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高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8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高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481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481号8-20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高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源生物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3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裁定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浩溢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5,249,033.5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本金22,110,386.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524,379.63元;以工程款本金22,110,386.8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的利息为427,366.52元;自2020年2月2日起的利息,以工程款本金25,249,033.5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高源生物公司在欠付浩溢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高源生物公司、浩溢公司共同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自2020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浩溢公司、高源生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应判令高源生物公司在欠付浩溢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浩溢公司的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公司主***生物公司与浩溢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是包含了高源生物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各方关系后,及查明高源生物公司欠付浩溢公司工程价款的事实,仍可在判决事项中,判令高源生物公司在欠付浩溢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事项中并未对高源生物公司作出承担法律责任的处理,明显存在实体部分处理错误,造成法律适用错误。2、高源生物公司在欠付浩溢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明显轻于**公司主***生物公司与浩溢公司承担的共同付款责任。3、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同类案件【案号:(2017)**再359号】显示,一审法院未判令高源生物公司在欠付浩溢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的处理相左,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遗漏审理相关事实,造成了本案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法应查明高源生物公司是否欠付浩溢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在判决事项中明确高源生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利息起算点应以约定付款时间为准,不能以未确定付款金额为由,不计算利息。1、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会涉及以实际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点,而在本案中,**公司已与浩溢公司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备案后1年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故案涉利息起算点应以约定付款时间为准。其2、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2日办理了竣工备案,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62,520,263.97元,实际结算总价为62,772,934.17元,即使浩溢公司以合同约定总价作为付款基数,也不存在工程款超付的问题,但对于**公司而言,浩溢公司本应在2019年2月2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在2020年2月2日之前付清剩余工程款,然而截算至2021年12月6日浩溢公司也仅支付**公司37,523,900.60元,2000余万元的欠付款项从2019年2月2日起算至今,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400万元,浩溢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必然给**公司造成了重大资金占用损失。若以一审法院认定的2021年12月1日为利息起算点,则会造成**公司296万余元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这对**公司而言显失公平。3、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虽然浩溢公司与**公司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但不计息的时间在案涉工程2年保修期满即2020年2月1日后届满,此***公司应及时予以返还,另因履约保证金已由高源生物公司实际收取,故浩溢公司、高源生物公司应共同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请求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源生物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司仍然坚持高源生物公司与浩溢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仍然坚持法律依据为高源生物公司是关联公司,股东是亲属关系。高源生物公司在一审提供了合同、结算、发票、付款、未付款等证据,**公司对上述证据也已经全部进行质证,**公司还申请了调查令查询高源生物公司的银行流水,应当对工程的付款情况明确知晓。但其上诉请求却变更为高源生物公司在欠付浩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公司存在法律认知上的消极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溢公司辩称:同高源生物公司的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源生物公司、浩溢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5249033.57元及利息3739780.13元(暂以工程款本金22110386.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以工程款本金3138646.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2020年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2022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欠工程款本金25249033.57元为基数,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高源生物公司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行同期LPR利率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高源生物公司、浩溢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高源生物公司与浩溢公司签订《高源三期七号、八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随后,**公司与浩溢公司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高源三期七号、八号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劳务分包合同中有管理费约定,由**公司向浩溢公司缴纳管理费。合同主要内容:浩溢公司以总价62520263.97元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公司施工,工期360天,承包范围:高源三期七号、八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纸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的总价包干承包方式,后期不再调整。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至工程竣工备案后一年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2018年2月2日,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备案,2021年9月16日,浩溢公司与**公司办理了结算,共同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并**确认,确认工程价为62772934.17元。2021年12月6日,浩溢公司出具《高源三期项目(湖北**建筑)对账说明》,对账说明载明:高源生物七号、八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总包***公司分包给**公司,经财务核算应付账款给**公司总额为32469033.57元,其明细如下:1、高源生物七号、八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金额为62772934.17元,已支付金额为37523900.60元,应付金额为25249033.57元。2、高源生物公司应退还**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3、应付***个人借款本金400及利息272万元,合计672万元。浩溢公司**的下方,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并签字,手写内容为“本结算土方外运18.4万元未扣除,同意另行结算,其余内容予以认可。” 2021年12月2日,浩溢公司向武汉福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因我司现阶段银行账户受到限制,为保证后期工程款支付资金流向清晰,现委托贵司代为支付工程款。2022年2月11日,武汉福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付款5万元。用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二、高源生物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高源生物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浩溢公司,***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公司,故浩溢公司与**公司签订《高源三期七号、八号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浩溢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该合同自始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浩溢公司出具了结算,金额为62772934.17元,已支付金额为37523900.60元,应付金额为25249033.57元,**公司予以认可。但在该结算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本结算土方外运184000元未扣除,同意另行结算,其余内容予以认可。表明该土方外运184000元并不在此次结算金额中,同意另行结算意思表示是双方可就土方外运款另行结算。另外关于浩溢公司提出其委托武汉福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的问题。浩溢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其委托武汉福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对象是案外人***,付款金额为5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支付给了**公司,对此**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5249033.57元,**公司请求浩溢公司支付工程25249033.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备案(2018年2月2日)后一年付至合同总价95%,应付款的时间应从2019年2月2日起计息,具体为:利息以22110386.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以工程款本金3138646.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2020年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2022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欠工程款本金25249033.57元为基数,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中,2021年9月16日,双方共同出具了工程造价确认,2021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工程款未付金额为25249033.57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确定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即应付工程款之日。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确定付款金额及利息应从确定结算金额时起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12月1日起算为宜,**公司提出的上述按年利率4.25%计息没有事实依据,年利率应当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公司以高源生物公司与浩溢公司高管或股东系亲属或相互持股为由,要求高源生物公司和浩溢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请求高源生物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其逾期退还的利息的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自认其受浩溢公司指示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交付给高源生物公司,表明高源生物公司系履约保证金代收单位,实际收款单位应为浩溢公司,高源生物公司没有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应当由浩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无息支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249033.57元及利息(以25249033.5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三、驳回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622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浩溢公司银行流水,证明目的:如果以浩溢公司跟高源生物公司结算金额为基数,扣减掉浩溢公司实际收取的1426万之后,高源生物公司尚欠付浩溢公司工程款4851万元。经质证,高源生物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一审证据,**公司一审庭审主***生物公司和浩溢公司是关联关系,有可能是浩溢公司进行转款,不足以认定高源生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公司在庭审结束后补充了关于庭审后需要核实和回复的问题,**公司也没有对此提出主张和事实及法律依据。浩溢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为浩溢公司与高源生物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流水,并非全部与案涉工程有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浩溢公司银行流水不足以认定涉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银行流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公司上诉称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浩溢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高源三期七号、八号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分包,实为浩溢公司将其承接高源生物公司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非法转包行为。故浩溢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高源三期七号、八号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公司主张以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以浩溢公司与**公司结算时间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司上诉称高源生物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浩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虽高源生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浩溢公司与**公司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调整范畴,且案涉工程款均系浩溢公司支付给**公司,再者高源生物公司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44元,由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刘 畅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