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百年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村民委员会、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执异61号
异议人(案外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现住所地苏州市。
被执行人:***,女,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岸山村委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岸山村委会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市民卡中人民币10141.98元,因其中4643元属于异议人所有,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4643元的执行。2016年12月,经村委会研究确定并报阳澄湖镇政府批准,岸山村设立了为本村54位老年人服务(含中饭)的日间照料中心。因村账务不能出具现金,为保障日间照料中心日常现金开支(每天需要买菜),村委会委托***代为保管照料中心日常开支经费。自2017年7月31日一8月31日岸山村社区合作社通过网银汇入了***市民卡4643元,该款应为申请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支持申请人请求事项。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泽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31005.68元并偿付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未自动履行,泽宇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执2304号。
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6)*****执23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76749.58元等。本院据此于2017年8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苏州银行尾号为56×××00账户内款项,当时实际冻结6998.98元。
另查明,根据被执行人***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岸山合作社)于2017年7月25日以预发工资名义支付10000元,次日,****两次通过ATM机各取走5000元;岸山合作社于7月31日以“日间照料中心费用”名义转入1050元、以“人工费”名义转入450元;8月29日以“日间照料中心费用”名义转入1000元;8月31日又分别以“退餐费”和“餐费”名义转入644元和1499元。异议人现提出本案异议。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据等附卷佐证。
异议人另外举证2017年7月25日岸山村临时用工误工发放表、费用报销单、代付款凭证、退餐费名单等材料,证明转入***的款项系用于日间照料中心,系归异议人支配的公款,不属于***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应视为归其所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被执行人***被本院冻结的苏州银行的银行账户系由其自行开户并自主使用的个人账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一般也应视为***的个人财产。异议人岸山村委会认为其转入该账户内的五笔款项系用于村设的日间照料中心的日常开支,并非***个人财产,但从异议人举证的费用报销单、发放表等证据上面均有签收人的签名来看,***在此之前已经对外支付完毕,异议人转账给***的款项只是对上述款项的报销,该报销款本就应该属于***所有。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申请。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陆文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