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22执异11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第三人: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济路东、福禄路南连邦新农大厦17层1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3445713A。
法定代表人:周长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权伟,河南新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饰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追加科饰达公司为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1日,科饰达公司在承诺书签署三日内履行偿还义务,如到期未履行,该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自愿接受法院对该公司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豫0122民初101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七十五万元及利息(以七十五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五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负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豫01民终3355号民事调解书:一、上诉人***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5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28.5万元,上述款项全部付清后,双方就本案再无纠纷。被上诉人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牟支行商都路分行,账号:62×××11);二、如上诉人***逾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被上诉人***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申请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元,保全费4470元,共计10345元,该款项由上诉人***负担,并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元,由上诉人***负担。
在本案执行中,第三人科饰达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代为履行承诺书,承诺:1、本单位自愿代替***履行(2020)豫0122执2252号执行案件中***尚未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单位在承诺书签署三日内履行偿还义务。3、以上为本单位真实意思表示,如到期未履行以上义务,本单位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自愿接受法院对我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第三人科饰达公司向本院承诺自愿代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自愿接受法院对我的强制执行。***申请追加第三人科饰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科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履行(2019)豫0122民初101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张国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