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12959号
原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8月15日所欠款项1046980.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8月1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91506.11元及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1046980.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武汉某某中心A-2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砂浆。截至2024年8月15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款项1046980.62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4年8月1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91506.11元及后续资金占用利息。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货款金额有异议,有扣货款没有结算,需重新核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不应支付利息。甲方目前还拖欠我们总包的货款,导致我方资金缺口较大。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函。我们没有看到总结算单,而且没有公司任何人签字确认,原告应该和我方协商办理总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甲方向乙方预订预拌砂浆,总数量以实际供应为准,据实结算。双方对砂浆供货品种、单价及用途进行了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某某中心A-2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供应量结算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在当月市场信息价发布后三日内进行结算,办理结算手续的时间应不超过三日。每张结算单、对账单甲乙双方均应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或项目章,作为结算及付款的依据,任何一方不应拒绝办理加盖印章的义务。因故不能加盖印章时,甲方指定***为供应量结算责任人。甲乙双方每月30号对账,次月10号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70%的货款,尾款在停止供应后六个月内逐月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办理结算,乙方有权按甲方签收的《产品发货单》数量为依据向甲方追究货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付款日期向乙方支付购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本合同在履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送货。双方按月签订多份《预拌干混砂浆货款结算单》,结算单内对各次供货数量、供货金额、累计金额进行了载明,备注已交接送货单数量,其中显示2020年12月3日至2023年12月12日,原告送货累计金额2146980.62元。被告方均已核对数量,由合同指定结算责任人***签名,部分加盖被告项目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主张存在250公斤未扣除数量。根据案涉结算单可知具体为2020年12月结算单,该月总数量为468.34吨、结算单价分别为297.36元及303.24元、总金额140120.65元,被告备注此单已对账差50公斤未扣、下次结账再扣。2021年1月结算单内注明已扣50KG。2021年4月结算单,该月总数量为614.25吨、结算单价为301.56元、总金额185233.23元,被告备注200公斤未扣,数字未改。2021年5月结算单合计送货数量原为263.85吨,双方结算数量为263.65吨,已扣除200公斤数量。
被告合计已付货款1100000元,原告催要剩余1046980.62元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预拌砂浆采购合同》进行货物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原告送货至今已逾一年,案涉合同约定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未按合同规定办理结算原告有权按被告签收的《产品发货单》数量为依据追究货款。双方每月30日对账,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70%的货款,尾款在停止供应后六个月内逐月付清。双方已签署多份产品结算单据,原告将送货单按期交付给被告并在每月结算单内予以注明。被告辩称结算单未经价格确认、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其主张之双方所发生的实际货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还辩称原告未扣除250公斤的货物,本院经核算案涉结算单,查明上述数量均已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6980.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请求判令以1046980.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定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被告应支付之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结合上述规定,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现付款比例约为52%、未付款比例较高,逾期时间亦较长,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案涉合同未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支出律师费相关证据,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6980.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046980.6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6元,减半收取计7883元,由原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