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4民初7495号
原告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原告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就“东莞市一卡通系统”项目的系统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等提供服务,并对被告的合同款项支付做出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14,222,954元,在项目整个过程中,最终用户审计后确认合同减少了4,400,419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9,822,5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合同项下所有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等工作,并交付被告及业主,工程已经过被告、业主及监理单位等多方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收到业主付款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4%,另有6%为***589,352.10元。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当日,被告在收到业主方的所有结算款后,仅支付原告部分费用,支付金额为6,111,647.75元。《项目合同书》项下除***外,被告尚欠原告3,121,535.15元。另外,东莞市一卡通运营与结算中心板块中的专用网管软件中标造价20万元,该部分软件由原告负责采购并具体实施完成。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该专用网管软件价款,扣除6%***,应为18.80万元。上述共计拖欠款项为3,309,535.15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最终用户的付款事实,在收款后没有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在知晓最终用户付款后一直给被告发函,被告一直没有回复。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3,309,535.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合同款由两部分组成,其中《项目合同书》剩余3,121,535.15元,对这部分被告认可,但是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原告开具发票15日内支付。该款双方经过多次对账,只因原告一直不开票,故被告财务无法走流程。因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利息损失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至于另外的18.80万元定制软件的采购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该部分系分包给上海捷羿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项目合同书》项下合同款3,121,535.15元,变更诉请2为以3,121,535.1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但原告保留对专用网管软件20万元的诉权。同时原告表示,原告系出于避免税款损失的目的,才一直没有开具发票。对此,被告表示,系争3,121,535.15元是含税价格,原告不用额外承担税金。被告收到原告1月7日的催款函后,一直在跟原告对账。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就是因为被告对20万元的专用网管软件价款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东莞市一卡通系统”项目中提供系统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等服务。合同总价为14,222,954元。支付方式:1、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2、所有设备到场,经业主验收、确认,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5%;3、所有软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系统试运行,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验收和结算手续,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后1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4%;4、合同结算价款的6%作为***。甲方视乙方质保期服务情况,每年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后退还质押金后,退还乙方2%的***,3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结清余款,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令甲方满意的质保服务,甲方可以按合同规定扣留***。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先提前15个工作日提供同等金额且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具体描述如下:软件研发部分: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硬件和软件系统采购部分: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另查明,经工程项目变更小组审核,确认审核后相关设备变更减少费用4,400,419元,系争合同总金额变更为9,822,535元。又查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6,111,647.75元。2014年12月5日,东莞市一卡通系统采购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东莞一卡通系统”项目款项的催收函》,表示原告已经完成约定的所有工作,项目验收合格,并已办理完项目验收和结算手续。被告也于2015年6月收到业主支付的项目进度款3,602,535元。故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支付合同结算款的94%。被告应支付原告项目进度款3,309,535.15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项目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催款函及附件、业主支付被告的项目结算款银行回单、发票、请款呈批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项目且通过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现《项目合同书》项下除***589,352.1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121,535.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虽《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先提前15个工作日提供同等金额且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但付款方式第3条亦约定:“所有软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系统试运行,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验收和结算手续,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后1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4%”。故被告在收到业主付款后,有义务及时通知原告开票。但被告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6月收到业主方付款后,曾通知原告开票。故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不开票,被告财务无法走流程,被告不存在违约,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月7日原告发送催款函后,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开具《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剩余合同款3,121,535.15元的发票。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开具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不妥,本院依法调整至催款函发送之后的五日,即2016年1月1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项目合同书》项下款项3,121,535.15元。二、被告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121,535.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31,772元,减半收取计15,8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6元,由被告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