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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与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14020号
原告: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崇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焕伟、朱涛,均系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泰东。
委托代理人:冯翔、金松华,分别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诉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焕伟、被告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翔、金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工公司起诉请求:1.普信公司退还华工公司超额支付的合同款776636.3元;2.普信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普信公司与华工公司签订《海南省民族技工学校焊接培训室设备采购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华工公司在“海南省民族技工学校焊接培训室设备采购”项目中向普信公司采购设备一批,对应的合同总价为2188334.2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和比例等做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普信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在收款过程中,普信公司除以自身开立的账户收款外,还指定华工公司将部分采购款支付至第三方名下的账户。采购完成后,经华工公司审核,截至2015年12月3日,普信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向华工公司收取的货款累计为2964970.50元,已超出双方采购合同对应的总价,华工公司实际超付了776636.30元。此后,华工公司多次要求普信公司退还多支付的款项,但普信公司一直未予理会。华工公司已依据双方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普信公司多收取部分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向华工公司退还。特此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华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华工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普信公司辩称:普信公司不同意华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华工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单统计,华工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华工公司支付给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海南分公司)的款项与其无关,由于华工公司与电信海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除了本案华工公司提交的两张华工公司向电信海南分公司付款的凭证外,华工公司还向电信海南分公司支付了其他款项,因此华工公司将向电信海南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作为向普信公司的付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华工公司并未足额向普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因此恳请法庭根据证据判决驳回华工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工公司(甲方)与普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C-20140930-57-****《海南省民族技工学校焊接培训室设备采购项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海南省某技工学校焊接培训室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HNJY2014-30-**),项目内容为设备一批,合同总额为2188334.2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收到海南工业学校支付的该项目的40%预付款的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发票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875333.68元;在实训室设备到现场审核验收后,乙方开具合同额剩余的60%的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海南工业学校支付的该项目35%的第二笔款项的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发票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5%,即765916.97元;工程全部完工,设备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海南工业学校支付的该项目剩余的20%尾款的两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额剩余的25%尾款,即547083.55元;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4年10月8日及12月26日,普信公司共向华工公司开具金额为2188334.2元的发票。
2014年10月13日,华工公司分别向普信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5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华工公司向普信公司转账支付92311.5元;2015年9月22日,华工公司向电信海南分公司转账支付6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华工公司向普信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华工公司向普信公司转账支付774571.5元;2015年11月9日,华工公司向普信公司转账支付198087.5元;2015年12月4日,华工公司向电信海南分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
华工公司提交了5份付款申请单复印件,分别载明:申请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申请向收款单位为普信公司支付海南省某技工学校焊接培训室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设备采购项目)货款92311.5元;申请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申请向收款单位为电信海南分公司支付设备采购项目货款600000元;申请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申请向收款单位为普信公司支付设备采购项目货款200000元;申请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申请向收款单位为普信公司支付设备采购项目货款774571.5元;申请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申请向收款单位为普信公司支付设备采购项目合同款198087.5元。上述付款申请单中仅有申请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及22日的付款申请单中申请人处有“陈泰东”签名确认,但均无普信公司盖章确认。
普信公司提交了:1、华工公司(甲方)与电信海南分公司(乙方)于2015年6月签订的《海南省民族技工学校焊接培训室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复印件(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海南省某技工学校焊接培训室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HNJY2014-30-**),项目内容为设备一批,合同总额为1404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实训室设备到现场审核安装调试验收后45天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发票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0%,即1404000元;乙方授权开户行为光大银行789****等;2、13张电信海南分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华工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均备注:海南省民族技工学校焊接培训室设备采购项目。3、普信公司(甲方)与深圳市高航远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10与17日签订的《海南省民族技工学校焊接培训室设备采购项目分包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海南省某技工学校焊接培训室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HNJY2014-30-**),项目内容为设备一批,合同总额为1650000元等。
庭审中,普信公司称其仅收到华工公司支付的1964970.5元,但该款项并非均为支付《采购分包合同》项下货款,其与华工公司之间在同一个时间段有多个工程款的结算,其在《采购分包合同》中指定了案涉项目收款账户是普信公司,且2015年9月22日及12月4日的付款申请单中的1000000元是支付给电信海南分公司的款项,与案涉货款无关。
华工公司称其与普信公司之间虽然关于海南省某技工学校的项目有多个合同,但本案诉请的金额均为支付《采购分包合同》项下货款,双方的合作习惯是普信公司通过手机、电话、通讯软件等向其发出付款申请,其核实后根据付款申请支付款项。另外,华工公司向电信海南分公司支付1000000元是因为普信公司向电信海南分公司采购设备后,普信公司要求其代付设备采购款给电信海南分公司,以抵扣其应支付给普信公司的货款。此外,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华工公司收到电信海南分公司向其发出的催款函,所以华工公司针对本案所涉的项目收集了项目所有有关档案,发现确实有电信海南分公司以华工公司作为购货方的发票,但该项目的设备实际采购安装是由普信公司完成的,完成后普信公司将相应的项目材料提交给华工公司备案,华工公司是在收到电信海南分公司的催款函后才知道该发票的情形,但华工公司从未与电信海南分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华工公司与普信公司签订《采购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华工公司提交了5份付款申请单均无原件,普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鉴于华工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普信公司称其收到1964970.5元货款,且因与华工公司之间在同一个时间段有多个工程款的结算,故上述款项并非均为支付案涉货款,然对此抗辩普信公司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在案涉《采购分包合同》中,华工公司已向普信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964970.5元。庭审中,华工公司表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收到了电信海南分公司向其发出的催款函,可见电信海南分公司认为其与华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华工公司拖欠其货款,现华工公司明确表示从未与电信海南分公司签订过采购项目合同,同时普信公司亦明确表示华工公司向电信海南分公司所支付的1000000元与案涉合同无关。鉴于此,在华工公司与电信海南分公司之间纠纷未结之前,对于华工公司向电信海南分公司所支付的1000000元款项性质尚无法确定。华工公司在明知与普信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关系,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账款支付亦十分频繁的情况下,在普信公司请求付款时公司审批制度缺乏规范,在付款过程中对款项的支付亦不进行明确的备注,直接导致在本案诉讼中华工公司的转账记录中无法清晰明了的反映出其向普信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是哪个合同或是哪个项目。综上,华工公司主张普信公司退还超额支付本案所涉《采购分包合同》项下合同款776636.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华工公司与电信海南分公司的纠纷中,若经查明案涉《采购分包合同》项下的设备系由电信海南分公司提供,并非由普信公司提供,华工公司可另行向普信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原告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
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倩
书记员郑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