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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与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14019号
原告: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汇二街13号901房。
法定代表人:范崇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焕伟、朱涛,均系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长湴白沙水路93号107。
法定代表人:陈泰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翔、何正大,分别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诉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焕伟、被告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翔、何正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工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人民币5188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支付赔偿款项的违约金(自2017年5月27日起,以51881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普信公司与华工公司签订《茂名市第一中学电子阅览室电子招标项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华工公司在“茂名市第一中学电子阅览室电子招标”项目中向普信公司采购设备一批,对应的合同总价为883875.76元,双方并在合同中对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和比例以及各项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普信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普信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一直拖延项目进度,并单方面停止供应设备,导致华工公司无法按照与茂名市第一中学(项目整体的发包单位、以下简称茂名中学)的约定交付项目工程。普信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华工公司对茂名中学违约,茂名中学在2017年4月对华工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与华工公司签订的合同、退还预付款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69680.77元。为此,华工公司与普信公司在2017年4月30日签订《茂名市第一中学电子阅览室建设招标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明确茂名中学提起的诉讼皆因普信公司过错所致,并约定由普信公司全部承担华工公司为解决相关纠纷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普信公司承诺在华工公司的损失及费用产生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华工公司赔付,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华工公司与茂名中学多次协商,在2017年5月23日就相关纠纷达成和解,双方解除合同,华工公司在当天向茂名中学共支付款项518814元后,茂名中学申请撤诉结案,华工公司为解决该纠纷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518814元。此后华工公司多次向普信公司追讨该损失赔偿,普信公司一直未予以理会。华工公司认为:普信公司单方违约的行为导致华工公司对茂名中学违约,且华工公司与普信公司已明确应由普信公司全部承担华工公司的相关损失及费用;现普信公司应依照约定向华工公司赔付所有损失,并按约定向华工公司支付逾期赔付期间的违约金。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华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华工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普信公司辩称:普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二款规定,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项30%,竣工验收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支付40%,即华工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工程款70%给普信公司,即618713.03元,但华工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款项,是华工公司违约在先,故普信公司未向第三方完成交货的原因是华工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普信公司未与华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法院送达给普信公司的《补充协议》中普信公司的印章与普信公司持有的印章不一致,且其中的签名也与原件不一致。另外,《补充协议》中有几点不符合常理之处。一是《补充协议》中授权代表“陈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的签名。二是《补充协议》由两页装订,之前双方签订合同时都有骑缝章,但是《补充协议》没有骑缝章。三是《补充协议》的内容明确是普信公司违约,要在2017年5月12日前交2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所有诉讼费、违约金、人力成本、财务成本、建设成本,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补充协议》并非双方之间的友好协商,看起来更像华工公司单方制作的,如果真的是普信公司与华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那么普信公司应向华工公司缴纳20万元的保证金,华工公司与茂名中学达成协议前应征询普信公司的意见,因为按照《补充协议》普信公司需要承担损失,华工公司应征询普信公司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但与茂名中学调解时并没有征询普信公司的意见,而且华工公司至今没有要求普信公司缴纳20万元保证金。另外,华工公司向茂名中学赔付的行为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茂名中学在诉状中没有要求华工公司赔偿律师费,但华工公司向茂名中学赔付了律师费65000元。而且华工公司向茂名中学赔偿后,至今一年多都没有向普信公司主张其赔偿的损失。所以,《补充协议》是华工公司为了上述诉请制作出来的。另外,纵观整个案件普信公司都没有违约的行为,单单只有《补充协议》明确普信公司违约,而事实是华工公司有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请法院驳回华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华工公司(甲方)与普信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茂名中学电子阅览室电子招标项目(项目编号:MMGPC2015HG042),项目内容为设备一批,合同总额为883875.76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款项的30%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在2015年12月31日前内支付40%,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中标金额的25%,余下中标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逾期交货,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6年2月22日,普信公司向华工公司开具金额为72262.73元、77280元、115620元的发票。2016年3月3日,华工公司向普信公司转账付款255612.48元。
2017年3月10日,茂名中学委托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向华工公司出具《律师催告函》,载明:2015年10月18日,茂名中学作为甲方、华工公司作为乙方就茂名中学电子阅览室建设招标项目签订《茂名市政府采购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华工公司提供终端及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综合布线等服务,合同金额为998000元……茂名中学按该合同书的约定向华工公司支付30%的项目合同款,但华工公司只完成了部分施工,且停工达6个月……2016年10月14日,茂名中学与华工公司签订《关于电子阅览室建设项目施工的补充协议》……根据华工公司与茂名中学签订的上述合同,华工公司应于2017年1月10日前完成该项目,但华工公司至今没有进场施工,实属违约,请在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茂名中学协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茂名中学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等。
2017年4月19日,茂名中学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解除茂名中学与华工公司签订的《茂名市政府采购合同书》;华工公司向茂名中学返还299400元及赔偿相应期间的利息;华工公司向茂名中学支付逾期提供服务的违约金;华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7年4月30日,华工公司(甲方)与普信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是甲方承接的茂名中学电子阅览室建设招标项目的最终实施方,甲方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支付该项目合同款的30%,乙方在收到款项后进场施工,但只完成了部分施工便单方无故停工,迄今已无故停工13月余,因乙方的违约行为,致使茂名中学对华工公司提起诉讼,并提出解除合同及赔付1269680.77元等诉求,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乙方作为项目的实施方,单方无故停工,造成了严重的违约行为,乙方须于2017年5月12日前向甲方提交2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茂名中学提出的诉讼皆因乙方无故违约所致,甲方为解决茂名中学电子阅览室建设招标项目所产生的所有甲方损失或费用由乙方独自承担,包括但不限于1、为解决茂名中学提起的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违约金、诉讼费、人力成本、财务成本、建设成本等由乙方承担,2、甲方可根据双方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就乙方的违约进行索偿;乙方承诺将承担因其违约所导致的甲方的所有损失及费用,且承诺在甲方损失及费用产生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甲方进行赔付,若乙方未能及时对甲方进行赔付,甲方可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利息等,乙方处有普信公司盖章,乙方授权代表处陈泰东签名确认。
2017年5月23日,茂名中学(甲方)与华工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10月18日就茂名中学电子阅览室建设招标项目签订了《茂名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金额为998000元,因乙方违约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如下:1、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茂名政府采购合同》及2016年10月20号签订的《补充协议》;2、乙方同意退还甲方已支付的项目预付款299400元及预付款利息1300元;3、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关于本合同工作量核减违约金的请求,乙方最终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45000元;4、关于茂名中学国家级考场视频监控系统及新校区语音室建设采购项目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项目款,甲方同意在2017年6月15号前向乙方支付该项目余款120000元,乙方自愿放弃追究甲方该项目的违约责任;5、乙方同意承担因本次诉讼甲方已经支付的律师费65000元及法院受理费8114元;6、双方签订本和解协议后,乙方在2017年5月23日前将相应项目款项支付至甲方账户,甲方于2017年5月24日前向黄埔区法院申请撤诉等。同日,华工公司向茂名中学共转账付款493814元。
2017年5月24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为茂名中学,被告为华工公司;裁定准许原告茂名中学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4元,由原告茂名中学负担。
2017年5月27日,茂名中学向华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华工公司关于茂名中学电子阅览室建设招标项目返还的项目预付款、预付款利息、项目违约金、律师费及法院受理费493814元。
庭审中,华工公司解释称《收据》中载明的金额493814元与诉请金额518814元有25000元的差额,是因为扣除本案所涉及的赔偿款25000元后,其实际向茂名中学收取《和解协议书》中第4条的款项为95000元,故本案实际赔偿款为518814元。普信公司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
另,华工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单》复印件,称由于其与普信公司以往的请款都是双方通过邮件或聊天工具发送,故其没有《付款申请单》的原件,该申请单中载明:普信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向其账户汇款茂名中学电子阅览室电子招标项目合同款255612.48元,申请单位处无普信公司盖章。对此,普信公司称《付款申请单》没有原件,且其中并无其盖章确认,因为华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案涉项目30%的合同款,故其未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并提交了:1、华工公司与普信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广东省高州农业学校农村经济综合管理专业实训设备招标项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高州项目分包合同》),载明:华工公司委托普信公司承担广东省高州农业学校农村经济综合管理专业实训设备招标项目,项目名称为广东省高州农业学校农村经济综合管理专业实训设备招标项目,项目内容为设备一批,合同总额为1346077.25元;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华工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3日、30日向普信公司转账300000元、156000元、98617.08元,上述金额共计554617.08元;3、4张发票,载明普信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分别向华工公司开具金额为113983元、109392元、94132元、68993元的发票,上述金额共计386500元;4、华工公司与普信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肇庆市农业学校学前教育专业用电教设备及专业录播设备采购项目项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肇庆项目分包合同》),载明:华工公司委托普信公司承担肇庆市农业学校学前教育专业用电教设备及专业录播设备采购项目,项目名称为肇庆市农业学校学前教育专业用电教设备及专业录播设备采购项目项目,项目内容为设备一批,合同总额为386500元。上述证据欲证明双方之间还签订了其它合同。
此外,普信公司对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中陈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且普信公司的盖章并非其印章。对此,华工公司申请对《补充协议》中“陈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摇珠选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3月28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补充协议》“授权代表(乙方:):”栏内“陈某”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上“陈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华工公司与普信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华工公司称其依据《付款申请单》向普信公司支付了255612.48元,但因普信公司无故停工导致违约,因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此,普信公司辩称其收款255612.48元并非《分包合同》项下的货款,其停工是因为华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案涉项目30%的合同款,且《补充协议》中“陈泰东”的签名不是陈某本人签名。然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补充协议》中“陈某”的签名进行鉴定,结果为该签名系陈某书写,故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为华工公司与普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同时,普信公司所提交的《高州项目分包合同》、《肇庆项目分包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然并无法证明其收取的255612.48元款项并非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货款,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普信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华工公司共应向茂名中学支付518814元。《补充协议》约定,华工公司为解决茂名中学电子阅览室建设招标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华工公司损失或费用由普信公司独自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解决茂名中学提起的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违约金、诉讼费、人力成本、财务成本、建设成本等由普信公司承担。现华工公司主张普信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518814元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2017年5月23日,华工公司向茂名中学转账赔偿损失。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普信公司承诺在华工公司损失及费用产生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华工公司进行赔付,若普信公司未能及时对华工公司进行赔付,华工公司可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利息,故普信公司应于2017年5月26日前向华工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然普信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华工公司主张普信公司按约支付损失赔偿款的违约金有理,然上述计算标准过高,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1881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518814元;
二、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的违约金(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1881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0元,鉴定费11960元,均由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人民陪审员  崔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倩
书记员王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