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某,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1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一项判决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630254.53元;改判第二项判决为以630254.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2023年9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改判***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不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管理费,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不应当扣除总价款10%即148479.85元的管理费,一审法院强行认定“且未约定该管理费存在任何支付条件,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该管理费为必定需要支付的费用”属实错误。1.某乙公司收取的高达工程总价款10%的管理费的前提是履行管理义务,但依据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顺丰快递订单一张、2023年4月25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致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冯女士的信件一封、2023年4月25日某甲公司致某乙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施工现场照片九张”,可以充分证明在施工期间某乙公司未履行管理义务。2.施工期间,某乙公司未履行管理义务,导致各个施工班组施工混乱,且破坏了某甲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某甲公司不得不多次返工,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窝工废料。3.某乙公司作为总包,从业主武汉某某置地有限公司承接该项目时,其中标价格已经包含了管理费、税费、合理利润等,某乙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依法依规其不应当再向收取高达10%的管理费。4.案涉工程早在2023年9月23日就已经竣工验收,但某乙公司迟迟不予某甲公司结算,迟至2024年7月1日双方结算时,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在落款处明确提出对高额管理费不予认可,要求减免管理费,某乙公司也并未提出异议。5.案涉工程总价款1484798.48元,主要成本为劳务费用,即农民工的工资,高达10%的管理费,是对农民工工资的变相克扣,因某乙公司的原因,某甲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农民工工资,某甲公司经营特别困难。二、一审判决认为***不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错误适用,***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2016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2日,***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4年7月22日某乙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99.9001%)、***(0.0999%)。而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3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9月18日,结算时间为2024年7月1日,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期间,***均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涉案纠纷所负债务,均发生在股东变更前,依法***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4年7月在某乙公司产生大量债务后,某乙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7月22日变更为***持股99.9001%,***持股0.0999%。***操纵某乙公司变更企业类型,客观上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某丁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某乙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关于管理费,应当按照结算金额的10%支付管理费,且本案是总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约定10%的管理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予以扣减。 ***辩称:某乙公司并非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甲公司要求适用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胡某未发表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74798.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74798.48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9月1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后因在起诉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某甲公司一审中请求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674798.48元,利息计算方式不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8日,某乙公司(合同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合同乙方,承包方)签订《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与汉阳大道交叉处A-2地块10#11#楼标准层公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与汉阳大道交叉处A-2地块10#11#楼标准层公区装饰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与汉阳大道交叉处……第二条、承包范围。2.1根据甲方书面确认的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2地块二期《10#、11#标准层公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中所含工程内容均由乙方承包施工,其面积约为2994.61㎡;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须的开办、关联等一切相关工作;完善建管备案资料及手续等相关事宜;承担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2.2设计变更及工程现场签证的工作内容……第三条、承包方式。3.1本工程采取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其综合单价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成品保护、包检测、包税费、包验收通过、包维修的全承包方式……第四条、合同工期。4.1合同工期:150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2023年3月1日(具体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计划完工时间:2023年7月30日……第六条、甲方的工作。甲方现场联系人:***,仅限于传递、接收项目相关文件。6.1甲方负责组织乙方对设计图纸会审并完成确定签章等所涉及的工作内容。6.2若签章的施工图纸有变更,甲方应在乙方施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若因施工问题引起的变更,则由乙方负责。6.3甲方现场联系人协助乙方办理本项目工程相关的手续,负责办理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等现场管控工作……第九条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9.1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本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2910004.51元,增值税税率为3%(总金额不作结算、付款依据,结算、付款以实际划分层段、实际子目工程量,对应清单单价计算进度款、结算、付款总金额)……9.4工程款的支付:9.4.1本合同无预付款。9.4.2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形象进度经甲方、监理单位确认后,乙方须提供等额发票后甲方付款至当月形象进度产值的70%;9.4.3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金额的80%;9.4.4本工程完成后并办理完结算审计工作,乙方需出具至结算总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9.4.5质量保证金预留期限从整体竣工验收合格、集中交付购房业主之次日起计算满二年后的壹个月内,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及甲方委托的某戊公司认可其维修保养义务后,甲乙双方对质量保修期内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清算并结清余款(无息)……第十五条、保修责任。15.1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集中交付购房业主且完成验收整改并移交物业之次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3%。15.2乙方承诺:乙方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6.5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的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23年3月18日,某乙公司(合同甲方)与某甲公司(合同乙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二、工程款支付:本工程(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预付款:若建设方按主合同支付给甲方工程进度款后,甲方按建设方审定后的工程进度款额度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审计后,如建设单位未按期支付结算工程余款,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冲抵部分房款;三、管理费:甲方管理费收取方式为:管理费收取比例为乙方人工费总额的10%,乙方材料费用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乙方提供工程材料发票给甲方(发票抬头: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材料发票外,劳务向甲方需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某乙公司按进度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810000元。后双方因余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某甲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18日竣工验收。2024年7月1日,双方办理案涉工程结算手续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分项合计1484798.48元,扣除10%管理费148479.85元,结算金额1336318.63元。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在承包人落款处书写“由于此项目付款周期太长,项目处于亏损状态,特申请免扣除管理费”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某乙公司认可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但认为10%管理费系合同约定内容,应予以扣除。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整体是否已全部集中交付业主使用,双方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再查明,***原系某乙公司持股100%的股东,2024年7月22日,某乙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与汉阳大道交叉处A-2地块10#11#楼标准层公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及质保金的问题;第二,《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应与建设方等比例支付的问题;第三,***是否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及质保金的问题。关于管理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收取人工费、材料费总额(即工程价款总额)10%的管理费,即148479.85元(工程价款总额1484798.48元×10%),现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没有进行现场管理,不认可该管理费,主张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不应该扣除10%的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存在工程价款10%金额的管理费,且未约定该管理费存在任何支付条件,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该管理费为必定需要支付的费用,某甲公司如不认可该条款,应在签订合同前提出并重新协商。现合同已签订并实际履行,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对现场进行管理为由否认该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且违反诚信原则,且其提供的证据为照片,亦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没有进行管理,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关于管理费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某乙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收取工程价款10%的管理费。关于质保金,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3%即44543.95元(1484798.48元×3%),质保期为二年,自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集中交付购房业主且完成验收整改并移交物业之次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18日竣工验收,而关于整体项目是否已交付业主,双方存在争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案涉工程的其质保期最早也只能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23年9月18日开始起算二年,则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未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质保金44543.95元应当从欠付工程款金额中扣除。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84798.48元,扣除管理费148479.85元及质保金44543.95元后,剩余工程款为1291774.68元,某乙公司已支付810000元,则其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481774.68元,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应与建设方等比例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虽约定有“背靠背条款”,但某乙公司与建设方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不应在本案中成为约束某甲公司的依据,该条款显然减轻了付款义务人某乙公司的责任,却加重了收款权利人某甲公司的负担,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中关于工程款与建设方等比例支付的条款不应对某甲公司产生约束力,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已满足付款条件的481774.68元工程款。 关于***是否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22日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二人,该时间早于某甲公司的起诉时间,现该公司并非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要求***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已满足付款条件的工程款481774.68元,应予支付。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某乙公司违约程度及欠付款金额等因素,酌定逾期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481774.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4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因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故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为本案保全措施支付保全费4394元,该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第三人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81774.68元;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1774.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9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74元、保全费4394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新证据施工期间照片一组,工程联系单三份,声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共同证明:某乙公司自始至终未履行管理义务,至今拖欠大额劳务费用,造成某甲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某乙公司不应当收取管理费用。某乙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均由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根据合同约定的联系人经联系电话等方式进行送达,而某乙公司作为总包,具有一级建筑资质,实际参与了现场整体施工,必然要进行统筹协调、组织管理案涉项目各项施工,故某己公司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10%管理费进行收取并无不当。***质证称:***未参与其中,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已查明事实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自始至终未履行管理义务,不应当收取管理费。从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期间照片、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不能直接据此认定某乙公司自始至终未履行管理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系某乙公司持股100%的股东,2024年7月22日,某乙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本院认为,即使现某乙公司并非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但案涉债务产生于***是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期间,在***未提交证据反映某乙公司与***的财产走向以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情况下,***应当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10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101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74元、保全费4394,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8元,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