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口市富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金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豫1623民初1796-2号
申请人周口市富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金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0)豫1623民初179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湖北金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予以查封、冻结、扣押。申请人周口市富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金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金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兴花园支行57×××21账号存款2402195.55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申请人周口市富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名下的担保财产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两辆(车牌号为豫P×××××、豫P×××××)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自强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