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速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72民初110号
原告: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地区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第11幢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623193635。
法定代表人:姚海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千,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云廷,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舒钦,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马公司”)与被告付云廷、舒钦其他海商纠纷一案,速马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充必要证据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分别于2018年8月6日、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千、付云廷、舒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速马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垫付款35万元、诉讼费3912元、律师费3万元、声誉损失4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883912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速马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垫付款变更为28万元,合计金额变更为813912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两被告请求挂靠在速马公司名下,以速马公司名义承揽“武汉皇室一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龙王庙11号码头水上大世界项目装修工程”。经协商,速马公司与两被告分别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以下简称“挂靠协议”),舒钦在速马公司与付云廷签订的合同中,作为付云廷的担保人签字捺印。根据速马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两被告在“武汉皇室一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龙王庙11号码头水上大世界项目装修工程”业务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责任,均由两被告自行承担,速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现两被告因拖欠他人货款及工程款,导致速马公司被他人起诉,经法院裁决后,速马公司代两被告清偿了35万元的债务,并因此支出了诉讼费3912元、律师费3万元。同时,两被告的行为给速马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付云廷辩称:其与涉案项目业主方及速马公司均不认识,是通过舒钦找其投资涉案项目,并与速马公司签订合同。
舒钦辩称:1、速马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均因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速马公司与湖北财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骏公司”)武汉欣稳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稳成公司”)之间的纠纷,并无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案涉金额,速马公司自行支付的工程款未经两被告同意,该款项支付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两被告并无法律约束力,且速马公司并未提交其已支付财骏公司相应案款的凭证。
3、本案虽系付云廷挂靠速马公司,但所有相关合同均以速马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业主的工程款也直接支付至速马公司,故业主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依法扣减,未支付的款项最终也将进入速马公司的账户,上述工程款将远超速马公司目前已垫付的工程款。若判决两被告向速马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则速马公司将获得双倍的工程款,显失公平公正。
4、速马公司对于挂靠合同的无效也负有法律责任,应负担部分损失。
5、速马公司基于无效合同中的无效条款向两被告主张声誉损失、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6、速马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及诉讼费应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律师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且速马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了相应费用。
7、速马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基础应该是舒钦作为付云廷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舒钦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相应的担保亦无效。
8、涉案项目最初确系舒钦承接,后舒钦退出,付云廷与速马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舒钦提交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项目投资解除协议书》、《转让居间协议》,速马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付云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前述证据形成于舒钦与付云廷之间,付云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舒钦从武汉皇室一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获得该公司所属水上大世界装修项目,并与速马公司协商,以速马公司名义与文化公司签订合同,从事项目施工,速马公司表示同意。
2016年4月21日,舒钦代表速马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了《“水上大世界”项目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速马公司按照包工包料、固定总价的方式,承包文化公司所属水上大世界项目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强电、弱电)工程、消防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工程、中央空调及水暖、智能监控系统、室内电梯等;开工日期2016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6日。
2016年4月23日,速马公司(甲方)与舒钦(乙方)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以下简称“挂靠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合同标的。乙方承揽的文化公司所属龙王庙11号码头“水上大世界”项目装修工程。乙方以甲方名义及其提供的经营资质文件承揽施工,并接受甲方的行业指导,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管理费用。2、合作期限。自该工程施工合同签署生效起至工程履行完毕止。3、管理费。文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转入甲方账户,甲方财务控制款项只用于此项目人工费的发放和材料的采购,材料费及人工费应控制在造价的65%以内,超出部分由乙方及时补齐款项。甲方所派现场管理人员财务和资料员的工资由乙方承担。现场的项目章由甲方财务管理,盖章时须经甲方总经理同意后方可执行。4、经营管理。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在工程业务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严格执行以甲方名义与文化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并自觉维护双方的声誉。合作期间,乙方因承揽业务之需,需要招用、雇佣员工,由乙方自主决定。5、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造成安全事故,所有损失及赔偿由乙方承担;若造成安监部门的处罚或公告,乙方赔偿甲方声誉损失费20万元整。若建设方付款不及时到位,乙方应确保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若造成乙方的工人和材料商来甲方要款的,每次支付甲方违约金2万元,甲方可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拖欠工人工资或材料款达到20万元,在应付之日起一个月内若未能支付,造成工人或供应商来甲方闹事及甲方收到起诉文件的,由甲方代为支付款项后,甲方有权收回整体项目的管理权及所有收益。因工程质量、延期及其他违约造成损失的,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舒钦组建了“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上大世界装修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大世界项目部”)从事施工。
因自身缺乏资金投入,且因其他项目拖欠付云廷等人的材料款无法偿还,舒钦遂邀请付云廷等人投资,合伙经营该项目,付云廷等人表示同意。2016年4月23日,李益全(甲方)作为付云廷等人的代表,与舒钦(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拟对水上大世界装修项目进行项目投资,乙方愿意与甲方共同投资。2、甲方预计投资50万元,具体投资额以最终结算的投资额为准。在项目预计总投资额中,甲方出资5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乙方出资5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总投资超过100万元的,各方同意按出资比例同时追加出资。各方应按照项目开展进度要求,依据甲方指令出资比例同时履行出资义务,各方出资应在2016年4月26日前或项目完成前支付全部出资。3、各方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4、共同投资人委托甲方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执行投资日常事务,对外全权与第三方签订投资协议等法律文书。甲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共同投资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共同投资人承担。5、投资人未按期缴纳或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十天仍未缴足出资,按退出投资项目处理。协议签订后,付云廷作为项目的共同投资方,参与经营该项目。
2016年6月22日,李益全、付云廷作为甲方,舒钦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转让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转让全部股份于甲方(详见附件《项目投资解除协议书》),甲方支付转让居间费用共计伍拾万圆整于乙方。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肆拾万圆整(合同签订后四个工作日内),第二次支付拾万圆整(皇室一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付款至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七个工作日内)。如甲方第二次支付款项不能按时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可持此协议至速马公司要求支付此款项”。次日,李益全、付云廷作为甲方,舒钦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项目投资解除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退出水上大世界装修工程项目,乙方退出后,项目一切事务与责任与乙方无关;关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配合甲方至速马公司完成付云廷挂靠协议后,《转让居间协议》的居间费用(第一笔,详见《转让居间协议》)到乙方指定账户后自动失效。
随后,速马公司作为甲方,付云廷作为乙方,签订了《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内容与速马公司、舒钦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相同,舒钦作为付云廷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
2016年6月29日,李益全、付云廷作为甲方,舒钦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乙方负责办理速马公司下发的水上大世界委托变更函文化公司盖章事宜(详见附件)。2、如文化公司在委托变更函上不盖公章,并与速马公司进行工程清算时,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电缆产品销售合同的违约金履行日起将从工程清算之日起停止计算两个月,两个月后继续履行合同及条款。3、如文化公司与速马公司就委托变更函达成一致并加盖双方公章认可后,甲、乙双方电缆产品合同就此终止作废,甲方不得再就此合同要求乙方支付本金及违约金。
大世界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因业务需要,先后与湖北财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骏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武汉欣稳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稳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就财骏公司以包工、包辅料方式进行“水上世界酒店”及趸船钢结构改造工程,欣稳成公司为项目施工供应钢材作了约定。
此后,因项目停止施工,大世界项目部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或工程款,欣稳成公司、财骏公司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欣稳成公司以速马公司为被告,诉请解除《采购合同》,判令速马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4914.03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鄂7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采购合同》,速马公司向欣稳成公司支付货款174914.03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速马公司负担。速马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委托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诉讼事务。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速马公司与欣稳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确定由速马公司在2017年11月13日前向欣稳成公司支付和解款17万元以了结该案纠纷,逾期欣稳成公司有权按照本院(2017)鄂7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申请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速马公司负担,本院(2017)鄂72民初1022号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欣稳成公司负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鄂民终2787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2017年11月13日,速马公司向欣稳成公司支付了17万元。
财骏公司以速马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鄂72民初1107号案立案受理。速马公司委托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该案诉讼事务,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舒钦、付云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了速马公司的前述申请,并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鄂7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除大世界项目部此前已支付的工程款8万元外,速马公司、舒钦、付云廷再向财骏公司支付工程款178715元。舒钦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财骏公司与速马公司达成和解,财骏公司同意以19万元(包括前期已支付的8万元)了结该案纠纷。2018年3月27日,速马公司向财骏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11万元。2018年4月12日,财骏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征求其他当事人同意,于同日作出(2018)鄂民终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财骏公司撤回一审起诉。
另查明,速马公司为处理与欣稳成公司、财骏公司的诉讼,与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速马公司聘请该所律师代为处理前述诉讼事务,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2017年11月10日,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向速马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工程经营挂靠合同引起的追偿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2、速马公司主张的赔偿款项能否成立;3、舒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涉案《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
舒钦抗辩称,速马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均因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速马公司无权据此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涉案《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系舒钦、付云廷挂靠在速马公司名下承揽文化公司水上大世界项目装修工程,就速马公司与舒钦、付云廷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所作约定,该约定与舒钦、付云廷借用速马公司名义和资质对外承揽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相对独立。即使舒钦、付云廷以速马公司名义承揽文化公司水上大世界项目装修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效合同,也不影响舒钦、付云廷与速马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舒钦的前述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速马公司主张的赔偿款项能否成立
1、关于速马公司主张的垫付款28万元。该款项包括速马公司向欣稳成公司支付的货款17万元,和速马公司向财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万元。舒钦、付云廷均辩称,速马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未经其同意,对其无约束力。
本院认为:首先,速马公司向欣稳成公司支付的款项业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次,速马公司向财骏公司支付工程款换取财骏公司撤回起诉,已得到舒钦、付云廷同意,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民终26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再次,速马公司向欣稳成公司、财骏公司支付的前述款项均远低于欣稳成公司、财骏公司所诉请的款项,是速马公司积极解决前述纠纷、减少损失的结果,且速马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前述款项。最后,大世界项目部与欣稳成公司、财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在舒钦、付云廷经营大世界项目部期间发生。根据《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的约定,大世界项目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舒钦、付云廷本应妥善解决相关债权债务,以避免产生纠纷。因舒钦、付云廷未妥善解决前述纠纷,导致欣稳成公司、财骏公司提起诉讼,速马公司聘请律师积极解决纠纷,妥善处理诉讼事务,舒钦、付云廷并无证据证明速马公司的前述行为损害其利益。因此,舒钦、付云廷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速马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2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速马公司主张的诉讼费3912元、律师费3万元。舒钦辩称,速马公司就该部分的承担与其没有约定,应由速马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1、关于律师费3万元,速马公司与舒钦、付云廷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速马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舒钦、付云廷在经营大世界项目部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速马公司独立核算,应当妥善处理相应纠纷。因大世界项目部未能及时向欣稳成公司、财骏公司付款,导致欣稳成公司、财骏公司提起诉讼,速马公司因相应诉讼所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舒钦、付云廷向速马公司作出赔偿。对于速马公司主张的诉讼费3912元,根据湖北神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民终2787号民事调解书、(2018)鄂民终268号民事裁定书,速马公司承担的诉讼费仅为1975元。速马公司主张的超过1975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速马公司主张的声誉损失赔偿40万元、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约定,若舒钦、付云廷在经营大世界项目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安监部门处罚或公告的,舒钦、付云廷应当赔偿声誉损失费20万元。速马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若舒钦、付云廷在经营大世界项目部过程中,发生了应当支付声誉损失费的情形。因此,速马公司主张的声誉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10万元,速马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或其因舒钦、付云廷的行为遭受了相应损失。因此,速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舒钦提出的应当扣减文化公司向速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舒钦、付云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文化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相应款项是否发生及其数额均不确定,无法扣减。舒钦、付云廷可在相应事实发生后,另行提出主张。
三、舒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速马公司诉请舒钦、付云廷对其主张的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舒钦辩称《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无效,速马公司无权据此要求其承担责任,且其后期退出了涉案项目,全部项目均由付云廷享有,其不应承担责任。付云廷辩称,涉案项目系其与舒钦共同投资经营。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上文论证,舒钦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速马公司有权依据《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向其主张权利。第二,关于舒钦是否提出了涉案项目。首先,舒钦与速马公司签订了《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自该工程施工合同签署生效起至工程履行完毕止,舒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或已被解除,相应权利、义务已经了结。其次,舒钦所称其已与付云廷签订了《项目投资解除协议书》,退出了涉案项目,但该协议属于二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即使前述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也不能约束速马公司。再次,根据舒钦提交的《项目投资解除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在舒钦配合付云廷到速马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且付云廷、李益全向舒钦支付《转让居间协议》约定的第一笔居间费用后失效。虽然速马公司已与付云廷签订了《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但该协议并未表明其替代了速马公司与舒钦之间的《装修装饰工程挂靠协议》,且舒钦并未提交付云廷、李益全已向其支付《转让居间协议》约定的第一笔居间费用,《项目合作协议书》已依约自动失效的证据。因此,舒钦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速马公司的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钦、付云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8万元、诉讼费1975元,合计28197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9元,由原告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3元,由被告舒钦、付云廷负担413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舒钦、付云廷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应当将案件受理费4136元一并付给原告武汉速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 鲁
审判员 严 芳
审判员 邓 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