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3民初102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城民安中路西侧建设路南侧新城华府南区12-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茆**,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准予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2700元;赔偿经济补偿金39900元;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机械设备修理业务。被告在上述用工之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日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至11点,下午13点至18点,原告工资为57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均按时上班,遵守被告劳动管理制度,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12月2日,被告电话通知与原告结清工资并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灌云县磷肥厂下岗职工,2016年8月19日之前就在案外人**承建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机械设备维修工作,工资由**发放,直至2019年12月2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9日被告**建设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案外人**系**的岳母。
原告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2700元;赔偿经济补偿金39900元;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该仲裁委于2020年1月7日作出灌劳人仲不字[2020]第28号仲裁裁决书:你诉**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不予受理通知书,3、行政许可信息,4、录音光盘1张,5、部分考勤表7张,6、工资转账清单9张,7、证人**、**,4证言。三、被告举证的1、劳动合同工人花名册,2、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核对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告举证的录音、考勤表、工资转账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12月2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并从该公司领取了报酬,故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于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缴纳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准予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2700元;赔偿经济补偿金39900元;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书 记 员 穆 涵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