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4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崇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凤,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娟,该司员工。
上诉人付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付军负担。
判后,上诉人付军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付军的一审全部请求。2、由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信息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付军转正后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付军转正后的工资为每月63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付军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已经认定了华工信息公司每月支付给付军金额不等的加班费用,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华工信息公司也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付军主要围绕加班费用的实际计算标准及其实际加班时间予以举证和辩论,然而一审法院完全忽视该争议焦点,也完全忽视付军所提供的证据,自行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并且对付军提供的一系列证明华工信息公司实际按照20元/小时计算加班费用的证据及意见未在判决书中做任何的提及,以至于不得不让人怀疑,一审法院是否是在庭审笔录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其行为完全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准则。一审庭审中,华工信息公司对于我方提供的录音文件中涉及到的人员予以确认,对于我方证人回答的有关加班费用计算标准及华工信息公司存在克扣加班工时的问题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事实足以认定,华工信息公司实际就是按照20元/小时计算加班费用的。相应的,也可以说明华工信息公司提供虚假的月度加班工时申请表(事实上华工信息公司作为企业方完全有这个便利条件),并且该事实也可以认定华工信息公司存在克扣加班工时的问题。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付军在证明克扣加班工时的问题上证据不充分,也应该由华工信息公司承担该不利后果,因为华工信息公司才是对于加班进行管理和审核的一方,不应该要求付军承担该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付军证据充足,明知华工信息公司提供虚假的月度加班工时申请表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华工信息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付军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付军试用期工资为56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岗位工资6300元+绩效工资基数700元×绩效比例(0%—100%)[按华软集团绩效管理办法执行]。
二审期间,付军、华工信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付军虽上诉称华工信息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但本院审理期间,付军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付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玉芬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