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7民初5735号
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236号博济苏印智造805、807室。
法定代表人:姚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玥,***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女,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因工作安排,人民陪审员****变更为***。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两次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代偿款人民币422000元,并自2016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8977.33元暂计至2017年10月1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小贷”〉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约定,永信小贷为**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50,000元的贷款,原告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永信小贷向**发放贷款人民币650,000元。2016年4月1日,永信小贷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苏05**民初1511号】,并将原告列为被告之一。后经原告与永信小贷多次沟通,双方达成代偿协议,由原告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2,000元,永信小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2016年9月2日,原告依约向永信小贷汇款人民币422,000元。现原告履行完担保责任。因**、***在借款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故应对原告的代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付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结婚,2015年离婚。2013年4月,原告永信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永信农贷高保借字(2013)第057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还将被告***列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授信期间)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5万元的贷款,保证人对贷款人在上述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借款人在授信期间内可连续、循环使用,保证人对此完全知悉并予以确认;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月利率为年利率的十二分之一;借款人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结息日迟于贷款到期日的,借款人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支付贷款利息;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6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差旅费等);为避免歧义,本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指在授信期间内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授信额度,贷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仍属保证人所担保之范围,而不论该授信额度内之贷款本金余额与本金产生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保证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也不论除本金之外的其他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处于授信期间之外;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该合同由原告永信小贷公司、被告**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此外,保证人签章处显示有“***”签名。
2013年4月26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利率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同日,原告永信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上述贷款65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
因被告**及保证人未还款,永信小贷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以**、***、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6)苏0507民初1511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向其归还本金42.2万元及其利息。后在审理中以本案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代还本金42.2万元为由,撤回对其起诉,并要求**、***偿还其利息。该案庭审中,永信小贷公司还举证了显示“***”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否认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的真实性。同时,被告***还举证了支付凭证一份、个人客户明细对账单一份、银行回单一份、农行网上银行回单一份、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507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夫妻财产分别所有且债权人对此知情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之外,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举债的,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借款是否直接用于夫妻日常消费,也并非足以判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谓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不但包括日常生活消费,还应当包括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当属于**、***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双方共同向永信小贷公司清偿债务。
另查明,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永信小贷公司归还42.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一份、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代偿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向永信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本金42.2万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以42.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且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院审理的(2016)苏0507民初1511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其作为保证人的签名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也举证以证明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颁行后,法律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虽发生了变化,但是,被告***在案涉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又拒不出庭就本案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核对或申请鉴定,在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法提起鉴定程序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对该笔借款系知情并同意,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2.20万元。同时,被告**还应承担以42.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66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