书面承诺,速马公司应支付其未完工装修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的双倍,因此宁信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速马公司支付违约金29900元。3、速马公司所交付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宁信公司在无法寄希望于速马公司进行整改的情况下,拟另聘请装修公司对该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整改,根据相关装修公司报价,预估将花费5000元;另外,速马公司所做背景墙与效果图严重不符,亦存在安全隐患,有必要重做,需另花费费用12500元。整改工程因速马公司违约所造成,因此宁信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速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宁信公司所造成的额外整改费用共计17500元;4、速马公司拖延工期,导致宁信公司不得不推迟家具进场而不得不支付家具保管费;速马公司拖延工期,导致宁信公司不能如期履行向英莱德公司交付办公室而承担了3000元的违约赔偿款,在英莱德公司搬迁入场后,因速马公司断断续续的施工行为影响了英莱德公司办公,宁信公司因此向英莱德公司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速马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17日到英莱德公司闹事,损坏了办公楼大门,导致宁信公司向英莱德公司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宁信公司所支付的上述赔偿款皆因速马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宁信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速马公司赔偿宁信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250元;5、速马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晚上损坏宁信公司办公楼大门,造成宁信公司财产损失,预计更换大门及更换电机需要费用5000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宁信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速马公司支付宁信公司因需要更换大门及更换电机所要发生的费用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速马公司辩称:一、甲方宁信公司支付乙方速马公司工程款后合同自动解除。二、宁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是无中生有,速马公司是按期完成施工的,不存在违约。三、对宁信公司的诉讼请求3有异议,宁信公司所指出的项目有漏项,但其实是不存在漏项,且增加了10000多元的工程款。四、速马公司从选材和施工工艺的确认均是宁信公司选定的,天然石材是有裂纹的,不是人造石,所以不存在安全隐患,甲方宁信公司也天天在现场监督检查,宁信公司应该是知道效果的,也就不需要重新花费12500元。五、宁信公司诉讼请求5的9250元的损失不明确,无法证实损失的来源,需要宁信公司予以说明。六、速马公司工人要求工资是天经地义的,速马公司从开年到宁信公司开业以及开业后的维修,共计维修两个多月,速马公司的工人是在没拿到工资的情况下才去宁信公司讨要工资的,不存在闹事,因为工人没有拿到工资,为了降低损失,员工想将宁信公司办公大楼的大门材料拆除予以他用,但还没拆除就发生了冲突,然后报警就去了派出所。七、诉讼费用由宁信公司承担,包括速马公司反诉的费用也由宁信公司承担。八、宁信公司以速马公司延期为由要求速马公司支付费用,速马公司在延期之前就与宁信公司有纠纷了,纠纷的原因是宁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2期款项所导致。在本案中,速马公司针对宁信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宁信公司支付装修尾款52000元;2、判令宁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拖欠装修款52000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宁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速马公司与宁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速马公司向宁信公司提供装修施工服务,宁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当速马公司施工完成油漆、贴砖、感应门、玻璃门等部位后,宁信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第三笔进度款45500元,也未支付尾款6500元。速马公司多次向宁信公司主张立即支付,但宁信公司未履行。速马公司认为,在其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后,曾多次要求宁信公司进行验收,但宁信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导致双方签字验收程序并未完成,但宁信公司对速马公司施工工程量并未提出异议且将办公家具等设施设备进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宁信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承认和认可速马公司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故在本案中向宁信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付款。
原告(反诉被告)宁信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速马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因为速马公司并没有按时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宁信公司拟提交的速马公司的工人骆某某的证人证言及速马公司1月5日出具的计划表可以证实宁信公司的内容。2、宁信公司作为请速马公司施工的一方,在速马公司没有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内容的情形下,没有按约付款是正常的。3、速马公司在2017年3月19日左右晚上,撬门破坏了宁信公司的门禁系统,还让人占领宁信公司的办公场地有一周左右。宁信公司报警后,警察多次警告无果后,宁信公司的员工就与速马公司的人发生肢体冲突,宁信公司担心出事就及时到法院来起诉维权了。4、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应以宁信公司工程验收为准,但是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工作,速马公司称工程验收以宁信公司家具进场视为宁信公司验收是没有依据的。宁信公司的家具进场是因为早已订购了家具,并早已通知了速马公司,宁信公司将家具进场是因为购买家具的时间已到,如果不让家具进场,则会导致宁信公司的物流费用的损失和家具受损的风险。宁信公司的家具进场后只是堆放在场地中央,速马公司未完工,不是受家具进场的影响的。在2017年2月25日,速马公司的油漆工找宁信公司要求宁信公司出具凭证证明该油漆工完工,宁信公司就让油漆工出具了完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发包人宁信公司(甲方)与承包人速马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附有《补充协议》一份、《装饰装修汇总表》一份)。该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光谷科技港B1栋501、502室的“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是室内装修(见预算清单),合同工期为35天(日历),具体开工时间以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9日,等内容。该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及支付约定:……3、本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130000元;4、支付采取按工程进度分段付款方式;5、分段付款的时间及相应金额为:(1)合同签订后效果图出来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计人民币39000元整;(2)施工完拆墙/隔墙/石膏吊顶/电路隐蔽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39000元整;(3)施工完成油漆/贴砖/感应门/玻璃门等到位后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5%工程款,计人民币45500元整;(4)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工程款,计人民币6500元;……。该合同第五条施工质量与工程变更约定:1、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2、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该合同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约定:1、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2、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如工程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3、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期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贰年;4、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应由乙方无偿保修;……。该合同第八条工程处罚及仲裁约定:1、特别注意:如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未完成装修金额日千分之伍的违约金;2、特别注意:在工程质量合格和工程进度正常的情况下,甲方应按时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伍作为违约金;……。
该补充协议约定:1、有报价清单合同,包含隔断工程、油漆工程、电路隐蔽工程、吊顶工程、灯具安装工程、弱电线路铺设工程(不包含安装、调试);2、本工程不包含:家具、软装窗帘、高隔间隔断及门、硅镐板吊顶、空调电源线、入户电缆线、弱电线及弱电任何设备、消防工程、空调工程涉及的一切安装施工项目、广告logo字、玻璃膜、开荒保洁、大理石窗台;3、施工期间严格按照施工图及效果图施工,非甲方或设计师授意,不得更改;4、施工期间严格按照报价清单施工,不得变更材料;5、总经理办公室根据后期的实际情况,可改为铺复合地板;6、因设计师和项目经理,因尺寸问题造成的返工,由装修公司承担;7、每个分项项目均为包干价。
该装饰装修汇总表共7页,其中第2页是序工项目、拆除工程的内容清单及报价,第3页至第5页是木工主体工程的内容清单及报价,第6页是涂裱装饰工程的内容清单及报价,第7页是水电安装工程的清单及报价。
上述合同签订后,速马公司向宁信公司出具了装修效果图。宁信公司依约向速马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39000元。随后,速马公司派项目经理樊金山等人进场施工。宁信公司的龚国贤、速马公司的樊金山及杜某某等人组建了一个名为“科技港(英莱德)项目组(11)”的微信群,宁信公司采购家具的办公家具供货方“办公家具-小陈”也在该微信群中。
2017年1月4日下午,龚国贤在微信群里跟杜某某说“再说一次进度表,明确到每天的具体做事内容,完工程度,作出保证,以及完不成处罚措施,另外外加一条如果完不成当天的进度内容,甲方可以中止合同,清退出场,签字盖章,我可以支付,前提是这个要到位”。
2017年1月5日,速马公司向宁信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计划表》,该计划表中计划在2017年1月9日后完工的有水电工程中的灯洁具安装(计划起止时间是1月10日-1月11日),有木工工程中的家具(计划起止时间是1月12日-1月14日)、前厅吊灯(计划起止时间是1月8日-1月10日),有油漆工工程的刷乳胶漆(计划起止时间是1月8日-1月10日)。速马公司在该计划表下方手写承诺“如果按以上进度工期不能完成全部工作,我司甘愿按双倍违约金支付”。在速马公司向宁信公司出具了该工程计划表后,宁信公司向速马公司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39000元。
2017年1月5日上午,“办公家具-小陈”在微信群里跟龚国贤说“我们家具确定10号可以送货进场吧?如果不能请告知一下确切时间,现在货运公司不让存货,货到武汉必须立即搬运走,所以时间需要协调好,谢谢!”龚国贤在微信群里回复“办公家具-小陈”“这个要装修公司樊总的时间来,我们沟通下,稍后回你”;不久,龚国贤在微信群里跟“办公家具-小陈”说“11号”,紧接着又说“12号吧,也不急这一天……”。
2017年1月7日,龚国贤在微信群里说“倒计时还有4天完工”。
2017年1月9日上午,龚国贤在微信群里跟樊金山说“今天9号,周一,再过两天就要进家具了,希望装修老总们组织好班子,不要再耽误”、“今天本来按合同完工,按新的进度表也只有两天,你的木工、电工、清理垃圾的谁全部做到位了”。樊金山回复“我问下”“没安排的话下午一定到现场”。
2017年1月11日晚上,宁信公司有人在微信群里跟樊金山、杜某某、“办公家具-小陈”等人说“请各位注意,现场门已经安装好,前面不小心损坏了一点就算了,后面这几天施工请务必注意保护现场的家具门等已经完成的工作”、“今天我已经一个门一个门检查了,请大家注意保护现场”。随后“办公家具-小陈”在微信群里发了几张办公室里堆放了家具的照片,并说“家具已经全部进场,请大家注意保护成品,不影响安装地脚线,留了足够的空间,谢谢!”
2017年1月24日,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国贤委托律师向速马公司发出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的《律师函》。该函中称速马公司“直至20日”“尚未完成该工程”,并称速马公司“所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列明了14处问题,如墙面不平、需要补漆、吊顶裂缝、空调和开关面板有高低、副总办公室地面砖损坏一块及隔墙缝隙要处理、仓库的门槛石短缺、茶室无门槛石、机房门槛石短缺、前厅背景墙未按效果图施工、过道消防广播未还原、小公司背景墙未按效果图施工、电源空开没有安装到位、实际安装不美观等。该函中告知速马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一周内按龚国贤指示整改工程,在收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尽快按照合同及《工程计划表》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300元/天(实际按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所有损坏或者损伤的木门限期在10天内更换。
2017年2月6日,宁信公司同意英莱德公司搬迁入场办公。
2017年2月27日,速马公司向宁信公司发函催要第三期工程款。
2017年2月28日,宁信公司向速马公司回函,称宁信公司在速马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第三期施工的情况下,同意英莱德公司搬迁入场使用办公室,是善意避免因速马公司违约造成经济损失无限扩大的善意行为,并不构成宁信公司对该工程的验收并列明了原因。该回函中宁信公司向速马公司提出了五条意见:一是3天内派出工作人员到英莱德办公楼解决属速马公司合同责任范围内的问题,解决不了的,由宁信公司委托其他装修公司解决,费用按实计算,由速马公司承担;二是问题解决完毕,经宁信公司逐一验收签字;三是支付赔偿金额49650元并列了5项费用明细;四是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并分清责任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给速马公司;五是宁信公司仍保留通过诉讼法律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利。
2017年3月,速马公司的人员多次到英莱德公司办公室(案涉施工地)以关掉电闸、破坏感应门、拆除公司玻璃大门等方式向宁信公司催要第三期工程款。
遂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1、宁信公司称速马公司装修施工的用材与案涉合同约定的用材不符,并向法院对速马公司的施工用材是否与案涉合同约定相符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了鉴定机构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鉴定;因宁信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并申请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机构随后向法院退案。2、因速马公司在第一次庭前会议时对2017年1月5日的《工程计划表》中表格内手写内容认可,但对该计划表中表格外手写内容不认可,宁信公司就申请对该计划表表格内外手写内容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速马公司在第二次庭前会议时认可2017年1月5日的《工程计划表》中表格内外手写内容均为同一人所写,故宁信公司不再申请此项司法鉴定。二、1、宁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速马公司油漆工骆某某签名的一份《证明》及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明中打印的内容上有“油漆工程一直未完工,截止2017年2月25日下午我方才完成相关油漆工作”,宁信公司提交此证据拟证明案涉装修工程的油漆完工时间是2017年2月25日,速马公司称在2017年1月11日完工的情况显然不符合事实。速马公司对骆某某的油漆工身份及其在证明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明系非法获得,案涉装修工程在2017年1月11日就已经竣工,宁信公司已经进场开工使用,油漆工骆某某的文化程度较低,该证明是宁信公司打印后哄骗骆某某签字的,当时有两份证明,一份是速马公司的油漆工骆某某签字向宁信公司出具的这份证明,一份是宁信公司的龚国贤签字向骆某某出具的证明,其让骆某某签字的这份证明是为了证明速马公司违约而不向速马公司支付工程款。2、宁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家具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总值12500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家具图片附件一份、2017年1月19日家具公司出具的收到宁信公司支付的办公家具货款125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2017年1月19日家具公司出具的收到宁信公司应货物超期安装的货物保管费用125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宁信公司与家具公司约定的家具进场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此时速马公司的装修工程未完工,但为了减少双方损失,宁信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将采购的家具进场,因宁信公司未能及时让家具进场而向家具公司支付了1250元的家具保管费、违约金。速马公司对前述证据主张与其无关,提出家具是2017年1月11日进场的。3、宁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速马公司提供的背景墙效果图一份与速马公司实际完工后的效果图一份,拟证明速马公司完成装修的效果与提供的样板图效果差别太大,速马公司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存在欺骗消费者的嫌疑。速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提出在装修行业效果图只供参考,是以实际施工为准,速马公司在背景墙施工过程中,包括款式、选材都是宁信公司确认后速马公司才进行施工的,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宁信公司的人均在场,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在后来速马公司结算要工程款时宁信公司才称不是其想要的效果,实际上速马公司完成的背景墙达到了效果图的90%。4、宁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英莱德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速马公司的工人到英莱德公司办公室捣乱造成宁信公司的损失。速马公司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计划表》、微信群截图、《律师函》、回函、视频、《证明》、照片、《购销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及案涉装修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
宁信公司与速马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工程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本案中,速马公司施工完成了贴砖、感应门、玻璃门等工作,虽然未经验收,又宁信公司与速马公司对于油漆完工时间有分歧且在2017年1月11日家具进场时有地脚线尚未安装,但是2017年2月6日宁信公司同意其租户英莱德公司搬迁入场,即从该日起由宁信公司方实际占有了案涉装修工程,则依约在2017年2月6日视为对案涉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依法2017年2月6日为案涉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
对于宁信公司称2017年2月6日速马公司并未完成第三期施工、其是为了避免扩大损失才同意英莱德公司搬迁入场,而不能视为其已对第三期工程验收合格的意见,因宁信公司提交的第三期施工中没有在2017年2月6日前完工的证据只有一份骆某某关于2017年2月25日油漆完工的证明,又该证明系骆某某与宁信公司的龚国贤为了各自的利益互相向对方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宁信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方明知有“如工程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还在其未验收的情况下提前使用案涉装修工程,表明其是认可并接受速马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而此前宁信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向速马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列明的工程质量问题,有的并无相关统一质量标准如墙面不平、空调和开关面板有高低、实际安装不美观等,有的属于装修工程完工后保修的内容如需要补漆、裂缝需要处理、门槛石短缺等,有的主要属于主观感知的范围如背景墙施工后的效果与设计的效果有差距等,均不具有否定速马公司在2017年2月6日已完成施工的法律后果,宁信公司在速马公司未及时整改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6日实际转移占有了案涉装修工程,则依法该转移之日视为竣工日期,而宁信公司提出其是为了避免扩大损失才同意英莱德公司搬迁入场是其单方行为且未知会并取得速马公司的同意,故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速马公司称其已于2017年1月11日竣工的意见,因2017年1月11日“办公家具-小陈”在龚国贤、樊金山等人均在的微信群里明确告知群成员“家具已经全部进场,请大家注意保护成品,不影响安装地脚线,留了足够的空间”,表明此时速马公司起码还有地脚线安装工程未完成,则此意见与事实不符,而宁信公司为减少损失将家具堆放在已完成施工内容的工地部位且不影响未完工工地部位的施工,不构成转移占有案涉装修工程而竣工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二、案涉施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在本案中,宁信公司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享有的主要权利是接受案涉装修工程的成果,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而速马公司在该合同中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完成案涉装修工程的施工并据此享有获得工程款的主要权利。现速马公司完成了案涉装修工程的施工而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宁信公司接受了案涉装修工程的成果而享有了该合同的主要权利,但宁信公司未向速马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而未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致使速马公司未能实现其享有的获得工程款的合同主要权利。
速马公司对宁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是宁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合同自动解除,该意见实质是要求宁信公司履行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不构成速马公司同意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宁信公司与速马公司没有对解除案涉施工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而案涉施工合同中对于解除合同没有进行特别约定,故案涉施工合同不具有约定解除的条件;因宁信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装修工程,享有了合同主要权利,已实现了其合同目的,故其不具有依法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条件。故对于宁信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速马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施工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宁信公司依法应向速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000元,即本院对于速马法要求宁信公司支付装修尾款52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宁信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速马公司亦应依约承担保修义务。
三、违约问题
速马公司是否拖延工期构成违约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合同工期为35天(日历),但是宁信公司、速马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开工时间的日期,而合同中2017年1月9日为计划竣工日期,即2017年1月9日并不能作为合同约定了速马公司完成施工的最后截止日期,亦不能根据该日期起算拖延工期。结合2017年1月4日宁信公司的龚国贤要求速马公司明确施工进度,速马公司在2017年1月5日向宁信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计划表》,宁信公司接受了该工程计划表,这一过程表明宁信公司与速马公司达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是按照该工程计划表上来完成的一致意见,而根据该工程计划表中所列的计划项目最后的截止时间是2017年1月14日,则双方约定速马公司最后完工时间应为2017年1月14日,即从2017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工程超期时间。根据2017年1月11日速马公司起码还有地脚线的安装工作未完工的客观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宁信公司同意英莱德公司搬迁入场的前一日即2017年2月5日止期间(21天)速马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情况下,这段时间应视为速马公司拖延工期的时间,此行为构成违约,速马公司应向宁信公司承担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虽然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未完成装修金额日千分之伍的违约金”,但是在2017年1月14日速马公司未完工的工作内容明显较少而宁信公司未举证证明此时未完成装修部分的具体金额,则适用前述约定计算速马公司拖延工期期间的违约金金额缺乏事实基础,故对于宁信公司要求速马公司支付违约金2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宁信公司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依约依法认定2017年2月6日宁信公司同意英莱德公司搬迁入场而实际占有案涉装修工程之日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则宁信公司即应于2017年2月6日依约向速马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45500元并于此后90天内即2017年5月7日前支付工程尾款6500元,宁信公司未在前述时间内付款,本应构成违约,宁信公司因案涉纠纷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而速马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但因双方没有直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速马公司对于宁信公司指出的装修质量问题没有及时整改,双方一直对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竣工时间等事项存在分歧,致使在本院认定案涉装修工程的竣工时间确定之前,宁信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一直未能确定,则在此情形下要求宁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则显失公平,且与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宁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前提条件“在工程质量合格和工程进度正常的情况下”的要求明显不符,故对于速马公司要求宁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宁信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问题
对于宁信公司要求速马公司承担办公室整改费用以及漏项等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宁信公司要求速马公司承担重做办公室背景墙的费用12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宁信公司要求速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虽然提交了一张收取货物超期安装的货物保管费1250元的收据,但是宁信公司提交的家具《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且宁信公司的龚国贤在微信群中将家具交货时间变更为2017年1月12日,而宁信公司实际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17年1月11日,又该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宁信公司逾期收货时所要承担的费用,则宁信公司采购的家具既没有因速马公司的原因而延期收货,又没有出现延迟收货时要承担费用的合同依据,故宁信公司主张推迟家具进场而多支付了家具保管费1250元并要求速马公司赔偿,依据明显不足;而宁信公司主张其因不能如期履行向英莱德公司交付办公室而承担了3000元的违约赔偿款,缺乏依据;宁信公司主张其因速马公司断断续续的施工行为影响了英莱德公司的办公而向英莱德公司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缺乏依据;宁信公司主张其因速马公司的工人在2017年3月在英莱德公司办公室闹事损害办公楼大门而向英莱德公司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缺乏依据。故宁信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2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宁信公司要求速马公司赔偿办公楼大门及更换电机等预计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宁信公司要求速马公司向英莱德公司全体员工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宁信公司与速马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与英莱德公司无关,如果英莱德公司因速马公司的行为权利受到侵害应由英莱德公司自行向速马公司主张权利,故宁信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速马公司的人员于2017年3月多次到英莱德公司办公室(案涉施工地)以关掉电闸、破坏感应门、拆除公司玻璃大门等方式向宁信公司催要装修款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速马公司应该对其人员不理智的行为负责,无论是速马公司还是其员工均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权,故对于速马公司纵容其人员的前述行为,本院予以训诫。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宁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宁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宁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共计12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宁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中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50元,武汉宁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丽红
人民陪审员  李汉生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