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百年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555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7民初1555号
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环路658号3幢803室。现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通园路236号博济苏印智造805、807室。
法定代表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峰,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连(系***亲戚),男,1947年3月12日生,汉族,***沈河区,现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系***之子),男,***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连、朱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进兴、钱惠良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31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连、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至苏州市阳澄湖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531005.68元。同年1月***日,被告领取工程款后并未转交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531005.6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4876.4元(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尚欠被告的前夫徐俊工程施工款753705.68元,即使减去被告领取的工程尾款尚欠工程款222700元,该款的形成是在被告和徐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是被告和徐俊的共同债权。2、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依法将领取的工程尾款与原告欠徐俊及被告的工程款予以抵消。3、原告授权委托徐俊领取工程尾款,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同时被告也受徐俊的委托经原告同意以后领取了尾款,该尾款被告替徐俊还了工程借债,鉴于本案诉讼标的与徐俊有直接利害关系,徐俊是本案的必要诉讼人,被告申请法庭追加徐俊为本案第二被告,申请书已经提交法庭。补充意见如下:被告领取的工程余款是一种转委托关系,应该由转托人徐俊承担责任。理由为2016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徐俊领取工程余款,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该委托至今没有撤销,同日徐俊委托被告领款,双方存在转委托关系,同年1月19日,原告出具证明委托被告领款,说明原告同意了徐俊的转委托,被告领款以后,按照徐俊的指示,全部归还了徐俊的施工借款,按照合同法400条的规定,责任由徐俊承担。关于徐俊的工程款相抵问题,原告认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认为按照合同法99条的规定,是法定抵消,只要是同种类,不需要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意见,该债权被告有权向原告追索。
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直接委托被告至苏州市阳澄湖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领取涉案工程尾款531005.68元。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八份,证明2016年1月***日,阳澄湖建设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工程尾款531005.68元。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31日,阳澄湖建设公司出具说明,证实被告已领取工程款531005.68元。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有异议,被告拿到的是承兑汇票,承兑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并且被告领取的工程尾款是可以和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相抵消的,不存在利息。补充说明,被告收到的是承兑汇票,不存在利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一份、沈周安置小区一、二期智能化工程一标、二标、三标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建筑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工程案例一份,证明原告在阳澄做了沈周小区安置工程的智能化项目,该项目原告分包给了被告的前夫徐俊施工,徐俊挂靠原告完成了该工程,徐俊代表原告签订了沈周安置小区三个标段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85.35万元,该工程原告分包给徐俊进行施工的分包价格是185万元,工程款的结算按照总包合同的价款确定,总包合同价与分包的合同价基本相同,徐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是分包和委托关系,需要说明,总包合同上的沈周安置小区实际名称是湘苑小区安置小区。2、一、二、三标段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原告与徐俊的工程款结算对账单电子邮件二份(原告的会计发送给徐俊),证明工程结算价实际上是1957705.68元,证明2015年3月25日之前,原告收到了工程款1426700元,剩余尾款531005.68元,和被告在一体化公司领取的尾款数额是完全相同的,2015年3月25日之前,原告已经支付徐俊工程款120.4万元,尚欠753705.68元。3、原告委托徐俊领取工程尾款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徐俊委托被告领款和还款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阳澄湖公司2016年4月***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收条、借条共九份、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徐俊具有领取工程尾款的委托关系,被告与徐俊具有领取工程尾款以及代徐俊偿还工程尾款的委托关系。被告受徐俊委托领取了工程尾款531005.68元,被告代徐俊还款54.7万元,交税1577.***元。补充提供:4、被告和徐俊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徐俊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有权主张原告欠徐俊的全部工程款。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了阳澄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一、二、三标段的合同、补充协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不予认可。对分包合同,虽然看似原件,代理人和公司核实过,不存在被告提供的这份分包合同,至于这份合同的出处,原告不清楚,对工程案例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对一、二、三标段的工程审核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与徐俊的结算单,由被告单方制作,并不存在与徐俊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不予认可。对原告委托徐俊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实际上被告取得工程款系原告的直接委托,不存在他人的转委托,对于徐俊委托被告的委托书,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不难看出,阳澄湖公司并不认可被告持有的所谓的徐俊的所谓的委托书去领取工程款,且阳澄湖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明被告是持有原告的委托书才同意其领取工程款的,也写明了所谓的原告委托徐俊领款的原件与此次取款无关,阳澄湖公司也未保留,原告与徐俊的工程结算也与阳澄湖公司无关,被告取得工程款系原告直接委托,对于收条、借条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发票和税收缴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的日期均为2016年1月19日,证实在2016年1月19日的时候原告开具发票和缴税证明,由被告带着原告的委托书至阳澄湖公司领款,再次证明由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18日的委托书严重不符,说明被告是直接受原告委托的,与徐俊无关。对补充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办法核实真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阳澄湖镇××安置小区××、××期智能化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中标,中标单位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通知书上盖章,徐俊作为签字代表人在中标通知书上签名。同年11月2日,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阳澄湖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沈周安置小区一、二期智能化工程一标、二标、三标施工合同各一份,徐俊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1月18日,***持徐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前往苏州市阳澄湖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领取工程余款,授权委托内容为“兹委托***到苏州市阳澄湖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来领取阳澄湖沈周安置小区一、二期智能化工程款,尾款531005.68元;用于归还工程施工期间借用他人的款子”。然,苏州市阳澄湖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授权委托书支付相应的工程尾款。2016年1月19日,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委托***到苏州市阳澄湖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来领取阳澄沈周安置小区一、二期智能化一标工程尾款531005.68元。委托单位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持该证明前往苏州市阳澄湖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领取工程尾款,苏州市阳澄湖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将工程尾款531005.68元交付***。***领取银行承兑汇票后并未交付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而是贴息领取了相应的款项,用于归还徐俊在外的债务。嗣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苏州市阳澄湖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智能”)承建苏州市阳澄湖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阳澄沈周安置小区一、二期智能化一标工程“以下简称沈周安置小区工程”,截止至2016年1月,本公司尚欠泽宇智能工程款合计531005.68元。2016年1月19日,泽宇智能委托***(身份证号码)至我公司领取沈周安置小区工程尾款531005.68元。2016年1月***日,本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支付了泽宇智能的工程款合计531005.68元。……”。***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兑付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日。被告***领取银行承兑汇票后贴息领取了相应的款项。
另,***与徐俊1994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25日,***与徐俊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持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至苏州市阳澄湖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领取工程尾款的行为,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领取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当转交委托人即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以贴息方式领取了工程款并擅自处分,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31005.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持原告出具的证明领取了银行承兑汇票,而非案外人徐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被告***所称的转委托关系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徐俊与原告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日,被告***以贴息方式支取,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到期日2016年7月***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31005.68元并偿付利息(按本金531005.68元,自2016年7月***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人民币1237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建根
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
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