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22执异14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0年8月20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执行人: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济路东、福禄路南连邦新农大厦17层1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3445713A。
法定代表人:周长法。
被执行人:周宝德,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第三人:周长法,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第三人:樊宪银,男,汉族,1954年1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
本院在执行***与被告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饰达公司”)、周宝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周长法、樊宪银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6月9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追加周长法、樊宪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对(2020)豫0122民初638号判决书中科饰达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与科饰达公司、周宝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20)豫0122执2763号。从执行到现在有十个月时间,在执行中期间,经执行法官多次打电话、下函件崔被执行人进行财产申报与讲明还款时间,可被执行人一次也没有到过执行局说明问题,也没有讲明还款时间,拒绝履行(2020)豫0122民初638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科饰达公司原名“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3日,注册资金100万元,原公司法人周宝德持股95%、周保明持股5%,2010年8月13日注册资金变更为600万元,2013年3月28日注册资金变更为2000万元,2015年注册资金变更为5000万元,2017年12月27日投资人变更为周长法持股80%,股东樊宪银持股20%。2017年12月17日周长法实缴出资500万元,2017年12月17日樊宪银实缴出资10万元,公司注册5000万元,实缴出资510万元。根据《最高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周长法、樊宪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对(2020)豫0122民初638号判决书中科饰达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科饰达公司工商档案;证明科饰达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510万元。
本院查明,***与科饰达公司、周宝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作出(2020)豫012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一、判令被告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宝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返还购房款5,820,849元及利息(以原告支付的每一笔款项为基数,自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1,328,962.04元;自2019年7月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5,820,8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77元,减半收取计46,338.5元,被告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宝德负担33,600元,原告***负担12,7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宝德负担。
在本案执行中,经本院采取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科饰达公司原名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2000万元。科饰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3日,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及股权比例为邱保金60%、付祖顺40%。2010年6月1日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为周保明10%、周宝德90%。2010年8月13日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2013年3月28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为周保明0.5%、周宝德99.5%,实收资本2000万元,股东周宝德实缴出资1990万元,股东周保明实缴出资10万元。2015年11月2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2017年12月27日周宝德将80%的股权转让给周长法,将19.8%的股权转让给樊现银;周保明将0.2%的股权转让给樊现银;自此股东及股权占比变更为周长法80%、樊现银20%,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31日前。2019年6月6日公司名称由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在听证过程中,经询问***称已收到案件款2059973.37元。
本院认为:1、经本院采取措施科饰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基础条件已告成就,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周长法、樊宪银作为科饰达公司的现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本来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因未出资造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其期限利益不予保护。股东未出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申请追加周长法、樊宪银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周长法、樊宪银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周长法、樊宪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数额分别为2404.8万元、595.2万元)对***承担本院(2020)豫012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
三、驳回***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  杨长顺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