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生、李晓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龙龙,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四元,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斌元,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明,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住陕西省延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风军,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住陕西省延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钟,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选忠,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陕西省吴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喜红,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陕西省吴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陵县人,住陕西省黄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喜岗,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玉兵,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军,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鹏,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住陕西省延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宝富,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小慧,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振振,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住陕西省延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世杰,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住陕西省延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世平,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住陕西省延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成虎,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增旭,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住陕西省清涧县。
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浩、井龙龙、***、康四元、尚斌元、马红明、马风军、吕钟、傅选忠、贺喜红、***、***、马喜岗、洛玉兵、王延军、任永鹏、白宝富、康小慧、陈鹏、呼振振、贺世杰、霍世平、杜成虎、任增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9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9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所干的管道工程分包给了延安盈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续某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先是将延安新区金圣国际项目工程中二次结构的劳务分包给了延安盈辉工贸有限公司,续某某系盈辉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又将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延安盈辉工贸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续某某,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庭审中对续某某本人做了谈话笔录,能够反映上诉人分包给延安盈辉工贸有限公司的一事实。通过谈话笔录可见二次结构和管道工程同时施工,续某某是以延安盈辉工贸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二次结构,管道工程更是基于二次结构的分包平推给了延安盈辉工贸有限公司,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二、本案不涉及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的工资报酬。上诉人提交了《施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系总发包方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盈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是在总发包方将剩余工程从上诉人处全部收回后与延安盈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容为金圣国际项目地辅热铺设、地暖管安装,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也就是说2021年6月20日后,上诉人已退出工程,各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给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干活。2021年6月20日之后的工资报酬与上诉人无关。三、各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劳务报酬非劳动报酬,延安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超出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各被上诉人系自然人续某某雇佣,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自然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各被上诉人主张的是续某某拖欠的劳务报酬非劳动报酬。延安市劳动仲裁委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超出了其审理范围,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王浩答辩称,续某某叫的我们,我们就把活干了。
被上诉人井龙龙答辩称,同王浩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康四元答辩称,我们是给续某某干活的。大约在2021年前半年我们就干上了,大体干到了年底。
被上诉人马红明答辩称,同康四元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马风军答辩称,同康四元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吕钟答辩称,同上面人的答辩意见一致,我补充一点:2021年3月份我就干上了,续某某付钱,没干地暖,其他管道都干了。
被上诉人洛玉兵答辩称,我同意前边人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我是2021年7月开始干的,工程是2020年就开始了。
被上诉人白宝富答辩称,我同意前边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我是2021年6月开始干的。
被上诉人康小慧答辩称,我同意前边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我是从2021年3月开始干的。
被上诉人陈鹏答辩称,我同意前边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我是从2021年3月24日开始干的到7月19日。
被上诉人贺世杰答辩称,我同意陈鹏的答辩意见,我就要这个钱了。
被上诉人***、尚斌元、傅选忠、贺喜红、***、***、马喜岗、王延军、任永鹏、呼振振、霍世平、杜成虎、任增旭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吕钟工资31670元;二、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傅选忠工资1050元;三、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贺喜红工资7490元;四、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500元;五、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500元;六、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王浩工资18375元;七、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井龙龙工资25375元;八、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呼振振工资29750元;九、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贺世杰工资24325元;十、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马喜岗工资42000元;十一、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洛玉兵工资3500元;十二、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2530元;十三、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霍世平工资9800元;十四、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康四元工资13510元;十五、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白宝富工资6490元;十六、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尚斌元工资6030元;十七、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马红明工资8950元;十八、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马风军工资10340元;十九、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陈鹏工资28875元;二十、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康小慧工资48000元;二十一、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杜成虎工资54000元;二十二、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任永鹏工资54000元;二十三、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王延军工资48000元;二十四、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任增旭工资5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承包了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延安新区金圣国际项目工程,原告又将其中的管道工程分包给了续某某,本案二十四被告从2021年3月份开始陆续到该项目中进行管道施工。2021年10月27日,续某某向被告陈鹏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陈鹏4月24号-7月19号共计82.5天,每天350元,共计:28875元。2021年10月28日,续某某向被告呼振振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呼振振4月24号到7月19号共计85天,每天350元,共计:29750元。向***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7月5号-7月19号共计10天,每天350元,共计:3500元。向***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7月5号-7月15号共计10天,每天350元,共计:3500元。向康四元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康四元5月10号-7月19号共计67.5天,每天200元,共计:13510元。向尚斌元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尚斌元6月13号-7月19号共计30.5天,每天200元,共计:6030元。向马红明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马红明6月3号-7月19号共计44.5天,每天200元,共计:8950元。向康小慧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康小慧3月20号-7月19号共计120天,每天400元,共计:48000元。向白宝富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白宝富6月16号-7月19号共计32.5天,每天200元,共计:6490元。向贺喜红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贺喜红6月11号-7月19号共计37.5天,每天200元,共计:7490元。向井龙龙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井龙龙4月9号-7月19号共计72.5天,每天350元,共计:25375元。向王浩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浩5月19号-7月19号共计52.5天,每天350元,共计:18375元。向马风军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马凤军5月26号-7月19号共计51.5天,每天200元,共计:10340元。向吕钟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吕钟4月3号-7月19号共计90.5天,每天350元,共计:31670元。向杜成虎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杜成虎3月19号-7月19号共计120天,每天450元,共计:54000元。向马喜岗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马喜刚3月22号-7月19号共计120天,每天350元,共计:42000元。向***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马二红5月15日-7月19号共62.5天,每天200元,共计:12530元。向贺世杰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贺世杰4月29号-7月19号每天350元,共计69.5天,共计:24325元。向洛玉兵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洛玉兵7月1号-7月18号共计17.5天,每天200元,共计:3500元。向任增旭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任增旭5月10日-7月19日共计67.5天,每天180元,共计5750元。向傅选忠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付选忠7月15号-7月19号共计3.5天,每天300元,计:1050元。向王延军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延军3月20号-7月19号共计120天,每天400元,共计48000元。向任永鹏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任永鹏3月19号-7月19号共计120天,每天450元,共计54000元。后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故向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19日,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人仲案字(2021)第55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吕钟工资31670元;二、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傅选忠工资1050元;三、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贺喜红工资7490元;四、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工资3500元;五、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工资3500元;六、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王浩工资18375元;七、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井龙龙工资25375元;八、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呼振振工资29750元;九、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贺世杰工资24325元;十、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马喜岗工资42000元;十一、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洛玉兵工资3500元;十二、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工资12530元;十三、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霍世平工资9800元;十四、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康四元工资13510元;十五、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白宝富工资6490元;十六、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尚斌元工资6030元;十七、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马红明工资8950元;十八、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马风军工资10340元;十九、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陈鹏工资28875元;二十、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康小慧工资48000元;二十一、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杜成虎工资54000元;二十二、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任永鹏工资54000元;二十三、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王延军工资48000元;二十四、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任增旭工资5750元。上列款项共计496810元,由被申请人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一次性支付给各申请人。原告不服,故而成诉。被告霍世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续某某已将其仲裁申请原告支付的工资9800元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诉称续某某为延安盈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原告将延安新区金圣国际项目工程中的管道安装交由延安盈辉工贸有限公司承包,各被告是在延安盈辉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管道安装工程期间提供的劳动,工资理应由延安盈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021年6月20日,发包方延安市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剩余的工程从原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回,直接发包给了延安盈辉工贸有限公司施工,因此2021年6月20日之后各被告的工资与原告无关,但延安盈辉工贸有限公司从延安金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揽的是地暖安装、混凝土回填工程,被告施工的是管道工程,两者没有关联,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续某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续某某,现续某某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清偿被告工资。被告霍世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续某某已将9800元工资向其支付,故对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霍世平工资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钟工资31670元、被告傅选忠工资1050元、被告贺喜红工资7490元、被告***工资3500元、被告***工资3500元、被告王浩工资18375元、被告井龙龙工资25375元、被告呼振振工资29750元、被告贺世杰工资24325元、被告马喜岗工资42000元、被告洛玉兵工资3500元、被告***工资12530元、被告康四元工资13510元、被告白宝富工资6490元、被告尚斌元工资6030元、被告马红明工资8950元、被告马风军工资10340元、被告陈鹏工资28875元、被告康小慧工资48000元、被告杜成虎工资54000元、被告任永鹏工资54000元、被告王延军工资48000元、被告任增旭工资5750元;二、原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霍世平工资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实际由原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续某某为延安盈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各被上诉人的工资理应由延安盈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由于上诉人与延安盈辉工贸有限公司并未签订管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依据工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将被上诉人所干的管道工程分包给了延安盈辉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不涉及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间的工资报酬。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承揽合同》中承揽的工程是地暖安装、混凝土回填工程,与涉案管道工程没有关联,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超出审理范围,程序违法。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晓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玉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刘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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