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6689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会娟,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济路东福禄路南连邦新农大厦17层1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3445713A。
法定代表人:周长法,总经理。
被告:周长法,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与被告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长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广甫、孟会娟,被告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1年2月22日暂计算为476000元,之后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被告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饰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正常支付利息至2019年7月16日,但未偿还本金。经双方一致确认,自2019年7月17日起,将上述借款延长至2019年12月16日,利息为月息3%。2019年8月1日,被告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利息为月息3%。为保证还款,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周长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55000元,但未于偿还本金及其他利息,原告数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现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科饰达公司和周长法辩称:当时原告转账1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90万元,10万元是砍头息,当天转给了原告的配偶董李吉10万元;其余的无争议,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9年4月1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和周长法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利息为月息3%,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资金;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资金实际占用费)、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和被告***、周长法签字及捺印,并加盖有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手机银行向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被告***、周长法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下方签字并捺印。
同日,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董李吉转款10万元。
2019年8月1日,被告科饰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科饰达公司(曾用名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借款100万元,月息三分,现借款已到期;经双方一致确认,借款人正常支付利息至2019年7月16日,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月息三分,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16日,借款人若未按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保证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字并捺印。
2、2019年8月1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科饰达公司转账50万元。被告科饰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科饰达公司今借到***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人若未按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
3、2021年1月19日,保证人***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其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4、2019年7月29日,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2019年9月5日,被告科饰达公司向案外人董李吉支付现金45000元,案外人董李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董李吉代***收45000元,并备注有“与***夫妻关系”字样。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6月12日,被告科饰达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21年2月21日,被告科饰达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原告***签署《领据》一份,载明:今领到50000元现金,领款用途为科饰达公司还款。以上原告***共计收到3050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6日,河南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因此案件支出律师费7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案外人董李吉系其配偶。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诉请被告科饰达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交有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科饰达公司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科饰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称被告科饰达公司向其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50万元,但是根据被告科饰达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其于收到第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当日即将其中10万元转账至原告之妻董李吉的账户,结合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董李吉所收10万元系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0万元计算第一笔借款本金。因被告科饰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偿还的305000元包含借款本金数额,故本院认定其向原告支付的305000元为利息,其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4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当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被告科饰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0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相当于支付9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94500元(自2019年4月17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支付14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10000元(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剩余500元利息应当在之后应付利息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上述规定,借款本金14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科饰达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内容“借款人若未按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此案件支出律师费70000元,有相关委托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科饰达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费并非案件中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科饰达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周长法、***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周长法在第一笔借款本金的借款合同、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对该借款及利息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期间为二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周长法应对借款本金9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第二笔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长法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因被告***对上述两笔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至原告起诉之日,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对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科饰达公司追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计算时需扣除500元);
二、被告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周长法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的90万元借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长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