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海市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商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海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晓涛,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
上诉人威海市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凤林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配合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承揽了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皂河小区回迁楼工程,由于***无资质,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凤林公司名义与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凤林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交由***施工。凤林公司的主要责任为:1、安排项目经理驻工地现场,负责协调建设单位、双方有关事宜,监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文明施工管理工作;2、负责施工期间所需资质、印章等相关资料的提供;3、参加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及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不定期检查;4、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该协议还约定:凤林公司计取***施工配合等有关费用一次性定价为伍拾万元;该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担。2010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该合同题头载明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凤林公司皂河小区项目部,该合同约定由***供给凤林公司皂河小区项目部木材,价格每立方1700元,***货到一个月乙方凤林公司皂河小区项目部付给***全额的50%,剩余货款,在货到两个月以内,一次性付清。在该合同尾部的乙方签字处仅有被告***的个人签名,没有被告凤林公司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仅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3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木材款84000元整。2012年3月21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木材款168000元整。
2013年3月1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252000元。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现无法确认;第二,被告***系挂靠被告凤林公司的资质在皂河小区进行施工,并非被告凤林公司的员工。被告凤林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凤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要求凤林公司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亦非其项目部经理,该合同的签订系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其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时,并不知晓二被告的关系,且在皂河小区工地上悬挂“凤林公司承建”的牌子,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凤林公司而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所供木材均用于皂河小区工程建设。
另查明,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罪,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威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刑事判决认定:2009年,被告***借用被告凤林公司资质,承揽了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皂东塘村旧村改造工程--琅声园小区19、20、21、22号四栋回迁住宅楼的建设施工项目,并以被告凤林公司名义与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55%现金与45%的等值在建房屋的形式向被告凤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年1月,被告凤林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配合施工协议”,约定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凤林公司后,由凤林公司扣除税金及发生的其他费用后拨付给***。2010年1月,被告凤林公司投标中标后,与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一次性定价1876万元。工程单价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与双方2009年12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相同。2009年底,被告***即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19日开始拨付工程款,至2012年11月共向被告凤林公司拨付工程款15774508.09元,其中包含9套顶账房,被告凤林公司按照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及顶账房全部拨付给了被告***,期间,被告***还从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个人名义借款1078035元。综上,被告***在施工期间累计收到工程款16852543.09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被告凤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凤林公司签订了配合施工协议,被告凤林公司在明知***无施工资质的情形下,违法向其出借资质,使得被告***得以以凤林公司皂河小区项目部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凤林公司皂河小区项目部虽然不是由凤林公司出资设立的,但***长期以凤林公司项目部名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向凤林公司上缴管理费。该项目部应当与凤林公司自行设立的项目部同样对待,该项目部所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建材买卖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凤林公司承担。且从合同签订的地点、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均使得本案原告相信凤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与***签订合同的基础是信赖凤林公司具有社会公开性的资质、付款能力、商业形象、商业信誉等因素,故原告有权要求凤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实际欠付货款的数额为252000元。原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凤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52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凤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私设项目部与凤林公司出借资质无关,其私设项目部实施诈骗的行为属于个人犯罪,直至案发凤林公司对***私设项目部的行为仍不知情。故***私设项目部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与上诉人是否出借资质无关。二、***并无充分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凤林公司。***并非凤林公司的职工,***与***认识,长期有业务往来,所以本次交易也系***与***个人的业务。三、原审法院未追加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错误。***借用凤林公司的资质是由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的,并由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凤林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对于***未能支付的款项,应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12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中,凤林公司及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购房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对***的行为产生的债务与凤林公司一起承担清偿责任,且最终履行了大部分清偿义务,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凤林公司应承担责任。一是凤林公司收取了管理费50多万元,其应承担责任。二是案发后,涉案工程的尾款都由凤林公司接手。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4)威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核实,包括该案在内的12起案件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系***私刻印章以上诉人名义与购房人签订认购协议,约定购房人购买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引起的纠纷,与本案纠纷性质不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诉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是否必须追加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出借资质证书,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借用上诉人资质,挂靠于上诉人进行施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上诉人凤林公司在明知***无施工资质的情形下,违法向其出借资质,以致***以上诉人名义施工,并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对于由此产生的债务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应否追加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向凤林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系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凤林公司的承诺,对于***并不发生效力。上诉人称在本院处理的另案中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调解最终承担了付款责任,但另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与本案性质不同,且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系基于其自愿,故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凤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晶
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男