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与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2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佟,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光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5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延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光伏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陕西光伏公司向延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728.01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质保金1807230.8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内容与一审判决差额为513734元)。2、由被上诉人延安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一审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陕西光伏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363578.8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陕西光伏公司的证据并经延安建筑公司确认,陕西光伏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5818715.6元。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累计收到给付工程款14363578.83元”属于认定错误,截止延安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8日,陕西光伏公司共计支付15818715.6元,欠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141958.81元。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项目三份《施工合同》均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并非“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具体应为:三份《结算审核报告》(2019年元月作出)作出后的30日内,即2019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案涉项目土建一标段合同14.2.2条、土建二标段合同14.2.2条、展示区大棚工程合同14.2.2条均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而本案事实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着明确约定,发包人审核结算报告后且承包人开具全额发票,方才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对三份《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且一审法院也采纳了《结算审核报告》中记载的结算金额,故关于结算时间,同样也应该以《结算审核报告》的出具时间为准。但一审法院却片面仅采纳《结算审核报告》的结算金额,未采纳《结算审核报告》的出具时间,导致利息的起算时点出现严重错误。此外,截止上诉状提交之日,延安建筑公司仍欠发票近859万元尚未开具。因此,关于工程款部分的支付时间,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利息应当从2019年2月1日起算。三、一审法院将质保金与工程款混为一谈,统一计算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根据合同约定,分别计算应付工程结算款、质保金以及对应利息。案涉三份《施工合同》中对质保金比例、退还等均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款和质保金并非同时支付,利息自然不能统一计算。土建一标段14.2.2条第(5)款“剩余合同结算总金额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自本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起计算,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内无重大故障问题,且项目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合格满一年同时承包人履约其相应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无条件银行质保函(保函期限为剩余质保期)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承包人继续履行质保责任满三年,质量保证期内无重大故障问题且承包人履约其相应义务后一个月内发包人释放质保函。”土建二标段合同14.2.2条第(5)款“剩余合同结算总金额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自本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起计算,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内无重大故障问题,且项目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合格满一年同时承包人履约其相应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无条件银行质保函(保函期限为剩余质保期)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承包人继续履行质保责任满三年,质量保证期内无重大故障问题且承包人履约其相应义务后一个月内发包人释放质保函。”。展示区大棚工程合同14.2.2条第(6)款“剩余合同结算总金额5%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内无重大故障问题,且项目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合格满两年同时承包人履约其相应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无条件银行质保函(保函期限为剩余质保期)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承包人继续履行质保责任满三年质量保证期内无重大故障问题且承包人履约其相应义务后一个月内发包人释放质保函。”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在案涉项目完成审计后30天内,即2019年2月1日,陕西光伏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为土建一标段90%结算款11767693.07元,土建二标段90%结算款3697888.59元、展示区大棚工程95%结算款1687861.94元,共计17153443.6元。陕西光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818715.6元,欠付工程款1334728.01元,该工程款对应的利息应当自2019年2月1日起算。在案涉项目三年质保期届满后,即2019年6月30日,陕西光伏公司应当无息退还的质保金为土建一标段10%结算款1307521.45元、土建二标段10%结算款410876.51元、展示区大棚工程5%结算款88834.84元,共计1807230.8元,质保金1807230.8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6月30日起算。四、延安建筑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工程款本金为4597095元,但最终法院实际支持其本金为3141958.81元,故该部分所对应的诉讼***全费双方应按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延安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一审判决并未认定陕西光伏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363578.83元,而是对双方的诉争金额3141958.01元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的原文是:“原告诉讼理由为:2019年1月被告委托第三方陕西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共完成工程量18960674.41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累计收到给付工程款14363578.83元。”该部分是对延安建筑公司的诉讼理由进行记载,并未以法院的角度认定延安建筑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金额。陕西光伏公司只截取部分文字,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可见陕西光伏公司有断***之嫌。一审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账款后,延安建筑公司提出陕西光伏公司未付工程款为3141958.81元,陕西光伏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并载入庭审笔录中。可见,对于延安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到底收取了多少工程款已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且双方对欠款具体金额已没有争议。三、案涉项目三份《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属于无法履行的条款,应属约定不明,利息起算时间不应按该条款起算,而是按法律规定起算。《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案涉三份《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在第1.1.1条约定:“发包人: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第1.1.2条约定:“监理人:发包人聘请的负责监理本项目的监理公司。”从事实角度讲,陕西光伏公司实际上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无权聘请监理单位,即便有监理单位也是发包方聘请的,与延安建筑公司没有合意,对延安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将导致案涉三份《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条款无法履行。该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监理单位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审查完毕后……”因此,延安建筑公司作为分包人既无法向监理单位提交结算报告,陕西光伏公司也无权聘请所谓监理人,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从公平公正角度讲,截止2016年7月前,延安建筑公司已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及后续变更工程和整改维修工作,顺利移交给陕西光伏公司,并实际投入使用。但陕西光伏公司迟迟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也不配合延安建筑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一直拖到2019年1月,陕西光伏公司才自行委托第三方陕西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此时已与2016年7月相距两年半有余,证明陕西光伏公司存在恶意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如按结算报告出具时间计算利息,则有损延安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逃避陕西光伏公司的违约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计算。四、陕西光伏公司在一审未提出质保金抗辩,质保金问题不是二审的新事实、新理由,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延安建筑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对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分别主张,且三份《施工合同》第14.2.2条均是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资金的方式来约定保证金,证明所谓的质保金实际上是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延安建筑公司无需分别或单独主**证金。因此,陕西光伏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将质保金与工程款混为一谈”与事实不符。在陕西光伏公司认可欠付延安建筑公司3141958.81元工程款的前提下,陕西光伏公司未在一审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质保金抗辩,未要求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和所谓质保金分别判决,等于默示放弃了对该部分的抗辩权。陕西光伏公司在上诉请求中再提出区别工程款和质保金,已不属于新事实、新理由,不是二审审理范围,且存在浪费司法资源,故意拖延履行支付义务的嫌疑。五、陕西光伏公司认为一审诉讼***全费双方应按比例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见,并没有强制规定法院应当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承担,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结合案情。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在2016年7月已实际交付使用,陕西光伏公司在2019年1月才开始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审核,直至2021年5月24日陕西光伏公司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案件已终审判决,陕西光伏公司仍未向延安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141958.81元。上述事实证明陕西光伏公司存在恶意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而且从2016年7月至本案起诉之日已有5年之久,对延安建筑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该行为严重违反《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以及《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因此,由陕西光伏公司承担全部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并不为过。 延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陕西光伏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597095.58元及利息1081186.5元(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此时间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684998.73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5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396187.7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以被告付清之日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标准展示区光伏农业科技大棚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标准展示区光伏农业科技大棚项目,该项目合同总价暂为2500000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原告承包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土建1标工程、土建2标工程,土建1标、2标工程总价分别暂为660000元、3656078元。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暂为6816078元。除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外,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还完成了因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后的全部工程。对此有被告委托第三方陕西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及签证等相关资料为证。截止2016年7月,原告已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及后续变更工程和整改维修工作,顺利移交至被告公司,目前已投入使用。对此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民终665号判决书为证,该判决书第六页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9月项目正式开工建设,原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如约进场施工,2016年6月全部工程竣工且并网发电。”2019年1月被告委托第三方陕西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共完成工程量18960674.41元,剩余工程款314195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借款,原告诉讼工程款3141958.81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案按照工程款3141958.01元确认。原告请求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后向原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辩称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息4.75%,后按年息LPR计算。理由为: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后,原告依据第三方的审计结果提起诉讼,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2月1日计算利息。原告诉讼理由为:2019年1月被告委托第三方陕西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共完成工程量18960674.41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累计收到给付工程款14363578.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被告应当从2016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后向原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较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41958.81元及利息(本金3141958.81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此时间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5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515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2、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3、一审对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负担数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陕西光伏公司认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在合同专用条款的第14.2.2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三十日内计息,但案涉三份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4.2.2条中约定的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结算报告,专用条款1.1.2条约定监理人是指发包人聘请的负责监理本项目的监理公司,专用条款第1.1.1约定发包人是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陕西光伏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委托了监理人,依据《建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的监理人也并非由陕西光伏公司委托聘请,故合同中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无法实际履行,且第14.2.2条的第(2)(3)款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程序中仍然规定了付款时应当由监理单位审查,但陕西光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支付进度款时按合同约定由监理人审查后支付,由此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没有遵循本条款的约定,故该条款中就付款时间和流程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之日,并无不妥。因此,陕西光伏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案涉土建标段二份合同第14.2.2条中均约定了剩余合同结算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案涉展示区大棚合同第14.2.2条约定剩余合同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明确,应当依据该约定履行。本案双方认可土建一标段结算总价为13075214.53元,土建二标段结算总价为4108765.1元,展示区大棚结算总价为1776696.78元,故上述各标段的质保金分别为1307521.453元、410876.51元、88834.839元,共计质保金为1807232.8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质保金应当从案涉工程竣工后满三年退还,而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全部竣工且并网发电,故陕西光伏公司应于2019年7月1日退还上述质保金。陕西光伏公司至今未向延安建筑公司退还上述质保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延安建筑公司承担逾期退还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一审对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负担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延安建筑公司主张的标的额为4597095.58元及利息,一审判决支持其金额为3141958.81元,由此,依照前述规定,陕西光伏公司应负担3141958.81元所涉诉讼费用,延安建筑公司应负担未予支持部分所涉诉讼费,原审有关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光伏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对工程款和质保金及其利息未予分开计算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5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34726.0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334726.0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此时间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1807232.8元及利息(利息以1807232.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此时间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4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7元,由上诉人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3117元,由被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连 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