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3执887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摩玛商城1-1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虎,男,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荷街道卢寨村产业园7号。
法定代表人:肖玉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君,男,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0113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7日以(2022)鲁0113执887号立案执行。
本院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鲁0113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以下内容:“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93555.56元;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93555.5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济南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计付利息;三、驳回济南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计3420元,由济南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诉前保全费2770元,由济南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7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院于2022年5月9日通过送达辅助系统依法向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查询,被执行人已查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传统查控,未查找到其法定代表人肖玉鹏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君到庭,其承诺尽快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放于姚静名下齐鲁银行存款15400元予以冻结。
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400元及由(2022)鲁0113执2190号(山东港基建设集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徐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转入案款80119元,扣缴执行费4303元,剩余款91216元(含案件受理费720元及诉前保全费1800元,申请执行人已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退费)已过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对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截止2022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租赁费293555.5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诉前保全费1800元等请求,被执行人已履行91216元(含案件受理费720元及诉前保全费1800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费4303元已扣缴完毕。
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济南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虎,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无法提供线索,亦不申请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立新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侯金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执行员 杨 军
书记员 张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