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6民初19369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大冶市鄂**生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口村大屋***26号。 法定代表人:唐汉。 原告***诉被告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被告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大冶市鄂**生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光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于2020年7月27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2020年12月10日公开审理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鄂0106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已于2021年2月5日生效。该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1月武汉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村“城中村”综合改造H2地块还建楼工程》,由**公司承包还建楼工程。光源公司作为分包方取得6号楼等的分包施工,***就6号楼进行内部承包施工,2017年10月8日工程交付使用,物业公司也入驻小区。2019年6月21日,***与光源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在诉讼中,光源公司认可***主张的所欠工程款和质保金。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的主要内容为,光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44399.58元并分段计算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光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供了光源公司在***村“城中村”还建楼工程中,对**公司存在工程债权的财产线索。2021年8月19日,武昌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向**公司核实光源公司到期债权时,**公司向执行法官出示了三被告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辩称:光源公司已将对**公司的***城中村改造的工程债权3727815.5元全部转移给鄂**公司,****公司偿还了所欠**公司的部分债务(因为在鄂**公司银行贷款合同到期无力履约偿付的情况下,**公司作为贷款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公司向贷款保证人偿付了本息5199528.94元),***不能执行光源公司对**公司的到期工程债权。***认为:三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属于恶意串通,光源公司无偿转让债权,损害了作为第三方的光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上述合同无效,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属于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的合同,因为:1.光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前法定代表人***(占公司股权90%),因涉黑系列刑事案件早已于2018年12月被刑事立案查办、处于羁押状态,光源公司随后已被多名债权人起诉和强制执行,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债务金额已近亿元),能查到的资产全部被刑事查封、民事诉讼保全、强制执行,已丧失偿债能力(只是未进入破产程序);光源公司、鄂**公司及股东处于失信状态。作为光源公司的小股东和新的法定代表人***(占公司5%股权)和股东唐汉(占公司5%股权),两人同意光源公司转移***城中村改造工程中对**公司的到期债权,****公司向**公司偿债,明显损害了光源公司的债权人包括***在内的利益。2.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发生的背景是:2018年7月鄂**公司向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贷流动资金500万元,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中小融资公司)为鄂**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公司和***、***、唐汉、**四人对大冶中小融资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鄂**公司在借贷到期后只偿还了贷款25万元,大冶中小融资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874014.54元后,依法对鄂**公司、**公司和***、***、唐汉、**四人起诉,行使追偿权。大冶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的(2020)鄂028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因鄂**公司无偿还能力,大冶市人民法院要执行**公司的财产,**公司经与鄂**公司和***、***、唐汉、**等四人商议后,***代表光源公司,唐汉代表鄂**公司(该公司2股东,唐汉、**各占51%、49%股份)与**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代为偿还鄂**公司所欠大冶中小融资公司的执行款5199582.94元,光源公司对**公司的***城中村改造工程尾款3727815.53元(其中含未到期质保金2076886元)全部转移给鄂**公司,代为偿还鄂**公司所欠**公司的部分债务,对差额部分,**公司有权向鄂**公司、***、***、唐汉、**追偿。3.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履行后,大冶中小融资公司在强制执行中收回全部债权财产,2021年5月17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鄂**公司、**公司及***、***、唐汉、**的相关强制执行措施,申请解除对***、唐汉、**相关房产的查封。***认为,上述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在鄂**公司银行贷款到期已无偿付能力和处于失信被执行人状态的情况下,***、***夫妻及其两子唐汉、**和**公司作为贷款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为了减少在反担保保证责任中的他们各方将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代表光源公司与木案另两被告公司串通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让本来与融资担保无关的光源公司无偿转让债权、****公司偿还债务,必然遭受经济损失,在光源公司也早已丧失偿债能力、处于失信被执行人状态的情况下,明显损害了光源公司的债权人,即关联***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光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三被告之间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光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已完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光源公司住所地的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已完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的规定,**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本案应以被告光源公司住所地的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公司、光源公司、鄂**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以光源公司、**公司、鄂**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其一为撤销光源公司、**公司、鄂**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债权人)、被告(债务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光源公司系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光源公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