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领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彬、**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3民初420号 原告:**彬,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稳,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被告:河南领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华堡镇***社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0MJWXX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泉塘镇得胜行政村焦王自然村20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菏泽市铁路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八一路与华英路路口南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FAAG93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与被告**稳、河南领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阔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菏泽市铁路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稳、被告领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稳、河南领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菏泽市铁路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菏泽车站广场项目中干活的工人,包工头是**稳。**稳与河南领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车站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总包单位是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是被告菏泽市铁路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各被告之间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导致所欠原告工资至今没有发放。根据惯例农民工都是年底集中发放工资,现马上就到春节,工资仍无法发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故菏泽市铁路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稳、河南领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人工资的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稳辩称,原告所诉33000元是事实,是我打的条,原告在工地上确实呆了三个月。我与河南领阔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干到正负零,结果只做到基础,所以基础往上的活我们一直在等,现在河南领阔公司实欠我工资款22000元左右,全部有项目经理***给打的条。因为我们在工地上等了将近两个月,一直没让我们离场,所以后期产生的费用原告所诉的33000元,有部分工人工资我已经结清,后期所产生的费用是因为河南领阔公司没通知我们离场造成的,所以后期的费用应当由河南领阔公司承担。 被告领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公司即非雇佣关系,也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工资款应向其雇主主张结算,而本案的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分项承包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如果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理,原告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根据**稳与我公司签订了分项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截止2021年6月12日,**稳班组退场,6月14日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面积为407.22平方米,单价是43元每平方米,其实际工程款为17510.46元,结算单上有**稳班组的技术员即原告**彬的签字。在本案中,如原告的诉请有事实根据,我公司愿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第三,**稳在签订合同时,向我公司签订承诺书,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在本案中,原告应向**稳主张工资款,**稳与我公司系合同关系,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与我公司结算。 被告一冶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与河南领阔公司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无效情节。答辩人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彬和**稳都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并不知情其雇佣和施工情况;**彬诉请讨要农民工工资,但答辩人从项目上了解到,在本项目实名制系统中并不存在此人。答辩人对于此人是否在项目上做工,约定薪资多少,实际工作多长时间均不知情。其尚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农民工身份,也无任何事实依据向答辩人主张其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彬不应当起诉答辩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审判,驳回**彬对答辩人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正当利益。 被告铁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向一冶公司及时拨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足额拨付了工资,履行了建设单位的各项支付义务。答辩人与一冶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了《菏泽东站广场综合体及配套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冶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承建菏泽东站广场综合体及配套项目工程。其中,项目东广场E3地块地下室筏板分项工程的部分工程由一冶公司分包给领阔公司承建。2021年6月底,筏板混凝土主体工程基本完成。2021年7月,E3地块地下室筏板分项工程工程进度款具备申报条件。2021年8月份,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及答辩人审核后具备了进度工程款支付条件。答辩人已于2021年9月15日前完成E3地块地下室筏板分项工程款审核、支付工作,及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答辩人也依规向一冶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时拨付了足额农民工工资。据此,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或未支付的情形,并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了足额款项。原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之规定,答辩人履行了各项支付义务,故本案不应由答辩人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原告工资。二、答辩人已履行对总承包单位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义务。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曾向一冶公司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各单位严格落实《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关于做好2021年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以及农民工工资保障事宜,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个人签字等基础工作,并多次在召开工程例会时向各单位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做出了强调,积极履行了建设单位的监督义务,故答辩人无需先行垫付原告工资。三、答辩人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先行垫付工资于法无据。 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建设的菏泽东站广场综合体及配套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了承包方一冶公司、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并签署了总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基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既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原告的雇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原告没有工资或劳务报酬支付的义务,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四、农民工用工及工资发放应当按照实名制进行,原告尚无法证明其本人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动。即便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过劳动,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也无相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根据上述规定,农名工用工严格实施实名制管理制度,每个工人都应进行实名制登记,劳务关系应有工人名单、考勤表及工资表等予以确认,现原告尚无法证明其在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动。即便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动,其工作天数也无法得知,现原告仅被告**稳出具的欠条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动及实际劳动天数。综上,答辩人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向农民工工资专用户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且积极履行了监督义务,即便存在未付工资,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铁投公司与一冶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了《菏泽东站广场综合体及配套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一冶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承建菏泽东站广场综合体及配套项目工程。后,一冶公司(承包人)与领阔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领阔公司分包菏泽东站广场综合体及配套项目综合体结构八标段劳务工程(覆盖东广场四标段)。 2021年5月11日,**稳(承包人)与领阔公司(发包人)签订《分项承包合同(木工合同)》,约定由**稳承包菏泽东广场E3区四标菏泽东站东广场四标木工组。工程单价为:东广场E3区四标范围从垫层至±0.00以下全部竣工完活按模板展开面积43元/㎡。 2021年6月14日,**稳与领阔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署《筏板模板量》表,该表载明面积合计407.22㎡。领阔公司员工***、**在该表下方空白处签名,**彬书写“**彬认可”,**稳亦在该表下方空白处签名。 2021年8月15日,被告**稳向原告**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木工**稳欠**彬在菏泽高铁站东区四标段工资共33000元,到2021年9.15号结清。” 另查明,被告领阔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被告**稳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动者向雇佣者提供劳务,雇佣者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双务有偿合同。原告**彬为被告**稳承包的案涉项目提供劳务,被告**稳对此无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其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彬举出被告**稳所出具的欠条,被告**稳对该欠条亦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稳支付其欠款33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领阔公司作为分包人、一冶公司作为承包人、铁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上述欠付劳务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原告庭审中仅举出被告**稳出具的欠条,没有举出劳动合同,没有按规定进行农民工实名登记,也没有如工人名单、考勤表及工资表等其他能证明其农民工身份及应付工资数额的证据来印证。其次,根据被告**稳与领阔公司的结算单来看,目前能够得出的双方的工程款数额为:407.22㎡*43元/㎡=17510.46元,庭审中被告**稳自己主张被告领阔公司实际欠其款项为22000元左右,而庭审中被告**稳称因分包涉案工程,“总共有20多人为其干活,现在还有**彬33000元、***27000元、***800多元工资款未结清,其余全部结清”,该数额与实际结算单中得出的数额差距较大。另经查,***就**稳拖欠其工资款27000元为由,以**稳、一冶公司、领阔公司、铁投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22)鲁17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二、被告河南领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审中证据来看,**稳与河南领阔公司2021年5月11日签订的分包合同,2021年6月14日签署的结算单,期间仅满一个月时间,而被告**稳对所欠原告33000元的解释是: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工资款,每个月工资11000元,不足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彬请求被告铁投公司、一冶公司、领阔公司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领阔公司同意在与被告**稳结算工程金额即17510.46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款项承担垫付责任,且原告**彬及被告**稳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在与被告**稳结算时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稳支付原告**彬工资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二、被告河南领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中被告**稳未履行部分以17510.46元为限向原告**彬承担垫付责任;其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在与**稳结算工程款时予以相应扣减; 三、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崔 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