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7民初287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
负责人:毛建刚,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晨,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系村民。
被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236号博济苏印智造805、807室。
法定代表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英,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毛莲花,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岸山村委会)与被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及第三人毛莲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4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岸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后原告撤销对其授权)、被告泽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毛莲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于2018年7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岸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被告泽宇公司、第三人毛莲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岸山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停止对本案第三人市民卡中4643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冻结;2、确认本案第三人市民卡中4643元为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岸山村委会明确,其诉请中所称第三人毛莲花的市民卡是指第三人毛莲花所有的卡号为62×××62的苏州市民卡。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经岸山村委会研究确定并报阳澄湖镇政府批准,岸山村设立了为本村54位老年人服务的日间照料中心(含中饭)。因村账务不能出具现金,为保障日间照料中心日常现金开支(每天需要买菜),原告委托第三人毛莲花代为保管照料中心日常开支经费。自2017年7月31日-8月31日岸山村社区合作社通过网银汇入了第三人毛莲花市民卡5笔款项,共计4643元。该5笔款项虽然已经办理了报销手续,但实际尚未支付,不存在第三人毛莲花已经垫付的情形。后,原告针对上述款项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法院送达的(2017)苏0507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被告泽宇公司辩称,毛莲花属于本案第三人,上述款项系第三人毛莲花个人财产,卡上的报销金额本就属于毛莲花,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毛莲花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苏0507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毛莲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31005.68元并偿付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毛莲花未自动履行,泽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507执2304号。
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6)苏0507执23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毛莲花银行存款576749.58元等。本院据此于2017年8月15日冻结毛莲花苏州银行62×××62账号内款项,当时实际冻结6998.98元。
又查明,根据毛莲花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岸山合作社)于2017年7月25日以预发工资名义支付10000元,次日,毛莲花分两次通过ATM机各取走5000元。岸山合作社于7月31日以“日间照料中心费用”名义转入1050元、以“人工费”名义转入450元;8月29日以“日间照料中心费用”名义转入1000元;8月31日又分别以“退餐费”和“餐费”名义转入644元和1499元,该5笔款项合计为人民币4643元。后,岸山村委会针对该4643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苏0507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岸山村委会的异议请求,岸山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人口信息、(2017)苏0507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附卷佐证。
岸山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岸山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其拟证明村里不使用现金支付,由第三人毛莲花先行垫付,之后再到村里报销,报销后将款项打入第三人毛莲花的卡中,该政策系于2017年5、6月开始施行。2.误工发放表复印件1张、费用报销单复印件2张、代付款凭证复印件1张、退餐费名单复印件1张、就餐明细复印件1张,其拟证明村里已经将钱给了毛莲花,毛莲花本应把该些款项支付给这些人员,在这些人员履行了相应报销手续后,实际上还没有领到相应款项。3.村里几位老人的证明复印件一组,其拟证明上述款项实际还没有支付到位。
经质证,被告泽宇公司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明系2018年2月28日出具,对2017年的报销没有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些凭据、报销手续均已经完成,相应钱款已对外支付完毕,案涉款项属于毛莲花个人,不应属于岸山村委会;对证据3,不认可。
本院认为,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应视为归其所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毛莲花被本院冻结的苏州银行的银行账户系由其自行开户并自主使用的个人账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一般也应视为毛莲花的个人财产。原告岸山村委会认为其转入该账户内的五笔款项系用于村设的日间照料中心的日常开支,并非毛莲花个人财产,原告岸山村委会为此举证发放表、费用报销单、代付款凭证、退餐费名单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其中均有签收人的签名及财务人员或村主任进行过审核的情况来看,相应款项毛莲花在此之前已经对外支付完毕,原告转账给毛莲花的款项只是对上述款项的报销,该报销款本就应该属于毛莲花所有。另,对于原告所举证的村内人员的证明一组,亦不足以否认上述证据中相应人员的签字确认的效力,该组证明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相应人员并未领取。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苏林泉
代理审判员 宁 璐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