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3318号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坚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院内。

负责人:刘鸣。

被告: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济路东、福禄路南连邦新农大厦17层1710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法。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朗公司)诉被告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科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80997.06元、利息6290.9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1000元(利息以180997.06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1-184974763872、1-186531837760),约定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付款方式为:原告给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200000元的授信额度,大于200000元先款后货,本年度货款最迟需在本年度12月25日前结清。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向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指定加工厂总计送货194463.56元,送货后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退货3465.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180997.06元。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是科饰达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科饰达公司对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经多次催告,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

于2019年4月3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两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1-184974763872、1-186531837760)佐证。《购销合同书》约定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其中合同编号1-184974763872的《购销合同书》手写补充:“供方给予购方全年20万元周转额度,周转期为45天。本年度所有货款需在12月15日前结清”。《购销合同书》加盖了原告及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主张《购销合同书》中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的盖章系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采购经理李会杰加盖,手写内容系李会杰于2019年4月3日添加。《购销合同书》未对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交付货物,2019年6月24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给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货物已交付完毕,送货金额合计194463.56元,提交出库单佐证。出库单上的签收人为姚冬仙,原告主张姚冬仙系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卢书斋另行指定的签收人。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的对账人系李会杰,但李会杰已离职,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不愿配合对账,因此双方未对账。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交来货款(2019-06-10电汇到账),金额10000元”。《收款收据》加盖了原告财务专用章,并有“李会杰2019.6.13”手写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退还3465.5元货物,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0997.06元。

另查,科饰达公司于2019年6月6日进行名称变更,由“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系科饰达公司的分公司,要求科饰达公司对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的货款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国内销售出库单》、《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科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货款本金。原告主张其与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1-184974763872、1-186531837760)佐证,《购销合同书》中有原告及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盖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以及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国内销售出库单》、《收款收据》,证明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0997.06元,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0997.06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2019年6月14日最后一次送货给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结合《国内销售出库单》可知,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已收到货物,按照《购销合同书》约定“剩余货款在2019年12月15日前结清”,付款期限已于2019年12月15日届满。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逾期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用方面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应以180997.0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原告主张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双方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科饰达公司的责任承担。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系科饰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科饰达公司应当对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997.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0997.06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5.7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61.44元(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文娟

审 判 员  陈采红

人民陪审员  杨爱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苑湖

庄婉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3318号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坚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院内。

负责人:刘鸣。

被告: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济路东、福禄路南连邦新农大厦17层1710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法。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朗公司)诉被告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科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80997.06元、利息6290.9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1000元(利息以180997.06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1-184974763872、1-186531837760),约定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付款方式为:原告给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200000元的授信额度,大于200000元先款后货,本年度货款最迟需在本年度12月25日前结清。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向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指定加工厂总计送货194463.56元,送货后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退货3465.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180997.06元。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是科饰达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科饰达公司对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经多次催告,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

于2019年4月3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两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1-184974763872、1-186531837760)佐证。《购销合同书》约定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其中合同编号1-184974763872的《购销合同书》手写补充:“供方给予购方全年20万元周转额度,周转期为45天。本年度所有货款需在12月15日前结清”。《购销合同书》加盖了原告及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主张《购销合同书》中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的盖章系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采购经理李会杰加盖,手写内容系李会杰于2019年4月3日添加。《购销合同书》未对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交付货物,2019年6月24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给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货物已交付完毕,送货金额合计194463.56元,提交出库单佐证。出库单上的签收人为姚冬仙,原告主张姚冬仙系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卢书斋另行指定的签收人。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的对账人系李会杰,但李会杰已离职,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不愿配合对账,因此双方未对账。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交来货款(2019-06-10电汇到账),金额10000元”。《收款收据》加盖了原告财务专用章,并有“李会杰2019.6.13”手写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退还3465.5元货物,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0997.06元。

另查,科饰达公司于2019年6月6日进行名称变更,由“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系科饰达公司的分公司,要求科饰达公司对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的货款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国内销售出库单》、《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科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货款本金。原告主张其与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1-184974763872、1-186531837760)佐证,《购销合同书》中有原告及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盖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以及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国内销售出库单》、《收款收据》,证明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0997.06元,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0997.06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2019年6月14日最后一次送货给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结合《国内销售出库单》可知,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已收到货物,按照《购销合同书》约定“剩余货款在2019年12月15日前结清”,付款期限已于2019年12月15日届满。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逾期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用方面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应以180997.0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原告主张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双方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科饰达公司的责任承担。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系科饰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科饰达公司应当对科达公司中牟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997.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0997.06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5.7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61.44元(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文娟

审 判 员  陈采红

人民陪审员  杨爱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苑湖

庄婉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