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13529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647058.5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7672.11元,并以2647058.53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11月16日起至混凝土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上暂计2894730.6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必要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某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G******7号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量及合同金额、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争议解决方式等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4949.5立方米,经结算总价12727679.1元,截至2024年11月15日,被告尚有2647058.53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1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元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080620.58元无异议;2.某甲公司确未支付部分货款,是因为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实为每月的供货对账单,某乙公司据此主张供货混凝土方量和货款进行结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地上部分按照施工图纸量办理价款结算,地下及不宜通过图纸计算的部分按照小票计算。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未按照施工图纸地上部分进行对账,经某甲公司初步单方按照施工图纸结合送货单进行计算,某乙公司供货的混凝土方量应当为24478方,与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方量合计差额1053.5方,对应货款差距近40万元。3.某甲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系案涉项目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导致某甲公司无力支付货款。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计算期间不明,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驳回某乙公司超出实际欠款金额的诉请,过高违约金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核,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供应量结算: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供应量按照下列1、2、3方式进行结算:1.按图纸结合小票方式结算,平正负零以上按双方协商确定的综合单价及施工图纸量办理价款结算。平正负零以下及桩基、马路、临建、垫层、二次结构、细石砼楼地面、层面找坡层等部分按甲方现场确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计量;2.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在每月1-10日进行结算;3.办理结算手续时间应不超过三日。支付货款:每月1-1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完后半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次结算金额50%-70%的砼款,单栋封顶付至单栋结算造价的80%,余款供货结束满一年逐步付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乙双方盖章确认。后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要求进行供货,2022年11月2日完成最后一次供货,双方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7日完成了商品砼供应结算单对账,结算单上载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开始日期、截止日期以及砼标号、方量、金额等,某乙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结算专用章”,某甲公司加盖“汉阳区江城大道与汉阳大道交叉处某地块项目专用章”,工作人员闵某某在盖章处备注“数量已对账,某丙公司审核为准”。结算单金额共计12727679.11元。 2024年5月1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项目中的4780620.58元混凝土货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相关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本协议直接向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 2024年5月24日,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身份证号:42****************)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某某公司对贵公司在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的某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4780620.58元混凝土货款债权依法转让给***,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 2021年6月9日-2022年2月21日,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发票金额为8000000元。 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5300000元。 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供货量统计表。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某乙公司已于2022年11月2日完成全部供货,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商品砼供应结算单对账,供货金额结算总价12727679.1元,现被告支付了5300000元,另外原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4780620.58元,剩余2647058.53元货款未支付。某甲公司辩称,因原告未主动办理最终结算,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应当按图纸结合小票方式结算,双方并未按照施工图纸对地上部分进行对账结算并向法院申请对地上部分混凝土浇筑方量进行鉴定确认混凝土实际方量。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供应量按照下列1、2、3方式进行结算:1、按图纸结合小票方式结算;2、月供应量进行结算,在每月1-10日进行结算;3、办理结算手续时间应不超过三日。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需要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亦不是被告所述的按图纸结合小票方式结算。其次,合同第六条约定余款在供货结束满一年逐步付清,原告已于2022年11月2日完成最后一次供货,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1月2日将全部货款结清,但被告实际支付金额至今仅为5300000元,拖欠时间已逾一年。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主动办理最终结算,某乙公司作为收款一方,若是办理结算有利于其收回款项,其怠于办理结算有违情理。最后,原、被告已按月办理对账结算,与合同3.2条约定结算方式相符,结算金额为12727679.1元。所以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64705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第8.6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案涉合同第6条约定,余款供货结算满一年逐步付清。因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按约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11月2日前付款全部货款,现某乙公司主张自2024年11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2647058.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自202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7058.53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47058.53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79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