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百年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07执23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玥,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7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31005.68元并偿付利息(按本金531005.6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59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人民币1237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一、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531005.68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为33364.90元,以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1日);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2379元;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本案强制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
2、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在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获到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调查,冻结了***名下相应银行帐号(冻结时帐面金额为人民币6998.98元),后第三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名下被本院冻结的银行账号上有该村日间照料中心的开支经费。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苏0507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申请。之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村民委员会以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18)苏0507民初287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4、本院依法赴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相城分中心及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经查,在审理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38号阳澄湖畔花苑10幢803室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本案查封系轮候,暂无法处置。
5、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均未得到有效执结。
6、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举证,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76749.58元(不含执行费、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被执行人名下轮候查封了不动产,但无处置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应银行帐号,但目前正在进行案外人异议之诉。除此之外未查获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执行情况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木林
审 判 员  徐 挺
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盛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