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执4772号
申请执行人:历城区博新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木材市场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12MA3DMRQJ98。
经营者:陈波文,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吉贵,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双,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菏街道卢寨村产业园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EJU6K29。
法定代表人:肖玉鹏,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历城区博新物资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鲁01**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
一、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历城区博新物资经营部货款468812元;二、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历城区博新物资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以46881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三、驳回历城区博新物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8元,减半收取计4744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由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8月16日,本院通过电子送达形式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在执行中,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玉鹏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2年8月15日、2022年8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税务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控如下:
本院冻结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个银行账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实际控制0元。
除上述财产外,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委托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及收入情况、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信息进行调查,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反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此外未反馈其他财产线索。
4.2022年9月30日,本院电话约谈历城区博新物资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吉良,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历城区博新物资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吉良无法提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73556元及应付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历城区博新物资经营部也未能提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崔得原
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