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德铭祥商贸有限公司、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22执异134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世合铝型材物流园东区9排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FXLW1T。
法定代表人:韩志国。
委托代理人:刘继达,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济路东、福禄路南连邦新农大厦17层1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3445713A。
法定代表人:周长法。
第三人:周长法,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第三人:樊宪银,男,汉族,1954年1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
第三人:周宝德,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本院在执行河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以下简称“科达中牟分公司”)、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周长法、樊现银、周宝德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5月25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追加周长法、樊现银、周宝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公司与科达中牟分公司、科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的(2020)豫0122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科饰达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股东周宝德认缴出资4990万元占股99.8%,但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将股权转让给周长法(认缴出资4000万元)及樊宪银(认缴出资1000万元)。作为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老股东及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新股东均有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周长法、樊现银、周宝德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科饰达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科饰达公司2015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证明科饰达公司于2013年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增资部分由周宝德货币形式投入。证据2、科饰达公司2017年12月12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科饰达公司章程;证明作为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新老股东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证据3、验资事项说明;证明增资前出资2000万元,增资后没有出资。
本院查明,***公司与科达中牟分公司、科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豫0122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47195.37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若被告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被告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的该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4元,减半收取4807元,由被告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案执行中,经本院采取措施,未发现科达中牟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科饰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科饰达公司原名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2000万元。科饰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3日,原注册资本为600万元。2013年3月14日注册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周宝德实缴出资1990万元,股权占比为99.5%;股东周保明实缴出资10万元,股权占比为0.5%。2015年11月2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股东周宝德认缴出资4990万元,股权占比为99.8%,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31日前;股东周保明出资10万,出资时间为2010年6月1日。2017年12月27日周宝德将80%的股权转让给周长法,将19.8%的股权转让给樊现银;周保明将0.2%的股权转让给樊现银;自此股东及股权占比变更为周长法80%、樊现银20%,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31日前。2019年6月6日公司名称由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科达中牟分公司作为科饰达公司的下属机构,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科饰达公司即应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而科饰达公司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基础条件已告成就,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周长法、樊现银作为科饰达公司的现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本来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因未出资造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其期限利益不予保护。股东未出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周长法、樊现银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3、周宝德作为科饰达公司的原始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虽然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因未出资造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对其期限利益不予保护。周宝德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周长法、樊宪银,但其转让的股权并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周宝德为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周长法、樊现银、周宝德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周长法、樊现银、周宝德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数额分别为2404.8万元、595.2万元、3000万元)对***公司承担本院(2020)豫0122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  杨长顺
人民陪审员  马国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